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物证/吴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19:43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 物 证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首先,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物证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物证中存储着各种各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笔者从物证的概念、物证的种类、物证的特征以及物证的审查与鉴定等方面对物证进行了全面的阐释。
关键词:物证 物证审查 物证鉴定 物证特征

引 言
“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
---------赫伯特.麦克唐奈

一、物证的概念
人类使用物证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据我国“周礼”记载,周朝已有门“掌盗罪之任器货贿”的官吏,说明在当时的诉讼中,人们已经认识到了像凶器、赃物这样一些物品的证据作用,这就是物证。当然,“物证”这一概念明确出现在法条中却较晚,现在一般认为,“物证”的概念最早见之于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物证的使用既有悠久的历史,那么,什么是物证呢?
物证,英国学者称之为实物证据。他们给实物证据所下的定义是:“交由法庭查验的文件之外的物体。”[1]这个提法显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物证都提交法庭检验。
原苏联法律上给物证所下的定义是:“物证,是曾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保有犯罪痕迹的物品,或者曾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以及其他可供发觉罪犯,查获罪犯的物品和文件。”[2]这是用列举物证类型的方式所下的定义,这样下定义很难完满地揭示出物证的实质。
物证是证据体系中重要的科学证据,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却没有规定什么是物证,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证据学专著、教材和专题文章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物证概念有两种:
(一) 传统意义上物证的概念:
物证,就是指对案件事实情况有价值的物品和痕迹。如:犯罪凶器、被窃财物、现场指纹等(区别与“人证”)。参见《现代汉语大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该定义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也相当普遍的出现的法学著作里。但是随着物证技术的不断发展,该定义的弊端也就日益的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这一种差未能指明物证所特有的属性。
2、“物品和痕迹”只是物证表现形式的一部分,未能囊括所有的物证表现形式。[3]
八十年代中期,有些学者意识到物证概念的不足,开始进行修正。如:“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质。”[4]“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客观实在物。”[5] 这两种定义指出物证的属概念是一切物质或客观实在物,避免了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但是所选择的种差依然没有揭示出物证的特有属性。
(二) 现代意义上的物证概念
八十年代开始,随着现代分析方法联用技术、激光技术、微区分析技术、电子计算机及其图像处理技术、声纹技术等应用于物证检验领域,传统的物证检验技术与现代尖端分析技术的结合,解决了过去我们无法识别的许多问题,大大拓宽了物证检验的范围,促使人们对沿袭多年的传统物证概念重新认识。九十年代中期,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物证概念,其典型代表有:“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实在。”[6] “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客观实在。”[7]与传统的物证概念相比,其意义在于突破了“物品和痕迹”的局限。笔者认为:物证是指以物品和物质痕迹的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或者物质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实物证据,首先,该定义指明了物证所属的种类即实物证据,其次,该定义对物证的内在特征进行了很好的阐释,符合现代意义上物证的特点,从理论上拓宽了物证的范围,给物证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运用形形色色的物证开辟了广阔的新天地。
(三)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其与物证的区别表现在:
1、书证是记载与一定物质(不限于纸张)上的文字、符号所表达的内容俩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物证是以其外形、质量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这是二者的最根本的区别。
2、法律对某些书证有特殊要求,而对物证无任何特殊要求。

二、物证的种类
人们在司法活动中遇到或使用的物证是多种多样的,大到高楼桥梁,小到遗传基因,世界的万物都有可能成为案件中的物证。因此,物证是无法列举穷尽的,但是为了更好的把握物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物证进行分类:
(一)在自然界中,物体的基本形态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与此对应,物证可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证。
(二)根据体积和压力的大小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巨体物证、常体物证和微体物证。
(三)根据检验的科学方法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物理物证、化学物证和生物物证。
(四)根据证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特征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形象特征物证、习惯
特征物证和气味特征物证。形象特征指客体的外表结构、形状形态、图像花纹、颜色光泽等,如: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等物证就是形象物证;成分特征指客体物质成分的种类、含量、结构、排列、比例等方面的特征,如:血液、精液、毛发、人体组织等可以进行DNA图谱分析的物证就是成分特征物证;习惯特征指客体进行某种运动的习惯方式和特点,如: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和行走习惯特征等,而反映的书写习惯特征的笔迹和反映人的行走习惯特征的步法足迹就属于习惯特征物证;气味特征是客体物质所具有的能够刺激人和动物的感官并能产生味觉的特征,能够反映人体气味特点或物体气味特点的气味和物品句属于气味特征物证。[8]
尽管目前人们对物证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然而,笔者认为以上分类没有很好的揭示出物证的内涵,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我们的理论研究最终的目的就是要为我们的实践服务,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是用于指导实践的,邓小平曾经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此,笔者从新的角度对物证的种类进行了思考:
根据物证的来源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原始物证和派生物证。原始证据优先原则,是从英美法中最佳证据规则演化而来的,所不同的是,最佳证据规则只是适用与书证,要求书证必须提供原件,笔者认为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对物证也同样适用。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要求原件]规定:“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这里的要求原件,其范围不仅仅是书证,同样也包含着物证。
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规定原始证据优先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派生物证,是指对原始物证进行复制而产生的物证反映体,该物证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湖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产生,其证明力较原始物证弱,这是因为原始物证的真实性可能会更大,而派生物证的虚假性可能更大。所以我们认为从物证的来源进行分类,对现实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三、物证的特征
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首先,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物证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物证中存储着各种各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由于物证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往往比其他证据更为可靠,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那么,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呢?
物证是特定的物,它是物质性的存在,这是物证的本质所在。这种木质决定,物证具有绝对的真实住、相对的稳定住、整体的被动性、作用的双联性、方式的间接性和功能的不可替代性这样六大特点。
(一)绝对的真实性
这是物证最大的特点。对于绝对的真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作为物证的本身就是真实。物是人世间一切真实的基本体现者。物的构成,物的形体,物的处所、状态、运动、变化等都是真实。人的作用就在于.尽一切努力把物所体现的真实,准确地反映出来。有人会说,物证中也有假的东西,例如伪证。不错,伪证是伪造的证据。但是这只是人为制造的假象,其目的在于迷惑人的视听,为办案人员认识真实设置障碍。但就作为伪证的物来说,它仍然是真实,只要办案人员能够正确地认识作为伪证的物中的真实,这个伪证也就被揭露出来了。因此我们说,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
第二,物证就是实质真实。真实有两种:一种是形式真实,另一种是实质真实。人证是通过形式真实去探求实质真实的。而书证中两种真实兼备。而物证构成中的全部因素都体现实质真实。
(二)相对的稳定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
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
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
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
,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
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
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
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
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
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
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
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
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
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
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
,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
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
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
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
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
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
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
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
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
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
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
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

电力部


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
1996年9月22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利用外商投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经济评价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二版)》(以下简称《方法与参数》)、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有关财务制度编制的。本细则适用于中外双方利用现金合资、合作经营的新建、扩建火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营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可结合项目的特点参照本细则进行经济评价。
第三条 合营项目在合营各方共同确认并向我国审批机关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均须进行财务评价,包括基本方案(或推荐方案)的财务分析和不确定性分析。中方合营者向国内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需报送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价(单独成册)。
第四条 在财务评价时,外币与人民币的折算,采用基准年中国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买入、卖出牌价的中间牌价。
第五条 外汇收支平衡是合营项目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中外合营各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必须慎密计算。评价中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依据。涉及两种以上货币时,基础数据表中需同时列出外币、人民币收支。计算项目综合指标一般应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某种外币作为计价货币。
第六条 合营项目经济评价的计算期包括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生产经营期年限取项目经济寿命期和合营生产期限中较短者。
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它包括企业的建设期、投产期、正常生产经营期和解散清算。合营期限一般控制在项目建设期加经济寿命期限以内。
电力工程项目经济寿命期一般为投入商业运行后20年。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经济评价是其重要组成部分。项目经济评价要坚持科学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情况,并经中外投资各方确认,保证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准确性,应阐明依据,附说明材料。

第二章 财 务 评 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