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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张雨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08:33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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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

张雨林


引言:因为在从事网络法律咨询服务时,经常遇到有关网络的案件咨询(个人隐私泄露、游戏账号被盗、网络交易欺诈等)。成文之前考虑到:在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许多前辈已经就其内容谈了许多详细的观点。所以,在这里,我仅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写出属于自己风格的文章。望前辈们指教。

内容提要: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要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它不仅要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要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本文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着重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保护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3由此可见,隐私权在人格权利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

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4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它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的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传统隐私权保护更为困难。
网络隐私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 网络隐私权大致有如下内容:(1)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该信息会与何人分享。(2)选择权。消费者对个人资料的使用用途拥有选择权。(3)合理的访问权限。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的信息或删改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与完整。(4)足够的安全性。网络公司应该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阻止未被授权的非法访问。用户有权请求网站采取必要而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5除以上所述之外,还应该包括用户的信息控制权(用户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收集或使用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和请求司法救济权(用户针对任何机构或个人侵犯自己信息隐私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和网络隐私权法律适用的思考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在生活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网络隐私权的纠纷程上升趋势,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在实际的法律操作中往往适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私下或小范围内传播他人隐私一般是很难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却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惩罚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前提,那么事实上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而同时又没有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两者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那么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适用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这种解决方式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文所说的我国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而无法进行直接保护。
网络隐私虽然属于隐私的范畴,可因为它网络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原因,如果它一旦遭到侵害,用户个人想追究侵权责任就十分的困难,没有足够的技术作为支持,对侵权人身份的辨识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时立法对网络隐私遭侵害采取间接保护方式,那么普通的被侵权人想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道路可能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堵塞。所以,在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
四、我国关于保护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条款
(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因为宪法是母法,且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这些条款只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苦于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 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从以上可以得知: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那么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未明确提出隐私权,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第1条和第3条有相关规定,这是有关隐私权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两条规定有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
(三)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如果他人故意侵害公民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则要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252条、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表明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

(四)隐私权的诉讼法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1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隐私权的其他法律保护
我国其他法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六)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保护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若要这些规定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虽然这些规定只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分组成,但这表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呈现出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单行法律法规将要走上议事日程。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五、网络隐私权遭侵害的现状与法律适用的观点和思考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商业化,用户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可以说,电子商务*2的发展,使网络商*3的商业利益和个人的隐私权保护之间发生了明显的冲突。在网络中侵犯他人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的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6网络侵权的主要主体有以下几种:
(一) 个人的侵权行为。
1、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这一类侵权行为如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或以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肖像权进行了侵犯,可以适用于民法规定对侵权行为其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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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颁布(市人大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四条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 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
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
回。收回的土地可按征用时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偿拨给新的使用单位。
征而未用,退给生产队暂时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代价交还。

第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市政配套费;使用农业耕地,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安排好社员生活,在规划区域内,还要缴纳市政配套费。
建设单位因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时,须报城建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即行收回,确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市区社、队建设用地,亦须报城建部门批准,按照规划建设。

第八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原有的道路、树木、管线、测量标志及其它地上、地下设施,如必须拆除、砍伐、挪移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地单位负责动迁、补偿。

第九条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采沙、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照章向建材部门缴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违章占地、开山、挖沙,除责成其立即停止开挖,限期腾出占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逾期不腾出者,应收取违章占地费,每天每平方米五分至一角五分,直至腾出该地或作其它妥善处理为止。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各项建设必须搞好环境设计。城市建设的尺度、体量、形式、色彩等都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发扬青岛的独特建筑风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市区规划范围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和非永久性工程,必须报请城建部门批准,经现场验线后,方准施工。

第十三条 市区规划范围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并同时建设市政公用、庭院绿化、文教、卫生、财贸、公安。消防、邮电等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执照时,须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土地证件、工程设计图纸和对原有建筑物的处理意见,到城建部门办理手续。
有污染及易爆、有毒、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治理、防护措施,否则,不发给施工执照。
未经城建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砌筑围墙。

第十五条 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代建筑和名胜古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应依照文物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设施,私人平房扩建、翻建和社员建房,原有建筑物改变结构、外形、主要干道和铁路两侧搭盖雨棚、遮阳棚以及设置宣传牌、广告牌、邮亭、商亭等,均须向所在区城建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动工。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发给使用执照,不准供水、供电、安置户口。

第十八条 凡在原居住区建房,房屋长边与长边之间的间距在同一地形标高时,不得小于一比一点五。高层建筑、独立式等特殊体型建筑与原有建筑物的间距按规划要求确定。山墙和房屋长边之间,根据房屋层数,按六至十二米控制。山墙与山墙、住宅与其它用房的间距以及在原有建
筑物正面(主要朝向)两侧新建时,按防火、卫生等有关规划执行。新建筑物对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未经城建、房产部门批准擅自开挖的门、窗,不考虑采光、通风等影响。
原建成区改造时,道路两侧的新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凡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以及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而不拆除的建筑物,个人盖的小房、棚厦,均属违章建筑。
建章建筑要限期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者,则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罚款。本办法实行前的违章建筑,凡严重违反规划要求,侵占绿地和风景点,阻碍交通、消防、损坏房屋结构,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市容观瞻和四邻通风、采光,不听劝阻,情节恶劣,影响
极坏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者,按上述建章建筑办法处理、其余的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在拆除前,根据建筑面积,收取违章占地费。单位违章建筑、违章占地不服从处理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支持或不抓紧处理的,城建部门可暂时停办违章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一切用
地、建筑手续。有关部门应停止施工、拨款、拨料、供水、供电。
对违章建设单位和违章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均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凡单位违章,由市城建局负责处理。街道和个人违章,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执行强拆任务时,公安部门要派人参加。

第四章 城市房产管理

第二十条 对城市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产,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如因保护不善或违章使用造成的损失,必须按章负责修复、赔偿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承租市管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承租和退租市管房屋,必须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凭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办理迁入、迁出户口。否则,公安部门不予办理。
2、必须按月交纳房租,不得借故拒付或拖欠。拖欠租金者,按章加收滞纳金。
3、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住房转借、转租或转让,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乱拆乱建、乱改乱装,开门开窗和私建阳台等。
4、由于房屋失修失养而造成塌房事故,住户受到的损失,房管部门要负责赔偿。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租赁双方均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建、调拨、交换和买卖,须向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交易手续。
单位因撤销、外迁腾出的通用房屋,必须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不准擅自处理。
自管房屋的单位,要执行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房产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私有房产,由房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经登记取得合法执照的,要予以保护,允许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市区私房买卖,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交易等手续。严禁私自交易、高价出售或进行倒卖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抢占房屋是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任何借口抢占房屋,主管部门应说服教育,直至责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倒者,可强行迁出。对带头哄抢或抗拒处理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所有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路灯、电力、电汛、交通、消防等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其它对道路、桥涵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市区道路、桥涵前,要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经市公安局签许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路线通行。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各种车辆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试
刹车,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
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缴纳占地、占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种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时,必须向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封闭道路须登报公布;施工单位要集中力量,限期完成。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
理现场,报城建局检查验收,及时修复。新建及翻建道路两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要加倍收取赔偿费。大面积掘路单位须在年度前提出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理。

第二十九条 下水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渠、沟须定期养护清理,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两侧必须留出五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
责清理运除。

第三十条 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各种水源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不准损坏。水源卫生防保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开采或挖掘破坏;不准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乱倒废渣,违者要严厉惩处。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占用或挖掘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或挖掘费的二至五倍收费;违章试刹车,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每米轮痕收费二十元;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一点五至三倍收费;损坏其他市政工程设施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二至三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
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要充分发动群众搞好普遍绿化。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国家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市区所有树木的砍伐和更新,均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未经
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更新。
要加强对树木的保护和管理,电力、电汛、市政和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或移动树木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在园林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移动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不得改作它用,现有的园林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已经侵占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对市区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管理,风景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和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有损风景面貌的活动。对放牧和凿石等须根据规划经批准统一安排。要保护林木花草,禁止攀枝、剥皮、采花、摘果等破坏活动。要保护好园林设施
,严禁刻画、涂抹和毁坏、移动。
对于破坏绿地、损坏树木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价赔偿或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处以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三十元罚款外,并从发现之日起,收取占地费每天每平方米一角五分至二角五分,直至撤出绿地或做其
它妥善处理为止。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地内的各项服务工作,在商业部门的指导下,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园林部门要积极规划,增设网点,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游人服务。

第七章 市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应经常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市容整洁,井然有序。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市容卫生管理的各项办法和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风景游览区严禁修建有碍市容观瞻的棚厦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实现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各种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不得积存。已设立的各种垃圾箱(桶)、公共厕所、污水池等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立面必须保持整洁,门窗、墙壁、围墙等要及时整修粉刷。临街阳台、走廊禁止悬挂、堆放有碍观瞻的杂物,不准将阳台改为房间,违者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四十三条 市区内各种宣传牌画、商业牌匾、单位名牌、交通标志、候车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鲜艳和美观。所有广告、海报必须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不准随意张贴、涂写、绘画。

第四十四条 车站、码头、公园、广场、浴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实行保洁责任制,搞好市容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四十五条 要保证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不准在马路上进行打球、玩飞碟等影响交通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经常宣传城市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和占地费,应按规定定期限缴纳,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司法部门处管。个人违章应缴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缴纳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市政设施建设、宣传教育、执行任务等开支。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各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惩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县建设管理办法。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7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正确处置撤销建制的村、队(以下简称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是: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及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保护)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
第五条 (撤制工作领导小组)
撤制村、队所在的乡、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撤制工作小组)
撤制村、队应当建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撤制工作小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的资产及其经营性收益(包括补偿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业中依照协议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四)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五)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六)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建设单位因征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偿费中按照规定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八)其他单位和个人赠与的资产及其收益;
(九)其他依法应当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及其收益。
第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调拨款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资产。
第九条 (其他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以及享受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均界定为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的立项申请和审批)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立项的决定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按照权属关系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确认建议。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统筹基金)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幅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通过)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报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对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以享受分配的对象是,自农业合作化至批准撤制之日期间,户口在村(队)、劳动在册且参加劳动累计3年以上(含3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依据)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
参加劳动时间以年度为单位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十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顺序)
在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当年收益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分配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村的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第十九条 (撤制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继续组织生产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撤制队集体资产总额较小,且队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组建新的经济实体条件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并以货币形式兑现。
第二十条 (股权的收益、继承和转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依据本办法获得的股权,依法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也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二十一条 (原始股金及红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原始股金,应当按照股金原额退还。
原始股金的红利分配,可以按照股金原额10倍至15倍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兑现。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队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0%划归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0%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3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50%划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归撤制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归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上缴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作为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益事业项目补偿费的处置)
由撤制村、队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筹资或者投资形成的农田基本设施、给排水管线、照明及广播线路等公益事业项目,其补偿费除按照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实际出资额全额返回外,均界定为撤制村、队集体资产。
第二十四条 (村、队集体青苗、树木等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依法取得的青苗、树木补偿费,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取得的低值易耗品补偿费或者作价变卖款,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处置)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乡、镇集体资产,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以股权形式代为持有。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企业应当单独列帐反映,并按照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企业可以将乡、镇集体资产和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依法用于生产发展,但不得量化到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第二十七条 (资料的整理和保存)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在撤制工作结束后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二十八条 (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撤制村、队因资产界定、资产处置等引起纠纷的,由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实体)
村、队撤销建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在明确权属关系和依法改制为新的独立经济实体的基础上继续存在。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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