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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ADR的司法审查/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5:54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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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ADR的司法审查

周成泓


一、ADR基本法
当代ADR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司法体系中的广泛应用,使得将其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成为现实需要,其目的是既充分发挥ADR的功能和优势,又不致造成对司法乃至法治的破坏和威胁。目前,世界各国在ADR立法方面尚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和经验,还没有系统的ADR法。笔者一下对其作一个初浅的探讨。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时,都是先确定权力的配置,明确划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质,对纠纷解决机构的权限。人员构成、功能和基本原则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类调整可称为ADR基本法,包括宪法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则规定,法院组织体系方面的法律制度对司法权于ADR之间关系的界定,以及司法于行政权在不同的纠纷解决中的权限划分,等等。还包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利用ADR的客观需求增加,一些国家专门制定了宏观的ADR法案或对先行民诉法典进行了修改,以表明国家对发展ADR的政策和基本措施。
此外,多数国家通过专门法建立不同形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机制,如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仲裁、调解等制度;通过劳动法建立劳动法院或劳动调解、劳动仲裁等机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其中每一种ADR制度都可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机制。
再次,当各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ADR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还应根据需要适时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对社会保障制度、司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之间进行总体协调,建立相互间的衔接和协调机制。
最后,当ADR在实践种出现新的需求和问题时,可以通过制定发布新法规、修改现行法、授权法院或主管机关通过内部或局部规则进行实验和探索等方式,经过一定实践的经验积累之后,再以普通法形式进行确认和规范。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发展中的新领域,则可以鼓励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以自治方式探索纠纷解决的途径。
二、ADR程序法
正当的程序保证是现代ADR的基本原则,也是ADR法制化的重要内容。当代各国的ADR法主要是指其程序法,其内容除了ADR运作的基本原则以外,主要是围绕程序的各个环节作出的具体规定。ADR的基本原则依ADR性质和形式的不同而各有侧重,例如我国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均强调自愿、合法及非诉讼必经阶段三原则,其他国家和地区的ADR制度也都存在明确规定的,或虽未明确规定但体现在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当代ADR程序根据其性质也各有不同,例如,法院附设ADR受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必然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民间ADR更为严格;而行政性ADR则依行政裁量权的权限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然而,由于法院附设ADR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程序保证也就显得最为重要。
理论上,惟有司法的解决才是真正具有终局性的,然而在现实的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和民事纠纷解决的实践中,贯彻始终的还是当事人主导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限制或免除司法权正当行使的正当理由。例如,仲裁契约可以作为对抗司法审查的理由。当代追求司法效率的时代思潮更倾向于减少或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且积极主张当事人以契约方式合意解决纠纷,这是多数ADR处理结果采用的形式。但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的权限和必要性仍然存在,这不仅是社会对正义公平价值的最高保障措施,实际上也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对ADR解纷结果的司法审查的最典型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法定审查。法定审查重在对ADR的监督,通过对处理结果的审核、确认或批准、登记等形式,排除其实体内容重和程序上可能存在的违法或其他问题及瑕疵,使其产生法律效力,避免因事后当事人再行起诉或上诉而造成资源浪费。这方面的例子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乡镇市调解的司法审查,其《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3规定:“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第24条规定:“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第二、依当事人申请的司法审查。这种审查一般是在ADR的处理结果达成或作出并且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该结果具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要件,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告该结果无效或将其撤销。对ADR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无效要件的司法审查实际上不是对权利、义务的确定,而是对法律适用的妥当与否的一种评价。因此,审查主要是针对纠纷解决的过程本身。依当事人申请的司法审查既可以是针对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关作出的、未经法院审核的纠纷处理结果,也可以是已经法院审核的ADR文件。
即使是对诸如仲裁裁决这种具有终局效力的处理结果,法院也往往拥有最高的审查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其无效、不予执行或将其撤销。
在当代民事纠纷的解决重,基于当事人自治和效益两个基本原则,对ADR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应该限制在尽可能效的范围内,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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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5号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市政发[2003]14号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六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试行)

为加强对外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保障市委、市政府出台的重要政策、做出的重要决定、采取的重大举措等有效地对外发布,确保我市对外新闻宣传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维护市政府工作大局,有益于促进全市各项事业发展及社会稳定;
(二)对外发布的新闻要具有全局性、公开性;
(三)对外发布新闻的内容要准确、及时、公正、严肃。
二、市政府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全市重要政策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
(二)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及其实施情况;
(三)市政府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四)市政府就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的解决意见或采取的措施及工作进展情况;
(五)市政府处理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紧急重要事件等问题的意见及处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六)市政府需要发布的其他事项。
三、市政府新闻发布的方式
市政府新闻发布以召开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方式为主,以其他方式为补充,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主持,一般由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也可根据所发布新闻的内容,邀请市委、市政府领导或非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在既定新闻发布完毕后,接受记者提问、专访。
(二)其他方式:
1. 以书面问答形式或以市政府名义发表新闻通稿;
2. 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市政府新闻发言人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表讲话或文章;
3. 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授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代表市政府接受记者采访。
四、市政府新闻发言人
(一)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组成。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常任新闻发言人和非常任新闻发言人组成,由市委对外宣传小组聘任。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兼任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副组长的副市长担任,非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的领导担任。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职责。代表市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发布重要政务信息;搜集、反馈新闻发布后的社会反映,并向市委对外宣传小组汇报;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联络员。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联络员由市政府办公室人员担任,非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联络员由非常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所在部门、单位的人员担任,具体人选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推荐,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聘任。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联络员负责起草相关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言稿,协调、筹备新闻发布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五、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管理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的日常管理。市政府新闻发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包括拟定市政府年度新闻发布的规划,受理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申报事宜,筹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协调和组织施行涉及全局性内容的市政府新闻发布,邀请相关新闻单位记者,管理新闻发布档案,以及代表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培训和管理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及其联络员等。
(二)市政府新闻发布的申报。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以市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新闻的,一般应于施行新闻发布之日的5个工作日前向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书面申报,如情况特殊可“特事特办”。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初审同意并报请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审定后,以书面通知形式回复。
(三)市政府新闻发布内容的审定。市政府新闻发布内容一般应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所在部门、单位起草文字稿件,经该部门、单位领导审阅,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初审,尔后报送市政府秘书长审修同意后,报相关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四)新闻记者的管理:
1.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一般邀请市本级新闻单位及中省直驻辽阳记者站的记者参加。如有重大事项的新闻发布可扩大邀请范围,必要时邀请中央、省及境外新闻单位记者参加;
2. 新闻单位记者不得在市政府新闻发布前抢发相关新闻;
3. 市政府新闻发布后,市直各新闻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刊发或播出所发布的新闻,对该新闻的内容不得增删;
4. 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对所邀请的域外记者的指导。域外记者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其媒体特点,依据市政府所发布新闻内容的原意适当删节,但不得断章取义、以偏概全、无中生有、主观曲解。各媒体记者对所刊发或播出的新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
(一)本制度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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