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回顾与展望》/兰绍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23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回顾与展望》

关键词:足迹 回顾

足迹,是在犯罪现场上遗留率最高的一类痕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警察机关对犯罪现场遗留足迹的研究和利用都很重视。我国公安机关对足进的研究己经达到了什么水平?这是本文所要介绍的中心内容,
一、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我国记录和利用犯罪遗留足迹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但长期以来处在简单的、种类识别的范畴,对我们现在的足迹检验技术并无很大影响。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发展与成熟,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建国以来,我国足迹检验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初创阶段。五十年代,我们吸收了原苏联《犯罪对策学》中足迹检验的理论与方法,创建了我国公安机关自己的足迹检验工作。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以足迹中的形象特征检验为主体。所谓"形象特征"主要指鞋底表面的大小、花纹、磨损及修补的细小形态等;也括赤足底的脚纹(但现场较少见)。这时的足迹检验主要认定的对象是犯罪人到现场时所穿的鞋,而不能直接认定人。到五十年代后期,我国痕捡工作者从实战需要出发,总结办案中的实践经验,研究了人的赤足印不同区域的形态特点,把趾、掌、弓、踵各部位形状、大小、排列特征作了详尽的归纳,提出了脚纹之外的其他赤足印特征可以认定人身的理论与方法,实践应用很好,并沿续至今。可以说,在初创阶段后期,我们已有了自己的发展。
足迹的形象特征检验,是我国足进检验技术发展的基础,现仍是我国足迹检验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我国几十年的刑侦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创新阶段。从一九五九年开始,公安部和内蒙公安厅发现和总结了以马玉林同志为代表的民间“码踪”经验,通过认其考察与研究,推广和普及了“步法追踪”技术。“步法”是人行走运动的习惯性规律。它所研究的步幅、步态,都反映了行走过程中脚对地面作用力的特点。这就抛开了鞋底形象特征,抓住了每个人长期形成的落脚、碾压至起脚各阶段的运动力特征,因而达到了认定或否定行走人的目的。至六十年代,发展成我国独特的"步法检验"技术,开始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足迹检验理论与方法。
所谓我国自己的特色,体现在:①摆脱了传统的"形象痕迹"检验的框子,深入到痕迹形成三要素的作用力的个人特性上。②这项技术是我国自己独创。是马玉林同志和广大痕检工作者对我国足迹检验技术、乃至痕迹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贡献,也是我国足迹检验技术发展的重大转折。步法检验技术在六、七十年代迅速在全国普及推广,并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即从对连续足迹的检验发展到对单个足迹的检验与分析;从农村发展到城市。
3、全面发展与提高阶段。进入八十年代以来,刑事侦查技术呈现了迅速发展与繁荣的局面。我国足迹检验专家、学者不满足于经验型、手工操作式的足迹检验手段,开始运用人体运动力学、高等数学与计算机技术,研究和解释人体行走与足迹形成的机理,以及影响足迹变化的相关因素,将步法与形象检验相结合,不仅进一步丰富了我国足迹检验理论,也创造了许多新的检验方法和手段。
在此期间,各地研制了一些足迹提取与检验设备、器材。如静电吸附,解决了现场粉尘足迹提取的一大难题,使足迹的提取率和利用率明显提高。各地在办案中因地制宜,综合运用各种检验手段,使过去失去检验条件的现场足迹,重新发挥了证据作用。同时,办案与科研相结合,百花齐放、繁荣科学,基本上形成了我国独特的、以人身识别为目的的足迹检验理论与方法,并在这个领域达到了国际领先水平·
二、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现状及特点
目前,我国足迹检验既有传统的方法,也有许多新的方法和手段。
所谓传统的方法,即从五十年代沿续并不断完善的形象特征检验。加根据现场遗留鞋印判断鞋子的大小、种类,然后同侦查部门提供的嫌疑鞋印比较,进行鞋子的认定或否定。再有根据现场遗留赤足印与嫌疑人赤足印样本比较,可以直接认定作案人。
足迹检验新方法的研究,主要针对犯罪人在作案后将鞋毁弃的情况下,如何利用现场遗留足迹认定犯罪人。专家们努力从步法和反映用力特征的“鞋底常态磨损”上进行了新的探索。
1、足迹定量化检验的探索。最初的尝试是在河南周口地区。从七十年代后期,经过大量的步法统计,运用统计学的理论与方法,求出同一人步法特征变化的阈值,进行不同人的区分。先后设计了“步幅特征级差检验法”、"步幅三角形级差检验法"、“步态特征级差检验法”、"T2检验法"、“隶属度检验法”等。以最简单的"步幅三角形级差检验法"为例,正常行走的足迹中,相邻前后两个普通步为一组(共三枚足迹),分别画出各足迹中心线并延长,再连结相邻两足迹后边缘与中心线的交点,构成了左右两个步幅三角形。分别测两个三角形底、高及后角,共6项数值,各项数值与嫌疑人比较,如均不超过规定的级差(后角5度,底8公分,高3.5公分),则判为相同;若一项超过级差,则判为否定。“T2检验法”和,“隶属度检验法”运用了模糊数学理论,计算难度较大,应由侦查人员测量所需数值(井拍成照片)后,提交专业人员上计算机解决。
除了对步幅特征的定量检验外,对步态特征的定量检验研究也有较大进展。在立体足迹中,足底压力不同,表现为石膏模型上的高度差别。在检验时,先测量足迹长、前掌宽及起、落脚角度等4项数值,然后按设定坐标的方法,用河南周口地区研制的“足迹高程测量仪”,测出前掌与趾区的23个点的高程,分别计算出"前掌全坡陡度变差平方和"、"前掌半坡陡度变差平方和"、"拇趾陡度变差平方和",连同开始测量的4项数值共七项指标,若均不大于规定的阈值则判为接受。此外,还有,“立体足迹立多倍投影测图仪”、"足迹三维数据测量仪"。等,都可以在实践中熟悉掌握和应用。
公安部第二研究所还曾试验了立体赤足印的"光栅检验法"。在质地均匀、透明度,而且两平面精确平行的有机玻璃上,每隔1毫米刻蚀出宽1毫米的黑色不透明刻线,制成"光栅"。把光栅贴在立体赤足印模型上,以平行光从45o角方向射向光栅,就会在上面观察到足迹表面呈现明暗相间的等高线图形。将图形摄入计算机处理,自动测出相关各个切点与重压点,以极坐标方式计算出相关的19个数据,供比较检验。
足迹定量化检验,是足迹检验工作从经验型判别转向科学化判别的重要探索。科学化判别要依赖于数学理论和仪器检验。各地研究的方法,从内容看含有两个部分:一是步法特征的定量化检验;二是足迹中压力分布的定量化检验。从研究动向看也可归纳成两种:一是实用方法研究,如上述的各种定量检验方法,始终以现场足迹和进行比较检验为目标;二是侧重于足迹检验基础理论的研究,如内蒙公安厅和公安大学等单位,通过测力平台和计算机假彩色编码技术,研究足底在行走中压力分布的个人特定性、稳定性及变化规律。这将为足迹人身识别的理论奠定坚实的基础。有了统一、明确的理论,各种各样的检验方法就会完善、统一和全面推广。
足迹检验的仪器化、定量化是发展的必由之路。但目前也存在一些客观的矛盾有待研究解决:其一是绝大多数基层痕检技术人员尚不具备相应的高等数学基础,因而难以更广泛推广使用。其二是现场足迹变化大,影响其形态改变的因素多,现在应用的数理统计方法尚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难题,所以目前大量地应用于排嫌,而认定结论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其三是数理方法尚离不开前期数据的人工测量,这就预伏了不精确的因素,会影响鉴定的准确性。
2、鞋底常态度损特征的检验。所谓"鞋底常态磨损特征",指人在穿鞋正常行走和运动的过程中,由于较长时间有规律的反复磨耗,而在鞋底形成的磨损形态。它同人的脚型及起落脚规律相对应。脚型和步法是人体稳定而又具个人特征的。所以,同一个人穿用的几双鞋子,其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应当是相同的。这成为我们解决犯罪人毁弃物证而无法检验的难题打开了一条新路。我国痕检专家、学者从一九八一年开始着手研究这一课题,一九八二年通过模拟实验研究,证实了这一技术理论的可行性。此后,公安部二所在几个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应用研究,并把磨损检验同足迹中的压力及起落脚检验结合,总结了一套实用的检验方法。一九八六年开始办班推广,一九八七年发表了《利用鞋底磨损特征进行不同种类鞋子检验鉴定》的成果。
常态磨损特征的检验,要在足迹与送检鞋子磨损程度相近的情况下,对趾、拓、弓、踵各区磨损形态及若干特征间的匹配组合关系,进行综合的比较与评断(详见《刑事技术》1982年第6期和公安部二所教材)。它的优点是:①它是鞋底在足与地面作用力下反复磨耗形成的"积累特征",是作用力特征的形象化,因而易于观察,提高了可见性和可信度。②它既可用于立体足迹检验,也适用于平面足迹检验。
但它也存在一些缺陷:(1)鞋底的磨损毕竟是行走力隔着鞋底作用的结果,不像赤足那样反映细节明显清晰,而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脚型相近、步法相近的两个人间,磨损形态也近似,结论要慎重。(2)在受检的两双鞋磨损差别较大时(主要因穿用时间差距大),单靠磨损特征检验不行,实践中要结合步法特征的压力检验。(3)同一人的平跟鞋与高跟鞋、软底鞋与硬底鞋的磨损会发生一定的差异,检验中要注意。
3。足迹的动力形态检验。这是河北省雄县公安局在原步法检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检验方法。它主要抓住行走时支撑阶段的七个支撑部位,依先后顺序为:落脚、后跟、脚弓、前掌、趾掌间、趾(主要拇趾)、起脚。先划出七个部位"动力面"(即压力重的部位)的范围。然后以足迹中心线为纵轴(Y),在纵轴前1/3处作纵轴的垂线为横轴(X);然后按平面坐标方法比较七个区动力面的位置、形状、面积及” 动力方向”。所谓”动力方向",是在每个动力面上找出前后两个最凸点,连结此两点为动力方向。最后再将各动力方向依次连结成曲折的"动力轨迹线",表示在行走阶段,脚掌力的转移特点,仍可同嫌疑人进行比较。
这种检验方法引入了动力方向和轨迹线的概念,把力的三要素做为整体进行综合分析,因此是有突破的。但动力面的精确划定必需依靠成熟的经验,定量区分的界限难以掌握,同时对送检条件要求较苛刻,因此尚待改进和完善。目前适用于立体足迹。
以上介绍的几种检验技术,都是近十几年来根据实践斗争需要摸索和发展起来的。它们各自都有自已的长处,井对原来的手段有所突破,但也都不是全能的,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正待进一步提高。
三、足迹检验技术今后的发展方向
我国对足迹检验技术的研究,目前处于空前繁荣的局面。为了使本学科尽快实现理论与实践统一下的规范化、科学化,今后重点研究发展的方向应当是:
1、下大力量加强本学科应用理论的研究。目前,本学科借用相关的基础理论较多,但距彻底解释足迹检验中的实际问题尚差较远。目前的理论研究,应当借助于相关学科成熟的理论和手段,通过大量测试与统计,论证人体行走脚底压力分布的特定性与稳定性,提出产生变异的客观原因及一般规律。这样才真正建立起足迹检验完整、科学的理论基础。
2、足迹认定人身的检验技术,应当在特征的确认上向仪器化、定量化及规范化发展,尽量排除对个人经验的依赖。这项研究的难度是较大的,需要警内外科技人员的协作,目前已取得了较大进展。
3、提倡和推广足迹综合应用经验。足迹中蕴藏的有益信息很多,从人体气味,到形象
特征、步法特征、磨损特征、动力形态特征以及微量遗留物质;进行多途径、多学科和多手段的相互配合,充分扩展足迹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要实现综合利用的目标,应当设计从现场到鉴定的一整套完善的足迹检验标准化工作程序,作为规范实施。同时要相应地研究或改进一些足迹特征的提取与保存方法,以适应多种检验手段的相互协调配合。

(兰绍江)
(本文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4年第2期 作者:天津公安学校校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公安部 建设部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1988年10月3日,公安部、建设部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中城市和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小城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五十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八十米。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五十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二个;大于五百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三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十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七米。

公共建筑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包括吸引外来车辆和本建筑所属车辆的停车位指标。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停车方式应以占地面积小、疏散方便、保证安全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见图一。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设计时,应将其他类型车辆按表一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应不小于表二规定。
第九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之间的净距应不小于表三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六米。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应不小于表四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大纵坡度应不大于表五规定。
第十三条 自行车停车场原则上不设在交叉路口附近。出入口应不少于二个。宽度不小于二点五米。
第十四条 自行车停车方式应以出入方便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见图二。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应不小于表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是指吸引外来自行车的停车位指标。专用自行车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应不小于本单位职工人数的30%。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车位指标应不小于表七至表十八规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图表略)


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 甘公发[1990]2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办事处、住宿站、客栈、车马店、浴池和只在夜间设置床铺供旅客住宿的房间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设的只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招待所及部队开设的对外接待旅客的招待所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馆管理





  第五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要坚固,服务台设置合理。客房的门窗要牢靠,房门要安锁,窗户要备齐插销。
  (二)旅馆的出入口、通道和消防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旅馆设置床铺不得少于十二张。客房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设置架子床铺或通铺的,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通铺每个铺位宽度不得小于零点八米。
  (四)旅馆位置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五)旅馆工作人员应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不小于十六周岁。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开办旅馆,须由主管部门审查;私营、合伙、个体人员开办旅馆,须由旅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开办人持审查批件、申请书及旅馆房屋建筑设施、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扩大、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负责人变更、所有权转移等情况,应当在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三日内向原签署意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不准在走廊、过道设置床铺,堆积物品。具备加床条件,准备临时加床的,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七条 旅馆应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工作人员应当核查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查验其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并详细、准确、逐人逐项地填写《住宿登记簿》,不得漏项或不填。如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对要求男女同房居住的旅客,应凭其结婚证或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登记住宿。
  凡接待外国人和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不准登记接待。
  租用旅馆房间办公或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旅馆应凭包租单位的批件办理登记手续;包租房间从事购销业务的,旅馆应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手续。
  旅馆应将旅客《住宿登记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送阅。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如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查验出入证,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防止违法犯罪分子混入旅馆。
  (二)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旅馆应设有旅客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贵重物品应与一般物品分别保管,防止冒领和丢失。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妥为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私营、合伙经营和个体旅馆也应负责做好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
  (三)值班查房制度。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钥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旅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统一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和来访人员情况,保障旅客生命和财物安全。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机构。国营大型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设置保卫科(股);中小型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私营、合伙、个体经营的旅馆应视床铺多少,单独或联户建立治保会(组)。


  第十条 旅馆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旅馆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旅馆工作人员、包租旅馆房间或集体住宿旅馆的负责人,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 旅馆应经常对旅客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了解旅客住宿情况,查看《住宿登记簿》,检查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办事,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住宿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二)自觉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机关;
  (三)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旅客不得将其床铺、房间转让或容留他人住宿;
  (四)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五条 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租旅馆房间,应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所包租的楼层、房间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旅客应自觉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旅馆营业期间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对旅馆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擅自开业或者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停业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加设床铺、堆积物品的,应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七、八条之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规定或者因违反规定致使罪犯隐藏旅馆,以及旅馆房间发生卖淫、嫖娼等问题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之规定的,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听或情节较重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旅馆内参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开业手续,并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