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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带薪休假的几个基本问题的认识/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03:16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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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带薪休假的几个基本问题的认识

张喜亮


  带薪休假本是职工的权利,这不仅是有利于职工,从根本上说也是有利于企业的。然后,在理论上却是存在着很多的模糊认识,在实践中往往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笔者就带薪休假的几个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一 带薪年休假的性质认识问题

  第一,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休息权的一个基本内容,这也是现代社会文明国家通行的基本劳动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这是职工的劳动权利,那么,对用人单位而言即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职工的这项权利,只有用人单位这个义务人依法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才能得到实现;否则,就很难得到实施。用人单位不履行此项法定义务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经济责任
  第二,从劳动经济学的理论言之,带薪年休假不仅有利于职工,更有利于用人单位。职工的休息实际上是劳动力的恢复的过程,职工的体力和脑力得到充分的恢复,是保障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用人单位理应明智地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再次,现代社会文明国家对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对有法律的保障,用人单位多能自觉执行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第五十二号公约规定的精神,任何放弃带薪年休假的劳动合同都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范畴。有些国家的劳动法律甚至还规定,以支付工资而抵折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 我国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

  第一,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曾经做出过“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卫生部等部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这个通知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提倡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
  第二,1994年7月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带薪年休假是我国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之一。
  第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颁发的文件也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未根据劳动法做出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之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通知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下发的《集体合同条例》中把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作为劳动标准中的一个协商的内容做出了规定。

三 不能执行带薪年休假的原因分析

  第一,从法律的角度看,劳动法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模糊空间。法律在明确承认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对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此使用人单位错误解读。实事求是地讲,在劳动法草案中曾经明确规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即工作满一年的职工每年享受七天带薪休假,每两年增加一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八天。这样的内容由于当时某种“左倾”思想的影响,即认为休假过多影响社会主义建设,而被搁置最终形成现行的第四十五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凡不愿意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其管理者尚不具备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素质。他们的管理理念仍然停留在“冷战时期”即主张劳资对立,绝对完全获取职工的剩余劳动才能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他们把劳动力视为一般的商品,在支付了既定的劳动力价格即工资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使用劳动力即象机器那样。这种实际上是依靠“人海战术”和“时间战术”提高经济效益理念。岂不知这样竭泽而渔所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那种“过劳死”以及“民工荒”实际上都是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
  第三,职工对此亦是一种麻木状态。法律明确规定了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但是职工几乎都没有积极争取实现这项权利。有的职工甚至以为“多劳多得”,宁可少休假也得多赚点钱。在金钱的诱使下不惜透支自己的身体健康。这实际上也是对用人单位过度使用劳动力而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的义务的违法行为的纵容。

四 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这个问题。
  从国务院而言应当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即尽快制定行政法规,明确的是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劳动法明确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时至今日,劳动法执行已经十一年了,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令人费解。
  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而言,一方面要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促使其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对故意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用人单位给予严厉惩罚;另一方面,指导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必须约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内容,确保带薪年休假得到保障。
  第二,提高用人单位管理者人力资源管理的素质。劳动力蕴含于劳动者之中,是一种活的劳动。劳动力不同于机器,即便是机器也需要很好地保养。劳动力被货币化而承载劳动力的劳动者则是活生生的人,人是有思想的。当劳动者的权利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的时候,劳动力在生产中的负投入则比受损的机器更甚。所以,用人单位管理者首先需要懂得“惜民力、善待之”。实现职工的带薪年休假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必将有助于更好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经济效益战略目标。
  当然,我们也不认为简单的休假就能够真正实现劳动力的恢复,用人单位应当引导职工积极休息。用人单位如能以带薪年休假取代社会上鼓动的所谓“黄金周”,仅仅就时间而言,其实一点损失都没有。
  第三,工会应当履行维权的职责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工会能够做到的有这样几个方面:
  地方工会可以督促政府尽快制定本地方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联合劳动行政职能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把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内容充分约定在集体合同中,督促和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且保障其有效执行。
  各级工会积极向全社会宣传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对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构建谐劳动关系和和谐社会的实践意义;用人单位工会也应当努力协助用人单位把职工带薪年休假组织得更好、更有意义,帮助职工积极休息确保身心健康。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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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创造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七台河市委创建经济发展环境专题推进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创造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党委、党组,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市直各单位:

  经市委同意,市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决定,现将《七台河市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七台河市委创建经济发展环境专题推进领导小组

2003年6月10日


七台河市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为确保创建“全省政策最优、四煤城服务环境最好”经济发展环境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组织、党员及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政策方面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出台的促进经济加快发展的各项政策规定,特别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我市出台的发展经济的七项优惠政策,搞政策截留和梗阻,强调条条框框,部门利益至上,对七项优惠政策各相关阶段不能细化分析,抓落实不到位,出现一次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乎要求或仍出现问题的,市直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或调整。中省直部门由市委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整顿或调整建议。

第四条 服务方面

1、对推行“六项制度”措施不力,无实际工作效果的职能部门,视造成不良后果的成度,向市委、市政府说明情况,责令单位主要领导写出书面检查。对多次出现同一问题的单位或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2、在“六项制度”落实情况听证会评议中,一次评议为不合各单位或季度百分考核不及格的,由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主要领导进行诫免谈话;两次的,由市委、市政府派联络员帮助整改;三次的,市直部门、单位年终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不发第十三个月奖励工资,后备干部不能提拔,并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调整。中省直单位给予文明单位降级处理,并建议市委向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调整。

3、被群众举报或投诉有“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问题;服务质量低劣,服务人员冷、横、硬、冲问题的单位或部门,查实后具体工作人员在全市通报,班子集体进行检讨,单位在年终“正行风、促发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总分中扣掉5分。

第五条 执收执罚方面

1、对出现已精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坚持审批或收费,或变通执行、搞明精简暗不精简,审批事项不公开、滥用审批权、不按时限审批等问题的单位和部门,查实后责令单位主要领导向当事人公开道歉,并由责任单位向当事人赔偿相应损失。对具体工作人员、单位主要领导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2、对出现“三乱”现象、违背国家法令法规和规定,对企业或个人擅自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限制,或出现执法就是罚款,管理就是收费、机械执法、简单执法、野蛮执法、以罚代管、甚至弄权勒卡、以权谋私、故意刁难等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说服教育、黄牌警告、调离原岗位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调离原岗位的不得在重要岗位上任职。单位累计出现3人(次)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还不达标的,要在媒体进行通报,并由市委、市政府向责任单位派驻联络员帮其整改。

3、对不能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查实后责令单位主要领导代表班子向市委进行检讨,并向市委做出明确承诺。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六条 监督方面

1、在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的述职评议和代表评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对评议对象满意票不足三分之二,是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建议市委诫免谈话。是中省直条管部门,向主管部门通报。满意票不足三分之一,是政府组成人员,报市委后,责令辞职或依法罢免。其它执法执纪部门及中省直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提出调整处理意见。

2、在政协每年开展的调查研究中,个体工商户反映存在问题较多的部门,除由市政协认真研究、能解决的及时解决,并向市委提出对部门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外,市委、市政府还要向该单位或部门派驻联络员帮其整改。

3、出现干扰和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案件被审查的,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单位或部门在年终“正行风、促发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总分中每起案件扣2分,在全市受通报批评的单位或部门扣3分。

4、出现影响和干扰经济发展环境事件,在新闻媒体被曝光一次的,调查核实后,具体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写出书面检查。两次以上的,市委、市政府向该单位或部门派驻联络员帮其整改。

5、在环境建设方面,单位或部门在市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举报中心被投诉举报率比上年上升10%的,市委、市政府向该单位或部门派驻联络员帮其整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0号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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