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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民诉讼代理法律制度/卢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2:39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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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即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参与诉讼活动的一种代理人制度。新民诉法出来后,很多人都认为法律已经开始对公民代理进行了限制,下面我就新民诉法中关于对公民代理的规定谈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我国公民诉讼代理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现代公民代理起源于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处的所谓“代表”就是指一般的公民。虽然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诉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但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虽然当时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予以规定,但1979年7月5日颁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后来虽然经过了1983年、1986年、2006年的三次修正,现行的法院组织法依然保留了“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的内容,而且从1979年开始,我国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中,都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二、公民代理的限制与存废

  其实对于公民代理的存废或者说是否限制公民代理,一直都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支持公民代理的理由主要有:1、公民代理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更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矛盾的化解和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2、公民代理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具有积极意义;3、我国法律职业服务还比较有限,鼓励、引导公民参与诉讼,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反对公民代理的理由主要有:1、在实践中,有些公民代理人本身没有法律知识,不懂法律,不了解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没有办法与代理人进行交流,不利于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也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2、有些公民代理人为了乱收费常常错误的引导当事人,挑起诉讼,故意激化矛盾,一旦出现败诉,又常常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怂恿当事人,说司法机关不公正,对方当事人更有关系,或者说对方给法官送礼等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及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的形象;3、有的公民代理人对外包揽诉讼,成为职业代理人,对法律服务行业的不当竞争造成冲击,同时,一旦案件出现问题或者败诉,往往会让当事人觉得律师只会收钱不会办事的形象,其实自己根本就没有分清真假律师,这对律师的整体形象都有一定影响,这也是为什么律师、法律职业人要求限制或者取缔公民代理的理由。

  笔者认为: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是从古至今一直流传下来并发展起来的,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中国几千年发展下来的乡土社会人情中,在专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有限的背景下,应该鼓励、引导公民参与诉讼,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纠纷矛盾的化解。具体理由有:1、我国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还有待提高,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整个法律服务行业的需求,而公民诉讼代理可以弥补一些法律服务的专业需求,能够满足基层群众对社会法制、经济生活的基本需要;2、我国的经济状况还不是很好,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多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比较差,难以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国家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范围和作用还非常有限;3、公民代理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是当事人从自己身边周围的人群中所选择的比自己更适合参加诉讼的人选,对于案件的调解,社会矛盾的化解,法制的宣传教育均具有重要的意义;4、我们不能否认,一些不好的公民代理是存在的,但不应因为一些不好的公民代理行为而否定整个公民代理制度,公民代理制度本身是好的,只是被一些人搞坏了,所以我们应该从实践中予以规范。由于我国公民代理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公民代理制度仍然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在今后一段时间或者相当长时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新民诉法下的公民代理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诉法依然对公民代理有明确的规定,新民诉法规定的公民代理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较之旧民诉法,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而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代理人的情形。

新民诉法实施后,很多人都觉得新民诉法对公民代理进行了限制。其实不然,新民诉法对代理人所作的修改并没有限制公民代理,甚至放宽了公民代理的条件。旧民诉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本身是一种限制,旧民诉法只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但对于那种情形可以许可,那种情形不能许可,旧民诉法也好,民诉意见也好,均未作出规定,这就赋予了法院更大的权利。其实法院这种许可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只有法院许可你代理了,你才可以作为公民代理,如果法院不允许你代理,不许可你,你就不能代理,甚至你连怎样救济都不知道,因为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法院不许可公民代理的救济措施。现在新民诉法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实质是一种进步。一个公民作为代理人,只要委托人、被委托人双方合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也应是委托代理的一种。

  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只是对公民代理进行了规范,完善了有关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个当事人所生活的社区,对当事人周围的情况比较熟悉,也比较了解,对那些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能够给当事人带来最大利益化也是比较清楚的,新民诉法增加社区推荐的公民,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障。不管是社区推荐的,还是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都需要当事人自己同意,都需要当事人自己签订委托协议。公民代理的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当事人更好的参加诉讼,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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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24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0〕95号)精神,我们草拟了《关于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此规定已在今年全国技术进出口工作会上征求代表意见,并作了补充修改,现正式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报告。

附:关于加强技术引进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依据和宗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0〕95号)精神,结合贯彻执行国务院《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国发〔1981〕12号)的实践,为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地方在技术引进工作中的职责,加强协调和合作,促进技术引进的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概念及管理范围。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技术引进是指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获取技术的行为。包括获取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技术、专有技术及其他技术知识。为实施技术而同时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含测试仪器)及其他产品,均属于技术引进的范畴。技术的传递或传授方式包括;以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形式,提供产品的工艺流程、配方、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的知识和经验;聘请外国专家来指导或派出人员进行培训;与外国公司、企业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开发或合作设计、制造产品。
凡含有上述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论外汇资金来源和偿付方式,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不含技术内容的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表的进口,不属于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三、技术引进的归口管理。技术引进中的计划和对外商务工作,分别由计划部门、经贸部门归口管理。
国家计委为全国技术引进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各部(委、局)为本行业技术引进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
经贸部为全国技术引进对外商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地方经贸委为本地方技术引进对外商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为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工作的协调、监督、执行机构。
国家计委、经贸部分别对部门、地方的技术引进计划和对外商务工作进行管理,调协、指导。
四、方针、政策及规定。国家技术引进的方针、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执行。国家计委、经贸部可根据国家技术引进的方针、政策、制定相应的规定。各部门、地方按国家的方针、政策、规定相应制定的引进技术办法或措施,必须征得国家计委和(或)经贸部同意。
五、长远规划的编制及指导思想。国家计委根据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引进的战略目标,编制技术引进长远规划。在编制长远规划中要会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技术引进应按照“继续保持适度规模”、“合理安排进口和调整进口结构”、“把有限的外汇集中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精神进行安排。技术引进的外汇来源应继续多渠道解决,并注意适当增加中央、地方以及其他自有外汇的投入。国家计委根据国家收支情况,适当多安排中央外汇用于技术引进。各部门、地方也应适当增加留成外汇、自有外汇用于技术引进。
六、年度计划。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企业集团编制的年度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制定国家技术引进年度计划,并以指令性计划下达。
各部门、各地方技术引进的年度计划,按现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编制,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地方的技术引进应接受行业归口部门的指导。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组织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商务工作的实施与协调。对外商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经贸部门会商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七、优惠政策。技术引进实行合理的政策导向。国家确定的技术引进优惠政策包括计划安排、资金导向、税收优惠政策等。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引进项目,各部门、地方在编制计划时应予优先安排,特别是优先安排引进产品设计技术、工艺技术、制造技术以及生产管理技术项目。同时要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引进。
技术引进计划安排的项目,银行优先予以放贷,贷款利率适当予以优惠。引进产品制造技术所需费用的开支,按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于引进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进口的设备、仪器,实行进口关税优惠税率,具体按国家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项目的审批程序。技术引进项目按国务院1981年颁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中确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技术引进项目的立项或审批工作中,必须听取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方案的论证,应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预审或评估。重大技术引进项目的预审或评估,要由国家计委委托的咨询公司和单位进行。
九、项目中的设备审查。技术引进项目中凡有进口设备的,都要进行进口设备审查。项目的引进单位,在报审可行研究报告时,应同时附上申请进口的设备清单。计划部门将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申请进口的设备内容进行审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开展设备审查工作。审查结果,作为下达技术引进年度计划依据之一。
进口设备的审查工作,由国家授权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部门负责,如对设备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提请项目审批机关协调,必要时由国家计委进行协调。
十、项目的商务管理。凡列入国家计委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按经贸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安排公司经营。列入部门、地方技术引进计划的项目,分别在经贸部、地方经贸部门的指导下由项目单位按择优原则委托公司经营。并由项目单位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由经贸部审查批准具有技术引进经营权或国际招标权的公司,才有权经营技术引进项目或进行国际招标业务。
十一、合同的审批。凡技术引进合同,各有关签约公司应根据《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方能生效。未经合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银行、海关有权拒绝承办有关业务。
十二、合同的执行与信息交流、技术引进合同经审查批准后,公司与项目单位应按代理协议及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合同。
合同的对外事项由公司负责,合同技术的实施由项目单位负责。
在合同执行中,允许项目单位在合同范围内与外商洽谈具体技术问题,但项目单位与外商的往来信函及议定事项,应及时通知有关公司。
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应按“技术引进项目管理信息实施办法”将有关合同数据报国家计委。
地方技术引进合同审批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将合同数据报经贸部。
凡使用中央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在合同签订后,由主签公司会同项目引进单位对所需支付的外汇作出分用途、分年度用汇计划,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审核,由经贸部下达各公司执行。
凡使用部门和地方留成外汇、自筹外汇的项目,由部和地方自行安排用汇计划,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技术的消化、吸收。各部门、地方必须按照国家技术引进及其消化吸收的规划和政策,抓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要采善组织科技、生产、管理人员实现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目标。
十四、本规定由国家计委、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商务管理细则
技术引进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才能同外国厂商进行一般技术交流,包括探询价格、技术考察。在此过程中,任何单位不得同外国厂商进行正式商务谈判、更不得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或其他文件。
技术引进项目批准可行性报告被列入年度成交计划后,有关公司根据经贸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及与项目单位签订的代理协议,正式对外开展工作。包括商项目单位选择外商进行询价,综合技术、商务条件,确定谈判、签约对象。
公司对外谈判应与项目单位联合进行。技术谈判应以项目单位为主;商务谈判应以公司为主。
技术引进项目凡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参与建设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谈判小组,统一谈判,一致对外。必要时由国家计委、经贸部参与协调。
对外谈判的内容、范围、应严格依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如谈判中需要更改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时,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有关公司对外谈判,选择技术先进、商务条件优惠的外商签订合同。合同由公司主签、项目单位可以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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