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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构思/何仕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1:08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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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构思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不断上升,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作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财产保全力度
正确运用财产保全制度措施,能起到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这对保护权利人利益,减少交易风险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正确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加强财产保全力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应削弱,而应加强。尤其对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货款,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财产保全制度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1)对财产保全的范围可扩大,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可涉及各种财产,不应局限与本案相关的财物;(2)增加财产保全的方式手段,除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措施,可增加搜查及其它一些方式;(3)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不受送达生效的限制,一旦做立即生效;(4)只要是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建立紧? 鼻榭鱿虏撇?H?贫?BR>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是以书面形式出现,还是口头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律即对财产保全裁定规定的相当严格,必须经庭长、院长批准,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严禁以口头形式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这样可使财产保全措施规范化,但在紧急情况下,口头裁定具有不受时间、地点及任何条件限制的优点,应允许或提倡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如异地办案或在偶然的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可供保全),来不及出具书面裁定,或权利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或资金,而且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灭失行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权利人以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可按保全程序进行,如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书面裁定书后,再去采取保全措施已来不及的种种原因,采取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可先记入笔录,然后在规定的时间送达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
三、制定严格的财产保全条件
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3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里“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规定的相当模糊,因此,应以立法上制定一些严格的申请财产保全条件,供当事人和法院遵照执行。
四、司法实践中有效的做法应上升为立法完善
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何时开始执行,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三款、第93条第二款均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里立即开始执行是指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做出后立即送达裁定书,在裁定书生效后才开始执行,我国财产保全法律制度的这种规定,已不能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需要,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知道被告有财产可供保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法院依此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或法院依职权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后),需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但是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裁定无法送达,不能生效,适用公告送达时间较长,而被告的财产就在那里存放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实际上都违法办事了,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即使是被告能找到,被告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能送达,按民诉法规定,是送达后才能采取保全措施,但对被送达裁定书后,被告会采取种种手段财产转移、隐匿出卖、灭失处理掉,从而使法院的财产保全很难得到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法院也是在未将裁定送达被告前,先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然再对被告送达裁定书。这种做法之所以存在,就是立法滞后现象的表现,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经解决上述问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何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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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17号


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超标污水排污收费与污水处理收费执行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非超标的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污水排污费两种排污收费制度,并同时明确了两种排污收费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向水体排污的收费包括非超标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关系及其适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作了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排污费。”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9月6日印发的《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设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第四条也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据此,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各地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征收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4月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到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对2005年度进口烟叶、卷烟中农药残留量和转基因成分进行监督检测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对2005年度进口烟叶、卷烟中农药残留量和转基因成分进行监督检测的通知




各有关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郑州烟草研究院:
根据2005年度烟草行业质量监督计划,决定继续开展进口烟叶、卷烟中农药残留量和转基因成分的监督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检单位分工
委托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进口烟叶和卷烟中农药残留量的抽检工作;由质检中心及上海、云南和湖北省烟草质检站(以下简称省级站)共同承担检测任务。委托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以下简称进出口检测站)承担进口烟叶和卷烟中转基因成分检测任务。请承检单位认真制定检测方案,科学、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
二、抽样任务的分工和要求
委托有关省级站承担抽样工作,承检单位可派人员到相关省份指导抽样工作。具体抽样方法由承检单位按标准要求确定,并提前传送至抽样单位。抽取样品范围为2005年度进入口岸的卷烟和烟叶(包括烤烟、白肋烟和香料烟)。
1.进口卷烟抽样工作由上海、广东、福建和辽宁省级站承担,请中国烟草上海、深圳、福建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进出口公司给予积极配合。抽样点为进口卷烟商业仓库,每样品抽取6条(1200支)。
2.进口烟叶抽样工作由相关卷烟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站承担,请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等18家卷烟生产企业按照中国烟叶公司分配的进口烟叶等级数量(烟叶等级代号与合同号详见中烟叶经[2004]87号、中烟叶经[2005]10号文件)配合抽样(企业单位名单和抽样数见附件)。样品从已进口烟叶的卷烟生产企业烟叶仓库中抽取,每样品(按产地、等级分)抽取1千克。
3.请承担抽样任务的省级站在所抽取的每个卷烟样品中取出5盒(100支)和每个烟叶样品中取出约200克寄送至进出口检测站,其余部分寄送至质检中心。
有关抽样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质检中心和进出口检测站联系。质检中心电话:0371—7672608或7672612;联系人:杨进、辛宝君;通讯地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枫杨街2号;邮编:450001。进出口检测站电话:0453—6585311、6582499、6582706;联系人:郭兆奎、万秀清、颜培强;通讯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地明街63号黑龙江省烟草科研所;邮编:157011。
4.请有关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将此通知及时转发至有关省级质检站、卷烟企业和口岸公司。有关省级质检站要及时与相关卷烟企业和口岸公司沟通,掌握进货时间,准时抽样。
三、检测数据的汇总与报送
农残检测工作应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检测数据由质检中心汇总后报国家局科教司。转基因检测工作应在今年底前完成,并由进出口检测站将检测结果分别报国家局科教司和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若在检测中发现有转基因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抽检费用
抽样工作的费用由各有关省级局承担;进口烟叶的样品费等相关费用由有关卷烟生产企业承担;进口卷烟的样品费等相关费用由有关烟草进出口口岸公司承担。转基因检测费用由国家局承担。农残检测费用由国家局拨付部分补助性经费,不足部分请上海、云南和湖北省级局(公司)承担。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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