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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广联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8:35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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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广联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8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二是除员工以外,与权利人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他们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依据与权利人的约定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而他们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均应持续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三、基本案情
广联印花厂是在深圳市的一家来料加工厂。陈某于1997年进入广联印花厂工作。2003年3月20日,广联印花厂与陈某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任为副经理,期限至2004年3月1日。广联印花厂的职工规章手册第4项18项规定了公司职工对公司商业事务须保守机密的义务。
2003年2月至4月,陈某开始自行筹办业务上与广联印花厂有竞争关系的天彩(铼欣)热转印花有限公司。企业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是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该六家客户均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纸类、布类压花印花业务,并分别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印花厂实际占有和使用。陈某受聘于广联印花厂期间,代表广联印花厂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故其不仅掌握上述客户名单而且了解上述客户保存在广联印花厂的印花版的数量、图案等具体细节。2003年6月间,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征得客户同意,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所设立的工厂。另外,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及印花版的所有权人同意,还将广联印花厂的6个印花版运到了自己的工厂。其后,陈某从广联印花厂辞职,并旋即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有关企业发送函件,告知有关客户其已于2003年6月18日离开广联印花厂。
2003年6月20日,广联印花厂向同乐派出所报案,称丢失31支印花版等财产,请求同乐派出所进行刑事侦查。在调查过程中,陈某称是印花版的所有人试图将印花业务交给其生产,其就将印花版从广联印花厂运至自己的工厂处。在同乐派出所的人员在场时,陈某从自己工厂设备中拆下6支印花版交还给广联印花厂。同年6月21日,广联印花厂在向同乐派出所提交的撤回报案申请明确表示陈某已将全部印花版交还广联印花厂,双方之间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2003年8月25日,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广联印花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保守并不得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陈某受雇于广联印花厂期间,在业务活动中,接触并了解到广联印花厂的经营信息,包括上述印花版的所有者、客户在广联印花厂保存的印花版的数量花色等,而这些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和实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特性,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擅自私下与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联系,将客户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印花业务的25支印花版转移至自己拟开办的工厂使用,甚至从广联印花厂窃取6支印花版,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广联印花厂商业秘密的侵权。广联印花厂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广联印花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要求的经济赔偿的合理性,故法院最后判决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广联印花厂经营信息的行为,并向广联印花厂赔偿侵权损失8万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上诉人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试图与原广联印花厂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广联印花厂在发现上诉人根据客户的委托领取部分印花版的第二天,即向同乐派出所以盗窃案报警,公安部门调查证实上诉人是由客户委托从广联印花厂处取走相关印花版,上诉人虽有利用上述印花版为客户进行加工生产的意图,但部分印花版安装后尚未来得及调试,更未进行生产。且经过派出所的处理,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广联印花厂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进行生产获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万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广联印花厂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 广联印花厂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压花、印花业务,并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印花厂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属于广联印花厂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并且广联印花厂在企业规章手册中规定职工对企业的商业事务的保密义务等行为,表明其已对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是属于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陈某受聘于广联印花厂期间,代表广联印花厂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掌握了上述经营信息。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即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的印花版运到自己的工厂;同时,陈某还在未经印花版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广联印花厂运出6个印花版到自己的工厂。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联印花厂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二、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陈某的侵权行为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某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根据陈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商誉损害、广联印花厂遏制陈某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陈某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数额的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与广联印花厂以印花版被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及其随后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撤回报警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中,陈某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其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在其离职后与原企业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其败诉,认定其仍应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那么,保密义务的期限究竟是多久?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保密义务的一般可分为两种人:一种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其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另一种则是除员工以外的,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如合作伙伴、供货商、客户等,他们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通常来源于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当事人间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
关于保密义务的期限问题。对于第一种人,即权利人企业员工来讲,其不仅在其任职期间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也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如本案中陈某的情况,认为离职后,就不再受企业保密制度的管理,亦不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于是在其之后从事的业务活动中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质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员工对企业的忠诚义务以及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在企业未对员工离职后的相关行为进行约定,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存在而该离职员工又有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即应认定该离职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通常来讲,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故企业为使员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应在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此做出明确的约定,告知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对于第二种人,即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包括合作伙伴、货源商、客户等。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都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与上述对象建立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可知,即使合同当事人间未在合同上以明文的形式对合同订立、履行及履行完成后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及保密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即表明,上述合作伙伴、客户等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即使未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其仍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而该义务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自然也应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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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有利于保障公民法律安全

杨 涛


丈夫死在鱼塘里,妻子生前与丈夫关系不好,事发前她曾为其买了105万的保险,受益人是她自己,丈夫死前她又买过大量的安定片。种种巧合以及妻子的亲口供述,使妻子邓秀琼和其妹夫毛定稿最终被认定为凶手,2003年11月,两人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判处死刑。但是,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定和发回重审,广州市中级法院4月5日重新作出判决,以“杀人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邓秀琼和其同案犯无罪,两人当天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回到阳山县老家。(《信息时报》4月7日)
这起案件疑点颇多,一审判决中就有三大疑点:有罪供述自相矛盾、死者死因各执一词、作案时间疑点重重。但是,此案中,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就是说不能排除是这两名被告人作案的可能。因此,本案面临着两难抉择,一方面,如果判处被告人有罪,那么就可能冤枉好人;另一方面,如果宣告他们无罪,也极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所以,当法院宣告邓秀琼和其同案犯无罪后,被害人的家属非常奇怪,也非常伤心。的确,两名被告人宣告为无罪了,但人已经被害了却是不争的事实,这就意味着到现在为至没有人为此案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能进一步搜集到这两名被告人犯罪的有力证据或者捉住真凶,甚至就永远没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了。
但是,在一个现代法治社会,面对这样的两难抉择,无疑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恪守“宁可放纵一千,不可冤枉一人”的价值目标。因为,定罪判刑是国家对于公民发动的一场“战争”,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国家机关要对公民个人限制自由乃至剥夺生命权益,必须有充足的证据,遵守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如果国家机关根据有疑问的证据,可以随意地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那么,每个公民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人”,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随时都处于没有安全保障的状态。这种“法律安全”的缺失比公民受犯罪分子的侵犯可怕的多,因为公民受到犯罪的侵犯可以求助于国家机关,而受到国家机关的有意侵犯却无法向谁求助,更何况,国家有组织的暴力比犯罪分子个人或团伙强大的多、可怕的多。因此,面对两难抉择,我们当然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而选择对于公民权利保障更为有力的“疑罪从无”的原则。
从媒体近期披露的几个案件来看,聂树斌的案件基本上是遵循的是“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就是在对案件有疑问时,在被告人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时,法院坚持以其有罪进行判决;佘祥林的案件则是遵循的是“疑罪从轻”原则,在其妻子是否死亡及其他证据上都存有疑问时,法院在多次发回重审后,最后又不得不判,但不判处死刑,而是留有余地,改判为有期徒刑;而邓秀琼案,法院真正坚持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存有疑问,顶住压力,改判为无罪,案件虽然是个案,却让司法前进了一大步,终于让纸上的原则在现实中生长,可喜可贺。
因而,只有真正坚持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才能保障公民的法律安全,而只有公民的法律安全有保障的社会,才是一个法治和文明、和谐的社会。当然,在强调保障公民的法律安全的同时,我们也希望每个公民不受犯罪的侵犯,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希望有关部门尽快查清邓秀琼案中真正的凶手,给被害人一个交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财会〔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帮助企业深入理解现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

附件: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发布实施以后,我们又陆续收到一些来信、来函,询问关于《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执行中的一些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问:新设立的企业是否可以直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答:除小企业和金融企业以外,自2003年1月1日起,新设立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编制财务报告。
二、问: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是否应同时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答: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同时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如果《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或《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不一致,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或《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问:企业集团是否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答:在对外提供会计报表时,下列企业集团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
2、股票上市的企业;
3、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
4、需要对外提供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企业。
除上述以外的企业集团是否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由企业管理当局自行确定,如果企业管理当局为管理目的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也可以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四、问: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是否必须编制分部报表?
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是否必须编制分部报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如果报表使用者要求企业提供分部报表的,企业应按规定编报分部报表;除报表使用者的要求外,如果企业管理当局为管理目的需要编制分部报表的,也可以编制分部报表。
五、问: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子公司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部分子公司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母公司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企业集团应当如何统一会计政策?
答:为了便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母子公司,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如果企业集团母公司已经执行了《企业会计制度》,其子公司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集团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如果企业集团母公司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其部分子公司已执行了《企业会计制度》,企业集团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子公司的会计政策调整母公司及其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其他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并按照调整后的数字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六、问: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对财务状况恶化的子公司所计提的坏账准备或资产减值准备是否应予抵销?
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无论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恶化,均应对内部交易形成的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或对其他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予以抵销。
七、问: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时,期末是否需要将出售或购买的子公司纳入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范围?对企业报告期(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和对前期相关金额的影响,应如何进行披露?
答: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应按下列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1、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期末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但为了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出售或购买子公司对企业报告期(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以及对前期相关金额的影响。具体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披露:
(1)被出售或购买的子公司在出售日或购买日,以及被出售的子公司在上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金额,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和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
(2)被购买的子公司自购买日至报告期末止的经营成果,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等;被出售的子公司自报告期期初至出售日止,以及上年度的经营成果,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等。
2、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作为问题解答(一))的规定编制合并利润表。即,应将被出售的子公司自报告期期初至出售日止的相关收入、成本、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将被购买的子公司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相关收入、成本、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3、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期末在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时,应将被出售的子公司自报告期期初至出售日止的现金流量的信息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并将出售子公司所收到的现金,在有关投资活动类的“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项目下单列“出售子公司所收到的现金”项目反映;将被购买的子公司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现金流量的信息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并将购买子公司所支付的现金,在有关投资活动类的“投资所支付的现金”项目下单列“购买子公司所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
八、问:企业应如何披露资产减值准备减少的信息?应按总额披露还是分项披露?
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中披露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信息。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产减值准备减少的信息时,应区分由于资产价值回升而产生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的金额和由于其他原因(如出售该项资产、非货币性交易、债务重组等)所转出的资产减值准备的金额两类信息。有关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改按以下格式编报: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ai200310_20050526.gif

九、问: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如果其中有部分存货已经销售或用于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应结转对其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如何进行结转?
答: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如果其中有部分存货已经销售,则企业在结转销售成本的同时,应结转对其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结转的存货跌价准备冲减当期的管理费用。
对于因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转出的存货,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但不冲减当期的管理费用,按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按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也应按比例结转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应结转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可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因销售、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应结转的存货跌价准备=上期末该类存货所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上期末该类存货的账面余额×因销售、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而转出的存货的账面余额
十、问: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期末对存货进行计量时,如果同一类存货,其中一部分是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另一部分则不存在合同价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如何对该存货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答: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期末对存货进行计量时,如果同一类存货,其中一部分是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另一部分则不存在合同价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区分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和没有合同价格约定的两个部分,分别确定其期末可变现净值,并与其相对应的成本进行比较,从而分别确定是否需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由此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得相互抵销。
因存货价值回升而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当期应转回的金额。
十一、问: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分别情况进行会计处理: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并按规定的期限摊销计入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企业以现金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对外投资已按原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不再做追溯调整,对其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摊销完毕为止;本规定发布之后,企业新发生的对外投资,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二、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后,核算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除此以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不再通过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企业在日常核算中应依据上述原则判断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是应当资本化,还是费用化。
在具体实务中,对于固定资产发生的下列各项后续支出,通常的处理方法如下:
1、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2、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3、如果不能区分是固定资产修理还是固定资产改良,或固定资产修理和固定资产改良结合在一起,则企业应按上述原则进行判断,其发生的后续支出,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或计入当期费用。
4、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如果在下次装修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在两次装修期间、剩余租赁期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三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6、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单设“1503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企业因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或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或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上述原则处理。
十三、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进行调整的,应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还是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答: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所做的变更,应在首次执行的当期作为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其后,企业再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进行的调整,应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十四、问:企业根据税收优惠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获得退回的所得税,如果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收到,是否调整报告期的所得税费用?如果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收到,是否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所得税费用?
答:企业根据税收优惠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获得退回的所得税,无论是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收到,还是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收到,一律应在实际收到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十五、问:企业因偷税而按规定应补交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由此而支付的罚款,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偷税而按规定应补交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视同重大会计差错,按重大会计差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因偷税而支付的罚款,应计入支付当期的营业外支出,不得追溯调整前期损益。
十六、问:企业在2001年1月1日之前已发生的租赁业务,在2001年1月1日以后是否应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39条规定:“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租赁业务,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其余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则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第40条规定:“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在2001年1月1日之前已存在的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在2001年1月1日无需作追溯调整,2001年1月1日以后仍按原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2001年1月1日之前已存在的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中有关逾期租金和计提坏账准备的会计处理,应予追溯调整。
对于2001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均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七、问:在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情况下,如提供免租期、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某些情况下,出租人可能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如免租期、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在出租人提供了免租期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收入。
在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出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
十八、问: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计入当期财务费用,而不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
十九、问:在债权人已对重组债权计提了坏账准备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收到的现金金额大于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对该差额,债权人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债权人已对重组债权计提了坏账准备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收到的现金金额大于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债权人应按实际收到的现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该项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在期末,再调整对该项重组债权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如果企业滥用会计估计,不恰当地计提了坏账准备,应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重大会计差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十、问:如何正确理解“财会〔2002〕18号”文件中“关于因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的确认”?
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对企业因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作了解答,为了便于理解和实务操作,对企业因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的确认和计量作进一步的解释:
1、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可能产生的负债,如果符合有关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在担保涉及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已被判决败诉,则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的应承担的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不含诉讼费,下同);如果已判决败诉,但企业正在上诉,或者经上一级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由上一级法院发回重审等,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已有判决结果合理估计可能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法院尚未判决,企业应向其律师或法律顾问等咨询,估计败诉的可能性,以及败诉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金额,并取得有关书面意见。如果败诉的可能性大于胜诉的可能性,并且损失金额能够合理估计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将预计担保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2、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应分别情况处理:
(1)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合理预计了预计负债,应当将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2)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本应当能够合理估计并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企业所作的估计却与当时的事实严重不符(如未合理预计损失或不恰当地多计或少计损失),应当视为滥用会计估计,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确实无法合理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因而未确认预计负债的,则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3、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担保诉讼事项,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4、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或有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详细的披露。
二十一、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是否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
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6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并应当设置“从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两个明细科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为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和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也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从费用中计提福利费。企业当年发生的福利费在当期损益中据实列支。如果实际发生的福利费超过按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在纳税时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应付福利费--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科目的余额及以后年度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应按法律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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