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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放任侵权”/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53:40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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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放任侵权”

知识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于任何侵权行为,权利人都可以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制止侵权行为。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很大,发起一个一个的行动来打击侵权。笔者的工作就是替权利人维权,可是在维权过程中却遇到一些看起来匪夷所思的事情。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互联网在我国刚刚兴盛,很多作家的文章未经同意被上传到网站,供人任意下载传播,为此中国作家协会组织了几十个在我国享有盛名的作家和律师召开了研讨会,会上作家们对网络侵权这种新形式各自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不乏有人表示侵权者实际是在帮自己传播。这种观点让主张要积极维护自己权利的律师大跌眼界,也第一次触动笔者对知识产权维权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笔者喜好思考,也有写出来的欲望,于是写了几百篇专业文章,往往不加校对随手发到博客上或专门的网站上,以前发现文章被别的网站转载,看着就很生气:“太不尊重我的权利了,转载连招呼都不打”我给他们发函,也许慑于我的职业,很多网站都回了信。他们诚恳向我道歉,再说他们网站有一定的知名度,文章刊登在他们网站上本身就是对我宣传,最后我说如果不同意转载,他们可以将文章删除。我转念一想他们转载我的文章,还保留了我的署名,甚至是联系方式,对我身份权没有侵犯,只不过是没有事先取得许可而已,那么多的文章被这么多网站转载,如果每转载一篇都要征询我的意见,我反倒付出了更多无谓的时间。网站不支付我稿费,侵犯了我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可是通过这些网站的侵权,我的文章被更多的人看到了,使我获得了很多获利的机会,这肯定要比他们支付给的稿酬要多出许多倍。我要维权不一定能得到稿酬(因为这些网站一般都直接删除),还失去了很多的机会,这个简单的经济帐我能算清楚。想清楚了这个道理以后,我就放任侵权,只要保留我的署名方式欢迎各种侵权法,以后发表了文章,总要检索文章被侵权没有,侵权越多反倒越高兴。很多报刊杂志要我的文章,我说随便用吧,后来关系熟了,他们刊登我的文章也连招呼都不打,我也乐得高兴。现在回过头想十年以前作家的态度就很容易想明白了,侵权不仅侵犯了我们的权利,也带来了更大的利益,如此侵权何必要打击呢?

明白了这个道理,我们就可以洞悉跨国公司开始在我国放任侵权其背后的商业运作了。以微软为例,在微软的office软件进入中国之前,我国电脑处理文档的软件是国产的金三WPS,大家以盗版形式将Windows装入电脑时更多是玩里面的扑克牌游戏。与Windows一同盗版而来的Office因为功能强大,操作方便迅速取代了国产的WPS,当Windows升级到98的时候,我国wps就难觅芳踪了。想想如果微软的Office刚被侵权就高举知识产权大棒打击侵权时,以微软当初高价很难进入中国到中国市场,人们当然更愿意使用便宜的国产软件,那么我国庞大的市场需求也许将我们的wps软件生产商培养成国际软件巨无霸。但是微软却采取了放任侵权的做法,任由我们Windows95、98、2000、xp一步步免费升级使用。等我们养成了使用微软软件的习惯后,对微软就形成了依赖,微软开始出手了,等我们受到黑屏警告时才猛然醒悟中了微软放水养鱼的招了。微软能在短短的几十年成为世界软件界的巨头,靠的不仅仅是软件开发能力,主要还是他们市场博弈能力。微软的狠招在博弈论中叫“路径依赖”,当我国几乎所有的电脑都在使用Windows时,数以亿计的电脑用户对使用其软件产生依赖,就很难接受使用其他的软件。其行为不仅让国产的相关软件即便也免费也无法与之竞争,还牵动了我国庞大的软件产业,以致相关的软件开发都必须基于微软的平台进行。所以说我国的软件公司之死并不是因为盗版,更多的原因是缺乏市场博弈的运营能力,被国外公司暗箭射死。

作家们放任网络侵权,因为对侵权造成的损失比获得收益小已经先知先觉。而微软的放任侵权则有更为深远的商业谋略。当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商业运营手段,我们不能再用简单的思维去讨论如何保护,如何打击侵权,更需要一个商业的头脑去谋划如何获得最大的利益。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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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字〔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 指标体系(试行)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现我市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目标,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工作部署,特制定本评价指标体系。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家自主创新战略为指导,以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规划》为主要依据,坚持可比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为全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评价依据。
  二、体系框架
  该评价指标体系由“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组成。
  (一)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旨在全面、有效、及时地反映我市城市创新的整体推进情况,由三级指标构成。一级指标3个(创新主体、创新环境、创新绩效),二级指标9个,三级指标44个(详见附表一)。
  (二)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旨在监测、评价各县(市)区、高新区的创新能力,由19个指标组成(详见附表二)。
  三、实施方法
  (一)数据来源。现行统计报表制度中可以获取的资料,由市统计局负责加工整理;现行部门报表制度中可以获取的资料,由政府各职能部门负责提供;现行报表制度难以获取的资料,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组织专门调查。统计部门负责最终数据的审核、汇总及评估。
  (二)计分方法。综合评价分为总量评价与增幅评价,其分值各占50%。具体方法是:分别按不同群体进行排序,按名次排序递减计分。以2005年为基期进行首次评价。
  (三)评价频率。鉴于评价工作的复杂性及评价指标数据的相对稳定,每年进行两次。

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考核办法(暂行)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现我市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目标,充分发挥考核对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推动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济发〔2006〕9号)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创新型城市作为创新型国家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型国家宏伟战略目标的前提和基础。本办法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为指导,以建设创新型城市为目标,以考核为手段,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评价,鼓励先进的原则,注重以整体创新能力评价为主,鼓励增加社会科研投入,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平台建设,鼓励创新主体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联合研发、技术引进水平的提高,通过考核把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
  三、考核内容及评分说明
  按照《济南市创新型城市建设县(市)区、高新区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执行。
  四、考核的组织领导
  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全面负责创新型城市建设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及时调度和通报主要考核内容完成情况。
  五、考核的实施办法
  从2006年起,每年考核一次。每年年底由各县(市)区、济南高新区自查申报,如实总结完成考核内容的具体情况。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代表及专家组成考核小组,按照考核内容认真核实评定。六、考核结果及运用考核结果由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市创新型城市建设推进委员会,以适当形式通报,同时作为对县(市)区、济南高新区主要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在目标考核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以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O年二月二十一日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咨询,是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是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房地产经纪,是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委托清河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清河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 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2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人员条件、资产条件、营业范围以及审批权限等,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 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 依法交纳税费;
(六) 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按规定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按省规定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是具备《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按规定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 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 合同履行期限;
(四) 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 伪造、涂改和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处以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 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五)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七) 房地产经纪活动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范围、标准,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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