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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40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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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国家有关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从事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同级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引荐、介绍外商来本省投资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受赠单位或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改变捐赠用途。
第八条 归侨、侨眷兴办工商企业或其他产业,需使用“侨”或“华侨”字样为企业命名的,须凭归侨、侨眷身份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及城市改建工程需要,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征用单位应依照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处理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本单位的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并对归侨住房面积予以适当照顾。配偶在境外定居的归侨、侨眷,分配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不得向侨汇户强行借贷、募捐和摊派费用。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非法没收、冻结侨汇或查阅侨汇凭单。
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外币存款,可参与外汇调剂。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便利侨汇使用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予以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按录取规定的分数线降低十分录取。
侨眷被授予部、省级荣誉称号或在引进外资、人才和技术工作中为本省经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其子女升学、就业可按归侨子女对待。
第十四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时,可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也可根据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对国家不包分配的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录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归侨、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在服务期和交纳培养费方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申办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在申请人取得前往国家的入境签证后,可为其保留公职一年。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按照规定退回,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符合出入境管理法定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离职费和境内段路费。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据以领取离、退休金或退职金,并可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于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按国家规定办理,假期工资照发,境内段往返路费按国家规定报销。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由所在单位按事假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或因私出境的,可参照上述一、二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可按规定兑换外币。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正常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对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与联系应提供方便。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扣留、隐匿、毁弃、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电报或窃听归侨、侨眷的电话。归侨、侨眷有据的邮件或电报丢失、邮件损毁或内
件短少,邮电部门应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组织合法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组织及其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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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李 卫 王晓路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CulpainContrahendo)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并不象发端于罗马法的违约责任制度那样是与合同制度相伴随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VouJhering)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中,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家和司法界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观点。而从立法角度看,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有经过修改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我国原有合同法均未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也未明文确立缔约过失原则,民事责任制度部分没有包括此内容,仅是在有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条件中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精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因而,是否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就成为关系到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缔约责任感,维护合同有效性,充分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问题。正是面对这一客观需要,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增加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缔约过失责任借助法律强制性手段扫清正常交易关系活动缔约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常状况,从而为当事人建立有效经济交往关系制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是束缚人们参与商品交易活动方的积极性,扼制正常交易关系的发展。恰恰相反,它的目的是积极鼓励人们去进行交易,建立彼此之间紧密的合同关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理论上,它涉及到是否可将缔约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因为,某种民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和特殊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认定该种民事责任是否获得独立性的标志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合理的缔约构成要件也为司法人员正确地适用法律及合理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正确的尺度和极大的便利。法官的基本职能要求法官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平与裁决的合理,这显然是对任何法制作出的最终评价。为了对缔约关系进行调整,并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立法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的明确规定;如果对构成要件不予明确规定容易引起司法上的妄为,将会相对地限制债权人利益的满足或过多的加以保护,对债务人来说,则会减轻或加重责任。
  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具有重大价值。而关于缔约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责任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其主观要件则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债务人的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就其根本而言,缔约过错责任是属于过错责任,如果缔约人没有过错,原则上就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观点。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实践中危害当事人权益,因此,缔约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项:
  一、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刚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就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的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有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来承担,这种信用就是民法所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所附加的先合同义务。违反了信用,也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如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对于要约成立后及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可能会引起要约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把握先契约义务存续期间的问题上,应考虑到例外情况,以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有效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有效成立。因此,从要约开始一方依法受其有效要约的约束,另一方对该有效要约则完全有理由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合同即能够有效成立。所以在要约依法有效承诺前这段时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容易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因此,法律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有效前这段时间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为交易的安全再装上一个完全阀,使整个交易过程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在一个有序的秩序中进行。先契约义务的确立,为交易迅捷,安全提供了一个保护屏障。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颇多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学者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只是更具体些。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有:(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利益1。但也有观点认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将侵权法保护的人身损害范围包括在内,使责任之间的界线较模糊。本文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至少不宜保护精神损害。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为避免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前文已提到,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总之,在目前我国法律对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考虑以上5种情况,更需要法院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借鉴社会学的方法,而不应只考虑法律的逻辑和体系,从而,总结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力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
  对于过错认定也有不同的标准。法国学者认为应以罗马法所确定的“良家父”的标准来认定过错,这种观点认为:应加注意而怠于注意,未尽“良家父”的注意则为过错。这种观点对有些大陆法国家有较大的影响。而德国法主要采纳了“交易中必要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样注意”的标准来衡量过错。在我国,亦应借鉴国外判例和学说,结合实际情况采纳客观标准确定过错。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应考虑各种特殊的情况和环境,如考虑交易的性质和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等情况而确定不同的注意标准和义务,这样才能正确、及时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
  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缔约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这可作为一般标准加以考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法操作:(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错责任。(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此外,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采纳过错推定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督促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并从中受到教育。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应区别于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四、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既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注: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第137—138页。
  2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译释》第114页。
  (作者单位:河北石家庄中级法院  
   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事故认定思路

笔者工作的山西省运城市处于我国中部,道路交通发展相对落后。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经过多方努力,道路条件有了很大改观,半数以上的道路都改建成为中间设置有白色虚线的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条二款明确了“交通标志”是交通信号的一个种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条规定了如果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遵守“安全原则”。
由于高速公路和一、二级公路上都设有明显的交通标线,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这些道路上不适用。本文着力探讨在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上,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事故分析

(一)在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上行人横穿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1、路权
(1)行人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所以,公路中间为机动车的路权,公路两侧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路权。当行人横穿公路时,进入机动车道,应该让在本道内的机动车辆优先通行。
2、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所以,在行人横穿公路的交通事故中,行人负有“确认安全”的义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样不能用于认定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
3、机动车的避让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避让的前提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笔者认为,避让的具体表现仅仅只能局限在“采取制动和打方向盘”,只要做到了这两点,就应当视为机动车尽到了避让义务。笔者认为,这类交通事故中,不应该过分苛求机动车的避让义务。
4、事故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机动车在己方道路上正常行驶,遇到行人横穿道路时,a、优先通行权在机动车一方;b、确保安全的义务在行人一方。
行人和机动车各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可以避免发生事故。
如果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该由行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二)非机动车横穿道路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有交通信号的公路上,常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是非机动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1、路权规定
(1)非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在两侧通行”。《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所以,公路中间为机动车的路权,公路两侧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路权。当非机动车左转弯横穿公路,进入机动车道时,应该让在本道内的机动车辆优先通行。
2、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所以,在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机动车道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负有“确认安全”的义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样不能用于认定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认定。
如果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该由非机动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二、公路路口事故分析

(一)行人横过路口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1、路权和安全义务
(1)行人路权和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上,行人有优先通行权。“确认安全”的义务在行人。
由于大运二级公路上在路口处也有不间断的白色虚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以,机动车有优先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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