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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高爱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4:39:53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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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

高爱军


【案例分析】

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

高爱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佩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侵占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
自诉人陈国喜以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顾佩林经人介绍结识自诉人陈国喜之妻罗春华,此后多次帮助陈国喜推销和运输猪皮。2003年6月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送货至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并派卡车一辆装运猪皮。2003年6月26日,随车同行的陈国喜将自己收购的4850张猪皮交付给富华公司验收后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富华公司总经理柴维标,阻止富华公司向陈国喜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为此,柴维标要求顾佩林、陈国喜协调一致后再付款。后在关系人(江山制革厂业务员吴小伟等)的协调下,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同意先将货款汇给被告人顾佩林,再由顾佩林支付给陈国喜,2003年7月21日,富华公司将该货款247350元电汇给被告人顾佩林。被告人顾佩林收到货款后拒绝支付给自诉人陈国喜,虽经陈国喜多次讨要,被告人顾佩林仅支付人民币5元,余款197350元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人顾佩林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至富华公司的猪皮是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已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2002年10月份与陈国喜之妻罗春华合伙做生意,投资了20万元给罗春华。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之机,无理阻止收货人支付货款,在收取他人货款后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多次讨要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顾佩林及辩护人辩称: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春华投资20万元用于联合经营,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顾佩林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继续拒绝退还侵占财物,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顾佩林退还侵占款197350元给自诉人陈国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佩林不服,以同样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同时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主要问题
1、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2、 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二、 裁判理由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根据新刑法典规定和理论界的通说,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实践中适用该罪时,常出现下列问题: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等。
(一)、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所规定的 “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涉及到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方式的确认,二是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
对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宽严不一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保管是以“受委托”为前提的,以“看护”、暂时看管为特征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 “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当是指所有基于非违法的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保管”,应全面理解为非所有的持有,而不应仅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或仅限于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当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时,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保管,可以构成侵占罪,。
关于持有财物的合法性问题,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代为保管”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方式,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
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产生“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合法持有)状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常见的是他人的委托。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委托人)基于对行为人(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予行为人持有。比如受委托代理买卖购销货物、受委托代理为收送寄送款物等民事行为、受委托看护保管他人独有或与自己共有财物等等。
(二)、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也是侵占行为的核心要件。这也是我国侵占罪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侵占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问题。由于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的范围关系到侵占罪的成立与否,侵占罪又是对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行为人表达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是“他人”,即财物的所有权人。向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尚不足以确定其是否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还不能认为是构成侵占罪。
2、拒不退还或交出成立的时间标准问题。侵占罪定性的难点,在于“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的要件引发了侵占行为违法的确定时段问题,即什么时段确定为“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退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不论认为应在哪个时段,都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但上述几种观点亦都有不妥之处。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而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应是财物的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正是在行为人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在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才予立案的。因此,以人民法院是否立案为界限来认定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的最后时间段是较为科学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在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前或一审判决前,甚至人民法院刚立案,行为人即退还或交出侵占财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应简单地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如自诉人表示谅解的,应视为自诉人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权利的放弃以及法律对自诉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特殊规定;如自诉人仍不谅解的,仍应作有罪判决,但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顾佩林基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讨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仍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顾佩林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顾佩林退还侵占款19735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通联: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邮编:224005
邮箱:(法院局域网)gaoaijun@yd.yc.jsfy.gov
(互联网)ymeppl@sohu..com
电话:0515-8966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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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市民及游客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佳木斯市环境卫生作业集团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公厕主管机构),依法受委托履行涉及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民间建设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严格管理,禁止不达标建设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因企业破产或改制弃管的公厕产权,应当转移给市公厕主管机构,由市财政核定管护、维修和改建经费,按照预算经费划拨给市公厕主管机构。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附近和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公共汽车首末站、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物内部和附近;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加油站等经营服务单位内部和附近;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市公厕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可以根据规定或标准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大型居民小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市政府核定拨付建设经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按标准制定并落实替代或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公厕主管机构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对所建公厕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创造条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十八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和无障碍设施,并配备完善的服务,可以设置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可以使用标志、标识,以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市公厕主管机构进行使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市公厕主管机构签订公厕还建协议,拆一还一、拆旱厕建水厕,并按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定,向市公厕主管机构足额缴纳拆迁补偿金后,方可拆除。凡是在规划拆迁范围红线内的公厕均为需扒拆改造公厕,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履行公厕扒拆还建手续。建设单位自行完成还建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将拆迁补偿金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建成后产权不变。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

  第二十二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旧有住宅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市公厕主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二十七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对外开放,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早市、露天广场、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收费条件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按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

  第三十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免费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局委托佳木斯市环境卫生作业集团按照《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公厕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公厕造价两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的,处以应建公厕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占道经营集贸市场未设置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五)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经营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七章 配套服务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锡南高科技工业园和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以下均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科技与经济相结合、跟踪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的综合性基地,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开发区企业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促使开发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经济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开发区引进和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数应当占区内企业总数的60%以上。
第六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开发区可以设立配套服务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地产和房产开发;
(五)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六)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认定委员会评审,经无锡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不断完善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安全、职工生活等设施和服务。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发展总公司,为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并直接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投资。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根据经营业务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公司。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认定,凡从事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服务的经营活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并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分享利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领证手续后,方可经营。
企业事业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自主确定分配形式。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使用清洁能源。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监督和有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是:
(一)开发区的财政收入在确定基数后五年内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证券、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创业人才,聘请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下列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企业一律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内资办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内资办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单项奖励金,不征收奖金税。
(五)内资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免税额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四)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经规定程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内资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以享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和开发区实际情况提出的,经规定程序批准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根据签订的合同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实行优先聘任、待遇从优、来去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优先办理正式调入手续。外地专业人才在申报户口时,可以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三十七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贡献突出的各类人员实行重奖;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可以优先迁入市区或者办理“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建立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开发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 配套服务区
第三十九条 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配套服务区,主要建设科技商城和高级公寓、写字楼、会议中心、娱乐中心、购物中心及其他服务设施,为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十条 配套服务区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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