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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探析/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4:45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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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的日趋严峻,大学生就业中的权益纠纷也频繁出现,探讨这些权益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利于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学会规避风险,进而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就业;权益纠纷;法律   
一、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常见的权益纠纷   
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常见的权益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在择业阶段,对毕业生平等权、知情权、隐私权、财产权等权益的侵犯时有出现。如用人单位对身高、性别等的不合理限制;巧立名目,收取体检费、建档费等费用;招聘单位在面试时询问求职者是否有男或女朋友,对方单位是否解决房子、户口等与工作无关的问题。   
其次,在就业报到阶段,常见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延迟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符合规范、收取押金、延长试用期等不合法现象。   
再次,在合同履行阶段,则常见薪酬缩水、待遇不兑现、违法加班加点、违法辞退、违法收取高额违约金等问题,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大学毕业生就业中涉及的主要法律规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宪法》;作为劳动法法律部门中基本法的《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专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此外,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法律解释等形式,如《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上述法律规范所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是大学生在就业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以下本文选择其中一些常见问题简述之。   
(一)在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遵守法律关于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所谓先合同义务,即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所谓后合同义务,即是指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劳动者也要遵守。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自用工之日,此时即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已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法律责任。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分类和条款。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例如建筑业合同)。需指出的是,法律同时规定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劳动合同的条款包括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两部分。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是法律关于任意条款的规定。   
首先是试用期条款。法律依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而对试用期期限作了长短不同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法律还对劳动者在试用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了规定。   
其次是违约金条款。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对象和金额作了限制性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一般职工技能之外的额外技能)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培训费按照服务期,逐年摊销,余额部分为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需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此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遵守其中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因劳动合同的不同而不同,此处不再赘述。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可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单方提出解除。   
此外,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若同时出现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则用人单位依然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其法定情形,除劳动合同期满外,还包括: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上述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六)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规定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法律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高温、低温、冷水作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发生劳动争议时的法律保护   
大学生在就业中首先应增强法律意识,努力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从实践情况看,本文认为,大学生应注意解决方式的选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如下:   
首先是协商。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先进行协商,以达成解决方案。对于矛盾不太尖锐的劳动争议,提倡以这种方式来解决,这往往也是双方都容易接受的。对劳动者个人来讲,不一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不在原单位工作了,如果过分强调用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可能会为今后的工作带来不便,所以更应注意使用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对用人单位作无谓的妥协,而是强调协商是双方最易接受,效果也最好的方式。  
 其次是调解。就是企业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这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的程序,但对劳动争议的解决意义重大,特别是对希望继续留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来说,若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再次是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强调的是,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就是说,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是诉讼。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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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事业单位改进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和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商户。
第三条 凡排放含有污染废水的单位,应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应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按下列分工征收:
(一)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企业单位,由市环境污染源监督管理站征收;
(二)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及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三)花溪、白云、乌当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四)各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保站征收。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超标污染物质时,应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基数,其余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收;
第六条 排放废水含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的一类有害物质,应按车间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应按总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病原体污水,应按卫生部《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超标排放电镀废水的厂(点)每月计收基数500元。排放二氧化硫和超标排放烟尘的炉、窑、灶,在使用期内每月除按锅炉和茶水炉一蒸吨及一蒸吨以下30元(每增加一蒸吨增收30元)、窑炉一台60元,营业炊事炉一眼10元为基数计收排污费外,还应按实际耗用量
计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规定执行。乡镇企业按《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第三章 排污费的缴纳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季终后10日内,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核实后,发给缴纳排污费通知。缴费单位应在20天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缴滞纳金千分之一。
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核实后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重新核实。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企业单位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结余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炉窑灶、电镀废水基数和补偿性罚款(以下简称“四项收入”),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的从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租赁、承包企业,须将污染防治计划和应缴排污费列入租赁、承包合同。前款所指费项均在企业留成中列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量和浓度的,可向市、区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经核实后停止或减少收费。未治理或治理不力继续超标排污的,应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费5%。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保补助资金,专项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的收支。征收排污费不收现金。缴款单位无开户银行,或所缴费额达不到支票起点,确需缴纳现金的,环保部门收取后应及时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已收的排污费和本办法第十条二款所指费项,如数分级解缴金库: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省环保厅专户;市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市金库;区属单位
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区金库。
第十五条 环保补助资金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80%主要用于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级收入,55%补助缴费单位,20%交省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市级收入,70%补助缴费单位,5%留市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
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治理方案后给予补助,也可参照市级收入的分配比例执行。
排污单位应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确有困难的,经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申请使用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各主管部门也可申请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各单位和部门申请时,应按规定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经论证的治理方案,以及资
金来源、项目预算、工程计划资料,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中央部属和省单位,由市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审定。
(二)20%由环保部门安排使用。其中:省级收入,属市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市、区环保部门各按7%,统一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市级收入,由市环
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市、区环保部门各安排10%,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审定。
在“四项收入”中,省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省环保部门审定后使用;市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使用(以上省、市两部分,属区代收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各区情况给予补助);区级部分,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
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六条 治理单位使用治理污染源资金,应按环保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和工程计划实施,各级环保、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不按计划施工或资金使用不当时,应停止拨款或追回补助资金。治理项目竣工,经试运行监测合格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审
核,将监测验收报告和项目结算书报送环保部门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季和年度组织排污费会计结算,逐级编制、汇总上报会计报表,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查。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除认真执行本办法,如实申报排污情况,按时缴纳排污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保补助资金中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取得明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
(二)切实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产、排污达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综合利用“三废”,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
奖励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有关人员的奖金不得超过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审定;5000至2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2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报省审批。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倍征收排污费,如数项并存,应累计加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
(二)污染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擅自拆除或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加一倍征收;
(三)采取人为稀释办法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加一倍征收;
(四)逾期未完成治理污染任务的,加两倍征收;
(五)限期搬迁项目逾期未搬迁仍超标排污的,加两倍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
(一)非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的;
(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的;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拒报、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违反第二十条(一)项的。
违反一至五项,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致人伤残的,除对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社会造成5万元以上或致人伤亡的,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30%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除按环保部门测试或核算的数据收费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的,除追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办有关手续。
上述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决定;1万元至3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决定;3万元至20万元的,由市报省环保部门审批。
造成水体污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征收的排污费有异议和对环保部门处罚不服的,应先如数缴纳款额,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交、拖欠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环保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排污收费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贵阳市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一)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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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每
│ 每公斤 │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硫化氢、氟化 │ │
物、氮氧化物、氯、氯化物、一氧化 │ 0.04 │
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粉├────────────────┼─────┼─────────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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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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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类别│ 锅炉、茶水炉、工业窑炉及灶烟尘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9以上
一 ├───────┼──────┼──────┼──────┼──────
│林格漫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超标浓度 │201-300 │ 301-400 │401-500 │501以上
│ │毫克/立方米 │ 毫克/立方米│毫克/立方米 │毫克/立方米
├───────┼──────┼──────┼──────┼──────
二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级 │ 4级 │5级以上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工业窑炉及大灶│ 每吨燃料收费8.00
━━┷━━━━━━━┷━━━━━━━━━━━━━━━━━━━━━━━━━━━
注:(1)烟尘排放标准,本市两城区环境保护目标功能分区的地域,对照《贵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规划图》执行;白云、乌当区政府所在地、小河镇、花溪风景游览保护区(东至棉花关、北至大水沟、南至桐木岭、西至半边山)、疗养区、名胜古迹等,按200毫克/立方米执行;其? 虬矗常埃?立方米执行。
(2)烟尘排放标准,执行300毫克/立方米的,按一类收费;执行200毫克/立方米的,按二类收费。
(3)烟尘超标浓度501毫克/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排尘100毫克(含100毫克以内),增收超标排污费1元。
二、废水
━━━━━━━━━━━━━┯━━━━━━━━━━━━━━━━━━━━━━━━
│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 以内 │ 5-10 │ 10-20 │20-50 │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 │0.15- │0.20- │0.30- │0.45- │0.90-
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 、石油类、挥发性 │ │ │ │ │
酚、▲化物、有机磷、铜、 │0.10- │0.15- │0.20- │0.35- │0.60-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 │0.15 │0.20 │0.35 │0.60 │1.00
苯、苯胺类、镍、铁、锰 │ │ │ │ │
─────────────┼────┼────┼────┼────┼────
悬浮物、CoD、BoD、PH│0.04- │0.06- │0.10- │0.15- │0.20-
值、色度氨氮 │0.06 │0.10 │0.15 │0.20 │0.30
─────────────┼────┴────┴────┴────┴────
病 原 体 │ 0.08
─────────────┼────────────────────────
排放污水 │ 0.03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倍,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的1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
│ 排放每吨 │ 堆放每吨、月 │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价铬铅、氰化 │ │ │
物、黄磷及其他 │ 36.00 │ 2.00 │
可溶性剧毒物 │ │ │
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的,除收费外,应予制止,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燃煤的电厂。其余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超标环境噪声
───────┬──┬──┬──┬───┬───
超标值dB(A)│1-3 │4-6 │7-9 │10-12 │13以上
───────┼──┼──┼──┼───┼───
征收额(元/月)│200 │400 │800 │1600 │3200
───────┴──┴──┴──┴───┴───
注:(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15天(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1991年12月12日

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225号


《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集约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集约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卫生、林水、国土资源、工商、城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水、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市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饲养畜禽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养区:
  (一)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集镇规划区;
  (四)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投产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第十六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农业、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二十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其中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二)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三)属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外的畜禽养殖户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或已有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按照有关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未设置畜禽废渣储存场所、设施或未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措施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管聿棵旁鹆钕奁诟恼⒖纱σ?lt;SPAN lang=EN-US>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三)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存栏量在200头以上的猪(25千克以上)、6000只以上的鸭、6000只以上的蛋鸡、12000只以上的肉鸡、40头以上的成年奶牛或80头以上的肉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集约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四)畜禽养殖户,是指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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