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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2:21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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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地(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个人投资建设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名称和本条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当符合前条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出版后三十日内出版社应当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并执行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使用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民政部门标准地名资料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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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3年2月19日 财综〔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2002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2003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同时,应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请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附件: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文件大小16MB)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3-6-8_20050526.doc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11〕22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以下统称两个文件)已于2011年10月中旬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学习宣传贯彻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1.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部署的重要措施。煤矿安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瓦斯治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相继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两个文件紧密结合当前煤矿瓦斯治理形势,立足于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是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的重要措施,对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2.是深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现实需要。两个文件以《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为依据,以进一步规范和强化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抽采达标工作为目的,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着力解决现阶段制约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的关键问题,对于进一步规范瓦斯等级鉴定,推进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促进瓦斯抽采利用,开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新局面,全面提升煤矿安全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是煤矿瓦斯治理从严管理、科学管理的重要体现。两个文件以我国煤矿多年来的瓦斯治理实践和有关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先进的瓦斯治理理念为导向,紧密联系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实际,采用了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判断标准,从管理、技术、设施设备、监督检查等各方面提出了新的、更加严格的要求,对于进一步增强煤矿瓦斯治理意识、提升煤矿瓦斯治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把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两个文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将其转化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成效,全面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突出学习宣传贯彻的重点环节,切实提高工作实效

1.认真把握两个文件的新规定。两个文件在瓦斯等级划分与认定、实现抽采达标的方法、抽采达标判定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注重把握新规定,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将这些新规定贯彻落实到位。

2.扎实做好过渡期有关工作。两个文件实施后,部分煤矿企业矿井瓦斯等级将会发生改变,或者需要对原有瓦斯抽采系统进行完善。要充分利用两个文件施行前的过渡时间,认真研究落实措施,统筹做好相关工作。

3.研究细化两个文件的工作措施。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级责任,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立足瓦斯治理工作实际,认真对照两个文件,积极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本企业的相关实施细则。

三、采取多种形式,推动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贯彻

1.大力营造学习宣传贯彻两个文件的浓厚氛围。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及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络、报纸、板报、墙报、学习园地、宣传橱窗、悬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大力宣传两个文件,营造良好的学习贯彻氛围。

2.切实强化两个文件的培训工作。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结合工作实际,把两个文件纳入煤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班及其他培训班的重点内容,适时举办专题培训班,层层组织培训,全面覆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企业、中介机构等各领域、各层次的有关人员,确保取得实效。

3.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推动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把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纳入安全监管监察重点工作,加大执法力度,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两个文件,确保落到实处、执行到位。同时,要通过组织专题研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协助煤矿企业解决贯彻落实两个文件中的难点问题,做好服务工作;要及时发现总结并大力推广宣传贯彻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好经验,充分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将学习宣传贯彻活动引向深入。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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