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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宋建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5:26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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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便管辖原则是指享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另一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为便利及公正,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有条件地中止本国管辖权的制度。[1]不便管辖原则也称不方便法院原则或非方便法院原则。
不便管辖原则主要适用于跨国主体间的民商事诉讼,其根源在于全球经济日益融合,超越国界的经贸往来、资本流动、技术转移、销售服务等领域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就国际交往的主体而言,一方面,各国努力维护主权,通过立法等手段扩大管辖范围,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生产要素的全球化配置与重组以及生产、投资、金融、贸易在全球范围内的大规模流动,使得国家间的依存关系和程度进一步加剧,使得各国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对利益的追求有所收敛。反映在管辖权方面,各国一方面表现出“争”的一面,即存在着争夺、扩大管辖权的倾向;另一方面,也表现出“让”的一面,即在积极寻求管辖权的合作与限制。在不愿放弃立法上“争”的一面的情况下,通过司法上的“让”也可以进行较好的平衡。不便管辖原则实际上代表了司法过程中“让”的理念。[2]
一、对不便管辖权原则的司法认知
对普通法系的英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考察,在适用原则上存在以下共同之处:第一,国外必须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第二,是否便于当事人诉讼。第三,法院一般有权作出中止诉讼或者拒绝管辖的决定。[3]
但是,不同国家对不便管辖适用原则的差异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即使类似案情的案件,适用不同的不便管辖原则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不便管辖原则在适用方法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在对是否适用该原则的证明责任上,由被告证明的主体和内容不同。如,英国和加拿大的适用标准是可替代法院“明显更合适”,被告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需要证明有“明显更合适”的法院存在,而对于原告,则必须证明其选择的法院是有特殊的理由。美国和加拿大则不然,被告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需要证明受理案件的法院“明显不合适”。在澳大利亚,不便管辖原则只有在本国法院是“明显地不合适”时,才能适用;在美国,适用的标准是本国法院“严重地不方便”。
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的借鉴或吸收属于法律移植问题,法律移植必须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即移植的法律与原则是否为一国国情所接纳。出于一国主权利益的考虑,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在立法中同样存在过度管辖的问题。我国有关涉外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些管辖根据几乎包括了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所有重要方面。因此,就一项具体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而言,大都无法脱离我国法院的管辖。与此同时,在扩张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带来了平行管辖与平行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问题,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 11 条规定,内地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便管辖的因素,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符合如下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4]该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管辖权冲突的案件提供了指导原则。
二、对不便管辖原则的司法应用
不便管辖原则并非天生就属于普通法系,它原本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一种为人类法治历史所证明的任何国家司法都不可或缺的东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最大功效就在于通过灵活性的做法,实现了个案的公平和正义。这种司法主权的有条件让渡体现了一国司法制度的自信、开放与包容。我国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已经将不便管辖原则应用于具体的个案,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汉城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汉城工业)与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内奥特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5]中,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维持了苏州中院一审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汉城工业对宇岩涂料、内奥特钢起诉的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虽然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苏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苏州中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汉城工业变更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后,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双方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也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第五,本案所涉票据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地均在韩国。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韩国破产,涉及破产财产范围、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执行、内奥特钢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等,应适用韩国法。我国法院审理此案存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最后,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韩国,即案件中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集中于韩国,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适当。因此,苏州中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汉城工业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简称 1992 年基金)与三星重工、三星物产船舶污染损害追偿管辖权纠纷一案中首次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河北精神” 轮于 2007 年 12 月 6 日载运了 26 万余吨的原油,在韩国海域内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物产)所有而由三星重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重工)租赁经营的“Samsung No.1”轮发生碰撞,致原油大量泄漏,造成油污损害。1992 年基金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三星重工和三星物产予以赔偿,并申请冻结三星重工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及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及投资收益。三星物产和三星重工在答辩中认为,宁波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即便具有管辖权,亦属于不方便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三星重工在宁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宁波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相比国内案件,本案在审理中虽有一定难度,但尚未达到重大困难的程度,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三星重工和三星物产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审理认为:宁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之一,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的主要事实发生在韩国,案件所涉的证据材料基本以韩语记载,并且韩国主管机关已对碰撞和油污事实进行了调查,有关事故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已经在韩国当地法院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判决,故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各项条件,驳回了 1992 年基金的起诉。1992 年基金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 400 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三星重工在宁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的事实发生在韩国领域内,有关油污基金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在韩国设立,且依照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之一般规则,本案应适用韩国法律,因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韩国法院比中国法院更为便利。就本案管辖权而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就纠纷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且案涉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并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据此,虽然中国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但在三星重工、三星物产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中国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放弃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虽然 1992 年基金主张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1992 年基金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两起案件的裁定理由,符合《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中所确立的不便管辖的指导原则。
三、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从较为单纯地引进外资,发展国内产业,逐步转变为资本走出国门的阶段。资本的对外扩张,更加快了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如果单纯强调司法主权和司法对抗,忽略了司法礼让和协调,不仅无助于实现维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利益之目的,反而可能会更多地使本国法院的判决遭到域外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从此意义而言,不便管辖原则正契合了公正、效率、司法经济以及国际协调、国际礼让的理念,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和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将那些与本国缺乏太多实际联系,而且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困难、诉讼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适便利的法院管辖。
在考察国外对该原则适用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对该原则的司法认知度,笔者认为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应符合以下标准:
不存在有效的排他性协议管辖的情形。协议管辖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司法主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司法管辖权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得到合理的分配,尤其在实现管辖权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减少管辖权冲突、使判决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方面,其优越性和独立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协议管辖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博弈、利益妥协的产物,所确定的法院自然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则不宜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拒绝管辖。
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一般而言,一国会在影响到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采用专属管辖。因此,若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不便管辖原则便没有适用的空间。
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被告,负有证明受诉法院是明显不方便审理法院的义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查应着重考察以下几个因素:1. 审理地点相对于当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存在不方便。2.证据的特性以及所处的位置,包括文件、证人以及获得证据所需要的程序是否存在不方便。3.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以及难易程度。4.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是否在我国境内。5.是否能够证明存在查明与适用外国法的困难。6.是否存在案件在合理期限内难以审结的问题。7.判决被他国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案件不涉及我国重要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利益。司法主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障国家利益为前提,当案件涉及一国重要的公共政策与国家利益时,如涉及领土与海洋权益的管辖权案件,不应放弃司法管辖权。
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将另一适格法院能否实现实体公正作为必要的考察因素。上述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将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作为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必要条件。其实,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即使上文中提及的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两起案例,实际上也与我国内地法人企业和我国企业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存在着利益联系。在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美国加州地方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不支持中国遇难家属在美国诉讼的主要理由是:美国加州对本案没有足够的利益联系,中国的法治环境足以审理此案。实际上,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一个重要被告人便是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美国加州法院并未因涉及美国公司利益而接受管辖,相反通过论证认为中国的法治环境也能使该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美国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反观纪要的规定,只要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分原因和利益大小,均由我国法院管辖并审理的理念,有待检讨。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宋建立:“关于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 年第 19 期。
[2]吴一鸣:“两大法系中的不方便原则及在中国的合理借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
[3]宋建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51 页。
[4]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 年第 2 辑,第 25 页。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 0027 号民事裁定书。基本案情:汉城工业向宇岩涂料供应化工用品、涂料、颜料等化学用品,宇岩涂料则向汉城工业背书转让了出票人为内奥特钢的票据作为货款,但汇票在韩国被银行拒绝付款。内奥特钢经过破产程序并已被注销,宇岩涂料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苏州同信涂料有限公司;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苏州同信彩色金属板有限公司。苏州中院根据汉城工业申请,冻结了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汉城工业遂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承担票据责任。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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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2009年1月19日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促进拍卖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需经拍卖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拍卖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国土局、房产局、财政局和国资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理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公物拍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各类公物是指: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铁路、公路、邮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确认无主的物品;

  (四)金融机构依法需要变价处理的信贷抵押、质押物品;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六)企业依法破产或因企业改制需要拍卖的国有资产;

  (七)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处理的变价物品;

  (八)其他需要变价出售或出让的公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拍卖公物的佣金实行单向收取,拍卖人向买受人单向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商务厅核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适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且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3名以上拍卖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有1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拍卖师和1名以上专职助理会计师;

  (五)依法经营,拍卖活动程序规范,拍卖档案保存完整;

  (六)从事拍卖业务满1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被查处记录或被新闻媒体和有关部门曝光批评的;

  (七)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无亏损记录,并按章纳税;

  (八)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及信用建设较好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公物拍卖资格需向市商务局申报。在考核年度的2月底前,拍卖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集中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会同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对拍卖企业的经营业绩、守法经营等指标进行量化考核(考评表见附件)。根据考核结果,市政府按照不超过全市拍卖企业总数的50%比例,择优指定公物拍卖企业。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公物拍卖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有效期为2年,每2年考核一次。

  第十一条 其他市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也可以参加我市的公物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服从市商务局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三)按规定及时向市商务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如被举报或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商务局调查属实后及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确认,将取消其作为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资格,并按年度考核结果依次递补,其指定期为前期届满。

  (一)拍卖企业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经查证属实的;

  (二)拍卖企业通过给予委托人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标的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师违规操作经举报查证属实累计达两次以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市商务局要加大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管力度,对没有获得公物拍卖资格而擅自拍卖公物的拍卖企业要严肃查处;市工商局要加强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物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市监察局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处理公物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予以指定。

  附件: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表
 http://www.chaohu.gov.cn/zfwj/article.jsp?articleId=9111

关于对《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关于对《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规定造成所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此罚款额度和幅度的具体应用,? 菔∪舜蟪N岫允 ⑹姓嬲律瓒ǚ?钕薅畹墓娑ê捅景旆ǖ谖迨惶醯氖谌ǎ魅缦陆馐停海ㄒ唬┟挥形シㄋ玫模?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确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19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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