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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7:13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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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经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前,应先申请名称登记,批准后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及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资产评估证明文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承包工程合同;
(四)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六)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七条 国内企业在开发区内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开办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证、税务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原注册的企业名称、住所、负责人的,要求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近的经营项目以及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持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文件,直接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核转手续,并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并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合同或延期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和税务、债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清理完毕的证明,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业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发布注销公告。
第十五条 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拖延办证时间,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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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 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
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 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七条 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季节性群众扑火队。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护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有林地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需要补充护林防火经费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防火设施建设:
一、一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塔,二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台或望哨。
二、一级、二级防火区按照《条例》的规定,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
三、一级、二级防火区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护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级防火区内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临时建筑。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应当同时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对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其他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修、保管,保持良好状态,接受市、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市、区、县林业局的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 日至次年5 月31日为重点防火期。重点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所)必须加强林木防火宣传,组织护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准确及时地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基层护林防火组织、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的成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期内, 一级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二级、三级防火区,?
刖纭⒄蛉嗣裾蛳纭⒄蚧ち址阑鹬富铀?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重点防火期内, 凡领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的,必须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后方可用火: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并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基层防火组织;
五、用火结束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期内, 进入林区的人员, 必须持有区、县林业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进入市属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有市林业局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护林员的管理和监?
?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重点防火期内, 在林区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火车和公共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必须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七条 重点防火期内, 禁止使用枪械狩猎; 在各级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林木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进行严格管理。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火戒严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护林防火戒严期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 所) 或者市、区、县林业局发现林木火灾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木火情, 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并逐级上报市护林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扑救林木火灾, 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按照林木火灾扑救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林木火灾,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迅速赶赴指定地点,不得拖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の司攘帜净鹪痔峁┍憷跫?
第二十二条 林木火灾扑灭后, 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验收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林木火灾后, 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林木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护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可评为护林防火红旗单位或者护林防火先进单位,具体标准和评选办法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林业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重点防火期内,违反用火规定或者使用枪械狩猎,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2元至1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重点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三、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有林木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市、区、县林业局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林木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过失引起林木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木防火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经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

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1995年11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奋斗目标
本世纪末,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80%;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通过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试行住房包干使用,搞活住房存量,搞好住房增量,初步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
住房供应体系;初步建立规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初步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
二、基本内容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1、实施原则。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所有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不论隶属关系,都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参加全市房改住房基金的统一运转。亏损企业也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特困企业、严重亏损企业的公积金必须按规定报市、区房改办审批后方能作缓缴处理。
凡违背上述原则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
2、缴存标准。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上年度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1995年度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分别为5%。今后,建立住房公积金每年缴存基数的动态调整机制,并适时调整缴存率。
3、使用范围。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住房基金,首先确保职工个人用于购、建、大修住房的支取,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其次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贷款;第三用于单位购建职工住房的政策性贷款和保值增值。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
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
4、资金来源。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税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金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
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5、管理制度。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中心”(即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下同)负责、银行办理、税务支持、财政监督、管理小组决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管理,每年与市财政局共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并经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小组审定后执行。“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

(二)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1、提租规划。1995年度按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5%计租。今后每年以上年度的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为基数,逐年递增2个百分点计租,至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
2、提租范围。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
3、提租标准。1995年度公有住房月租金调整到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4元。实际租金按房屋结构、地段、层次、朝向、设备等因素适当调节。
4、住房补贴。从本方案实施之月起,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按职工本人1994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月离退休费工资基数的1.5%计发住房补贴。原住房补贴一律取消。
5、新房新制。对职工承租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仍实行分房缴定金制度。定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0至40元,归缴存人所有,享有低息,不计复利,五年后由产权单位一次还本付息。
6、减免政策。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全额免缴;1937年7月7日及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退休工
人或已故退休工人的配偶,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按户减收50%的租金。建国后参加工作享受退休待遇的职工,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按户减收20%的租金;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今后一处住房提租后,房租酌情全额免缴或
限额减免;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提租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单位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7、租金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城市或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1、售房原则。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中低收入的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成本价住房。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2、售房范围。城镇成套公有住房原则上均须向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出售。已列入近期规划拆迁、改造的住房及旧城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房;别墅、庭院式住房;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的住房;产权有争议或涉及落实房产政策的住房;具有纪念意义或已列入文物保护的住房以
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暂不出售。
3、售房价格。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构成。
1995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实际售价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调节。

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与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价并轨。
4、折扣政策
(1)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成本价的现住房折扣率1995年为5%。今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至2000年全部取消。
(2)工龄折扣。每户购房时,按一人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折扣。工龄可以新分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户籍中工龄最长的一人计算,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工龄按建立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计算。
(3)成新折扣。以成本价购买旧住房,成新折扣按住房折旧年限50年计算,每使用一年成新折扣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必须经评估确定。
5、付款方式。购房职工原则上一次付清房款,经批准也可分期付款或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凡一次付清购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按照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的利率的差额确定。1995年度为应付购房款的19%。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
价的50%,分期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贷款利率确定。
6、产权管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必须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依法进入市场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和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7、政策衔接。本方案实施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凡1993年底前按市政府20号令规定的价格和办法购买的,仍拥有部分产权;凡未执行20号令规定的,不予确权,待纠正并补齐全部差价款后,方可申办、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拥有部分产权。1994年1月1日以后出售的,一
律执行本方案规定的售房政策。
购房职工如自愿补足原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的差价款,也可享有全部产权。
职工按市政府宁政发[1990]122号、[1993]38号文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享有全部产权。
8、税费减免。产权单位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新房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新旧房均免收交易管理费。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暂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一次性契税,免收交易管理费。
9、房款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缴同级财政,其中行政单位、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上缴85%(高层住宅上缴8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上缴6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上缴30%。上缴财政的售房收入全额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留归单位的售房收入全
额归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权属不变、统一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10、维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室内维修由购房职工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原产权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原产权单位按售房款15%(高层20%),购房职工按成本价1%的比例提取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由原产权单位
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监督使用。不足部分按产权人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试行住房包干使用
1、包干使用范围。住房包干使用主要适用于成套现住房。除政府规定不宜包干使用的住房以外,均可试行住房包干使用。新建住房暂不试行包干使用。
2、包干使用期限。包干使用期分别为6年期和10年期。包干使用手续必须于1996年6月底前办理完毕。
3、包干使用费用。包干使用费平均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年期为50元,10年期为100元,并按房屋结构、地段、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调节。包干使用费由房屋承租人一次交付房屋产权单位。包干使用期内,承租人不再缴付房屋租金。
4、包干使用维修。包干使用期内,分户门内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5、包干费的使用。回收的公有住房包干使用费应用于房屋的维修、管理和建设。
6、包干使用管理。公有住房包干使用期内,房屋所有权不变,承租人必须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包干使用合同,遵守国家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
(五)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1、实行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必须明确建设目标,制定到2000年的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并超前规划若干块住宅小区用地,合理布局,分阶段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
等方面予以 政策扶持,金融单位在信贷等方面予以支持。
2、统一组织实施。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承担20%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规定,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按建设项目的性质、比例,将经济适用住房切块分解到各开发企业进行建设。各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的分配安置计划和市政府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和中低收入的职工。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全市的社会保障住房计划及相关政策,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近期内着重解决好住房困难户的住房
问题。
3、多种形式建房。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利用自有土地,鼓励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以解决中低收入职工的住房问题。
(六)实行住房社会化管理
1、实行住房物业管理。成立多形式、多体制、多层次的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和维修养护技术,以经济手段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房
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要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市房产管理局是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并进行业务指导。
2、实行住房保险机制。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住房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住房保险责任;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必须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三、组织领导
(一)加快住房建设和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全面规划,精心组织,兼顾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加快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二)市、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完善政策法规和配套细则,实行分类指导,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三)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须执行本方案的规定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不得各行其是,擅自决策。
(四)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要加快房改步伐,加大房改力度,要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开来,加快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五)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正确舆论引导,广泛宣传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和实施步骤,引导职工转变观念,积极参与住房制度改革。
(六)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政策和市房改方案的规定。各级政府监察等职能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统一政策、市房改方案规定、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条件和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附则
(一)与本方案配套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实施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细则》、《南京市公有住房包干使用实施细则》、《南京市分房缴定金实施细则》、
《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和本方案同步实施。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可根据情况发展适时完善。
(二)本方案实施后,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房改年度。当年6月底前由市房改办会同财政、税务、房产、物价部门公布下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租金标准、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及各种折扣率。
(三)有关军队人员居住地方公有住房和地方人员居住军产房的,均执行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房改政策和规定。
(四)市属五县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政策和本方案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细则,经报批后实施。
(五)本方案自1995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六)本方案及实施细则授权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199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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