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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9:11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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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

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但并未约定《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此外,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0号。

三、基本案情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楼、办公楼、宿舍楼、修车房、公厕、配电房、泵房、市政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价款23198886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个月内竣工,其中道路、停车场、厕所要求在2003年12月25日前完工,服务区办公楼在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对支付期限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7天内,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日天内;合同通用条款60.15约定: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另外,合同中的投标书附录部分并未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486902.58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255.22元(工程款1725770.58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878988.38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差款761132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272266.83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6654108.32元,且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材料款798005元、水电费89405.1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27541518.4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761132元;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后,监理工程师未签发最后支付证书,且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
另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还查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8692.58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484942.61元(从2004年12月2日暂计至2006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971845.19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1、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6万元;2、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2059.42元;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该委经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裁决: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7370.58元及材料补差款761132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从2005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17370.58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113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对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请求的仲裁费36929元,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29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该费已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委预交,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径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反请求的仲裁费25820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
以上事实,有《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造价审核报告》、(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该《竣工结算书》的支持附件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竣工结算书》合法有效,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29267289元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应付款总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支付《施工合同》对应工程价款以及垫付施工价款共计27541518.42元,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725770.58元(29267289元-27541518.42元);另外,《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价款76113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所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2486902.58元(1725770.58元+761132元)。
关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称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综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问题。《施工合同》第60.15条以及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均约定涉讼工程款尾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从双方当事人支付各期工程价款的实践来看,各期款项支付前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支付工程价款无需先签发支付证书,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因未收到最后支付证书而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竣工结算书》于2005年12月8日签署,结合《施工合同》的上述条款约定,《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应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竣工结算书》签署后42日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即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
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应分为两段考虑:首先,如上所述,《施工合同》对应的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其次,双方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30天内,故《补充协议》中欠付工程价款761132元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4日之前。另外,《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亦未另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61132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与原审法院核准略有出入,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共计2486902.58元;二、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86902.58元的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1725770.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1725770.58元;另一部分利息以7611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761132元);三、驳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6元,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06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总额,因出现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调减工程款总额的事因,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审查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调减纯计算错误部分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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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海油〔2012〕38号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促进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推动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一)充分认识当前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近年来,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趋稳趋好,但人员伤亡、重大事故险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基础尚不牢固,深海油气开发安全防范技术尚处于探索阶段,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尚未根本理顺,台风等恶劣气候对安全生产的压力始终客观存在。因此,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充分认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

(二)大力宣传深入贯彻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新要求。要利用各种方法途径,在海洋石油企业大力宣传《通知》和《意见》精神,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切实把党中央、国务院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深入到基层、深入到岗位。

(三)推动落实安全发展战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更加注重依法行政,更加注重自身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效能。督促指导海洋石油企业加大《通知》和《意见》贯彻落实力度,正确处理好企业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推动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着力防范各类事故

(四)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2012年上半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在海洋石油企业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检查相关法规、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以下简称各分部)要组织专家队伍深入基层、深入现场、深入岗位,排查企业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分析深层次原因,指导企业完善并落实规章制度。

(五)突出隐患排查重点。认真吸取美国“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井喷事故、俄罗斯“科尔斯卡耶”钻井平台倾覆事故教训,认真分析我国近年来几起典型事故特点,重点加强钻井、作业、测井等作业过程,平台拖航、就位等作业环节,单点系泊等关键装置,接近服务年限、设备陈旧老化生产作业设施,以及应急状态下应对措施的隐患排查。

(六)建立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各分部对重大隐患要及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重大隐患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要依法对企业予以处罚。督促海洋石油企业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并及时将重大隐患报相关分部、监督处备案。

三、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着力提高安全监管效能

(七)进一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沟通协调,着力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进一步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各监督处专职监管人员不得少于3人。

(八)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监督处要制定年度执法计划,重点对人员持证上岗、设施设备检测检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等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每年对所辖生产作业设施的监督检查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要逐步推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法行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将适时对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九)推动落实领导干部现场跟班制度。各分部要督促企业制定和落实领导干部跟班制度,尤其是节假日、台风(风暴潮)季节和平台长距离拖航、大型吊装作业等重要时段和重点作业环节,领导干部必须现场跟班。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干部现场跟班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力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十)建立完善相关标准制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以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发布《石油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导则》及《石油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海上油气生产实施指南》等标准,印发配套评分办法和评审管理办法。各分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十一)做好标准宣贯和创建试点工作。各分部要督促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采取印发教材、集中培训等方式,在辖区内企业大力宣贯相关标准和评分办法。选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试点,适时召开现场会,全面推动工作。

(十二)全面组织开展标准化达标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求,督促海洋石油企业开展对标自评和整改工作,力争2012年底前60%以上海洋石油生产作业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

五、推动法规制度建设,着力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十三)配套完善相关制度标准。组织开展《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修订调研。研究起草海底管道、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阀等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检测检验标准(规则),推动检测检验工作规范化。研究制定海洋石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规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研究起草超过设计年限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十四)规范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各分部及监督处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海油函〔2011〕173号)要求,及时报告和处置各类事故和险情。

(十五)严格事故查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完善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较大以上事故分别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建立完善事故诫勉约谈制度,重大险情和未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由相关分部约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险情和发生人员死亡的事故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进行约谈。

六、推动保障能力建设,着力提升安全技术水平

(十六)严格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管理。以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资质换(发)证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审查程序,细化许可条件,适当提高准入门槛。组织对海洋石油安全培训教材进行规范和统一。督促有关机构加大注册安全工程师培养力度,做好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强化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十七)大力开展安全技术研究。组织相关单位继续开展海洋(深海)石油开采安全监管体系课题研究,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制度和标准。着手开展海洋石油设施完整性管理研究,探索解决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从设计到弃置全过程、全寿命的安全管理问题。针对深海油气开发薄弱环节,鼓励海洋石油企业积极开展相关安全技术研究。探索建设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和基础资料数据库。

(十八)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论坛交流、实地考察、委托培训等途径,学习国外海洋石油尤其是深海油气开发方面的安全管理经验,借鉴国外在法规体系建设、监管机构设置等方面的好做法,力求在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有所创新。

七、推动应急能力建设,着力提升应急救援水平

(十九)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完善作业现场负责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作业现场遇到事故险情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有权组织人员撤离,避免事态扩大。监督指导企业进一步优化应急指挥机制,力求层级精简,切实提高应急时效。

(二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各分部要监督检查企业应急演练情况,督促指导企业不断引进先进装备和技术,加大应急投入,提高应急装备配备水平和实际救援能力。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2001年7月27日



质检办标函[2001]034号



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_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现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样(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2001年7月27日

附件1.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其安全质量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产品及初加工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农产品安全质量符合前款要求并按照本办法取得的专用证明。
第三条 凡生产、经销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四条 凡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办法;
(二)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有关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统一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标志;
(五)负责受理备案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审批、发证、公告和复审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作业区域、规模,以及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生产技术规范;
(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农产品基地环境测试报告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抽检报告。
经销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经销规模、产品来源、产品种类及名称、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抽检报告;
(三)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措施;
(四)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者的材料和现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已经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相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申请者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批准后,颁发证书,进行公告,并于批准后30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使用标志的申请,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复审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生产或经销农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及没有获得批准的农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审手续的;
(三)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工作中,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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