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复工复职的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的军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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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复工复职的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的军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摘录)
劳动部 国务院人事局 内务部
劳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复工复职的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的军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摘录)
1958年5月12日,劳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
规定
复工复职的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的军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刀具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适用于除管制刀具以外的菜刀、大型水果刀、工艺品刀、锉刀等危险性刀具(以下统称危险性刀具)。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管制刀具(含陶瓷类管制刀具)实施严格管理。
二、危险性刀具实行定点销售制度。危险性刀具销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后方可销售。刀具销售定点单位的名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三、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有视频监控系统或者封闭式柜台等安全防范设施,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确保安全。
四、危险性刀具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登记购买人身份信息、单位名称、购买刀具的品种和数量等情况,并将登记情况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刀具销售定点单位不得向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出售危险性刀具,发现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购买危险性刀具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员发现携带危险性刀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告知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七、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持有的危险性刀具。
八、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擅自销售危险性刀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刀具,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或者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
十、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履行查验、登记或者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向行为异常、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销售危险性刀具,或者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十一、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4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六盘水市村级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档案工作,使村级档案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国档发字〔199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级档案,是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个人和村属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相、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村级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 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要加强对村级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把村级档案工作纳入乡(镇、办事处)工作考核范围,使村级档案工作与乡(镇、办事处)各项建设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级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条件的村应要建立村级档案室,所需经费由乡(镇、办事处)统筹解决。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村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村级档案的管理加强监督、指导,配合乡(镇、办事处)组织好对村级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保持村级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岗位变动时,乡、(镇、办事处)应派专人监督档案资料的交接手续。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建立健全档案收集、保管、保密、借阅、鉴定、销毁及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制度,使村级档案逐步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管理轨道。
第八条 村级档案分为文书(土地延包、退耕还林还草、税费改革等档案按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科技、会计、声像、实物等门类,并按照村级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完整地收集有关文件材料。文书档案一般按年度——问题——保管期限分类,或年度——保管期限分类,在次年6月底前立卷归档完毕。其它门类档案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求字迹工整,禁止使用圆珠笔、铅笔、复写纸等不耐久的书写材料。
第十条 村级档案应使用档案部门监制的档案装具,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条 村级档案鉴定工作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对到期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鉴定。销毁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主动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积极为群众提供利用,切实做好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