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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24:39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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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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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现就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

  (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

  (三)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地质勘查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已完成价款处置的证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可以先依法申办勘查许可证,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价款处置并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1.在本通知下发前国家已出资勘查但未形成矿产地的区块,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2.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采矿权人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二、严格执行协议出让批准权限及程序

  (四)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实行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五)《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审批。

  (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查、采矿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矿业权整合或者扩大勘查开采范围需要协议出让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实施。

  (七)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协议出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勘查开采项目及项目出资人名称、协议出让申请理由等基本情况,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方予批准。

  (九)矿业权协议出让申请批准后,矿业权申请人持协议出让批准文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办矿业权登记。

  三、严格规范协议出让申请

  (十)下列两种情形,由项目出资人根据协议出让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由项目出资人或者采矿权人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由采矿权人凭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或者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通知提出申请。

  异地实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的,采矿权人还应提交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

  (十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依本通知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出让的依据,不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理由,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项目出资人、拟设勘查区块或者开采区的范围、坐标、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是否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等。

  (十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采矿许可证原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由采矿权人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其他情况由采矿权人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十三)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若所扩范围超过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以上(含)且经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由探矿权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协议出让申请;所扩范围不足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的,由探矿权人直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扩大变更登记。

  四、其他规定

  (十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页岩气和放射性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管理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中关于矿业权协议出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包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条例




(2007年9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六)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八)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九)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十)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二)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除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 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三)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地震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地震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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