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院往往只关注“简易”,注重效率,忽视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简易固然具有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不能简单对待,否则有违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下面笔者结合基层院工作实际,分析梳理刑诉法条文,就如何做好简易程序庭审,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引起读者思考。
一、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不能简单对待
刑诉法第211条 的规定,实质是新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这意味着被告人不仅要充分了解这种适用程序的含义,而且也应了解适用本程序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在基层院中,大多数被告人文化程度并不高,可能并不了解简易程序的含义,在他们的概念中,审判员的宣读只是例行法庭的程序。以我院2012年起诉案件为例,在起诉的120人中,从文化程度上看初中以下占86.6%,从职业上看农民占71%。以2013年1-5月份受案为例,在受案的31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77%,农民占80.8%。
因此,笔者认为,审判员在宣读刑诉法第211条时,还应当补充叙明告知被告人两个条件(1)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若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以此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是被告人的主动权,而不是被动接受。检察机关应当对审判员宣读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予以监督,以确保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够真实的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切实解决被告人认罪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自愿性问题,使其得到程序法意义上的实际利益。
二、对证据的出示不能简单的对待
(一)我国刑诉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出示证据……规定的限制”。人民检察刑诉规则第469条又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出示证据”。上述规定,往往给人一种错觉,即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为了切合“简易”的标准,公诉人对证据的出示可以予以省略或者对定案的证据不予举证。笔者认为,对影响定案的证据都应当出示。刑诉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换言之,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让被告人知悉并得到被告人的确信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可以说,证据的出示是在确保证据合法性依据的基础上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体现。
(二)如何在新刑诉法背景下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中的证据出示内容,更好地理解、适用新刑诉法,笔者认为,应当简化出示证据的过程,但简化不等于简单化的省略,而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可以只宣读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其他证据可不宣读;(2)可以只宣读证据的种类、名称、来源以及证实了什么这些简要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据所摘录的具体内容不必宣读;(3)在证据种类较多时可分类出示,对同类证据可以并列宣读、一并概括证明内容的形式进行宣读。
三、庭审中的法律教育与普法宣传不能简单对待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通过深刻阐述剖析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原因,特别是在旁听人员较多的情况下,不仅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也能够警醒大众知法、懂法、守法。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庭审也应把法制教育与普法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庭审内容,让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让旁听者接受法律教育,既能达到案件办理的最佳教育效果,也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真正实现庭审应当具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过,警示教育应当做到言简意赅、重点突出、有的放矢,以契合简易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要求。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毓胜、张红强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7〕258号
各监管企业:
现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五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已提足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依据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一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做好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项逐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母公司核准确认的,应当报母公司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七)企业核销的单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资委按现行相关规定核准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十九条 企业报省国资委核准和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省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随年度财务决算向省国资委报备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报备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项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对核销资产的管理,对核销的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并按现行相关规定进一步追索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项逐笔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内容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除名,并提请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抽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按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相关资产报备核销工作,原则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