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58:40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4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诚信新疆”建设,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引导企(事)业单位强化合同管理,优化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连续两年以上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可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活动。
第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合同管理工作卓有成效、市场交易诚实守信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活动,实行自愿原则。
第五条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把关。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开展和考核认定工作。

第二章考核认定标准
第七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标准:
(一)是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的守信单位,在生产、流通、金融、纳税、财务、统计、环境保护、劳动用工等方面信用良好,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重视商业信誉和合同管理工作,坚持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具有较强的合同管理水平。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个人信用状况良好,两年内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三)建立了规范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合同信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单位合同档案和用户档案完整、齐全、规范,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
(四)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法律、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不公平或歧视性的条款和内容,合同签订合格率达到100%。能够运用行政调解和法律手段解决合同纠纷,自觉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五)所签订的合同,除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对方违法、违约或经双方协商而依法变更、解除外,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履约率达到100%。
(六)单位通过加强合同信用管理工作,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等方面取得较好效果。
第八条申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除符合上述六条标准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开拓意识和竞争意识较强,具有开拓区外市场和国际市场的能力。
(二)产品或服务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份额。
(三)综合素质较强,合同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社会信誉度较高,向社会公开承诺其信誉。

第三章考核认定命名程序
第九条凡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单位,经自检,自认符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条件的,即可向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项合同管理制度。
(四)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统计表及文字说明。
(五)年检情况报告。
(六)合同管理机构和合同管理人员任命文件。
(七)已被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
第十条 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单位,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发展改革、经贸、审计、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质监、环保、金融等部门的意见,评审合格后,授予县(市、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公告。
第十一条连续两次获得县(市、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经申请,由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授予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连续两次获得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并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经申请,由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后,授予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连续两次获得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经申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授予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县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一年考核认定一次;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两年考核认定一次;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每三年考核认定一次;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不定期推荐。
第十五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应在企业提出申请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前,可将拟认定的单位名单通过媒体等形式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为15天。有关部门或个人对拟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提出异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核实,对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企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并将理由反馈给异议人。
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或对认定人员有意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管理
第十七条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按照所获得的“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等级,实施优惠激励政策:
(一)获得各级“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中列入自治区信用单位名录,并特别注明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等级。在每年的工商年检中,如无违法事实或特殊情况,试行年检备案制,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免检印鉴。
(二)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的各类经济项目招投标中,给予加分鼓励。其中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3分,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2分,地州市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1分,县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加0.5分。
(三)获得地州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单位,在与其他单位同等条件下,在贷款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促进其发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实行不定期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负责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抽检情况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牌匾按照公告等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颁发证书、牌匾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重复颁发。
凡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的单位,均可在生产经营、对外业务往来等活动中出示“守合同重信用”荣誉证书或副本,在产品包装装潢或者服务、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XXX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复制和转让。若有丢失,须登报声明,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备案后申请补证。
第二十二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时,应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企业撤销、合并时,发证机关应将“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及时收回。
第二十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应撤销其“守合同重信用”称号:
(一)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
(二)利用“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行骗的。
(三)因内部合同管理制度松懈,给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凡要撤销“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凡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牌匾、证书,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命名。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牌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审命名办法》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6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的效率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率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的请示

(2001年12月17日 湘法办[2001]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0年6月15日和7月1日,我省怀化市交通局所属航务处分别在大江口和黔城铁路桥区设置六座浮鼓标,其中铁路桥上游设置两对,下游设置一对,共配备工作人员12人。2000年度共发生桥标设置和维护费用36.408万元,其中桥标设置费为8.326万元,维护管理费28.082万元。2001年6月15日,怀化市交通局向怀化市铁路总公司送达了[2001]怀交航催字第001号《湖南省航道行政催款通知书》,要求怀化市铁路总公司交纳2000年度铁路桥区航标设置和维护费33.30万元。怀化市铁路总公司不服,于2001年8月6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怀化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此案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对交纳航标设置和维护费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催缴费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标志,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事项……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申请人要求不承担费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交通部发布的《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桥区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单位各负责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20日发布,现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发布,现仍有效)和《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0年3月1日施行)对桥区水上航标设置和航标维护费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当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本案是适用部门规章还是适用地方性法规,请国务院作出决定。

特此请示,恳请批复。


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是选择证据法立法模式时首先必须考量的一个基本因素。事物的性质决定了该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证据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是基本法律还是其他法律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立法模式的取舍。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立法方式不外乎三种:即自成一体方式、与实体法结合方式、与程序法结合方式。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有各自的特点,有学者在论及刑事诉讼构造时指出不同的刑诉构造观决定着在证据法则上的取舍,如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方法不尽相同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有区别;又如在刑事诉讼中侦诉机关不仅可以对嫌疑人强制收集证据,也有单方面运用证据对案件作出不利于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处理权限。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仅无权强制取证也不能未经审判机关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单方面运用已有证据对案件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处理。这就决定了在上述三种方式中必须考虑不同诉讼类型证据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
在确定证据法的立法模式时还需要考虑其制定与修改的成本或代价。立法成本或代价主要以制定和修改一部法律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或周期等方面的总和来衡量。一般而言,立法代价与拟制定法律的地位、立法权限、立法数量、含法律的数量和一部法律中条款的数量、等成正比例关系。法律的地位越高,立法权限也高,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所需时间越长代价就越高。
法律的协调性和稳定性也是证据法立法模式选择必须要考虑的基本因素。证据法的程序法属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证据法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它们之间不能冲突且只能协调一致。诉讼的开始和进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案件的实体形成也一样由证据决定。因此,为使证据法与其他部门法协调一致,证据法既要服务于实体法的有效实施又要与实体法、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同时,证据法自身作为一个体系也有其内在体系协调一致的问题。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绝
在证据法立法中应考虑那些因素

乔铁军


  不是制定一部统一证据法就能解决的,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程序法的内在联系使证据法的有些内容不可避免地要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程序法中。法律稳定性的具体的体现是法律具有极强的预见性,制定后能长时间适用而无需补充和修改。但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使这一境界很难兑实现。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又必须适应新制度和新情况的需要。
证据法的实际功能同样是一个应该考虑的因素。制定证据法的目的在于限制收集、审查与运用证据的恣意行为,克服现行诉讼法中因证据问题的笼统、粗疏的规定而导致案件处理中的不公正和拖延,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由于证据法和诉讼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遵循相同的价值理念,因此证据立法应当与诉讼法同步进行,在补充完善证据立法的同时,修改完善诉讼法,否则如果没有相应完善的诉讼制度作基础,证据法规定得再具体、再科学,也难以体现证据法的实际功能。从我国司法改革成效看,以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带动了整个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力度的加强,进而推动证据制度的改革,反过来又会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因此在证据立法的同时,应当同步调整诉讼理念,完善相应的诉讼制度,使证据立法和诉讼法成为内容上完整、结构上合理,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优良之法。
  立法技术也是影响立法模式选择的重要因素。证据法虽然有自己的调整对象,也有一些与三大诉讼证据间的共性内容,但是由于诉讼性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等方面的不同,在举证主体、证明对象和标准、收集证据方式和程序以及证据效力等具体内容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在选择立法模式时就必须通盘考虑,这样将面临统一协调证据法内容的技术难题。证据法内容不仅与诉讼法相关,而且与相应的实体法也具有密切的联系,这无疑更加大了证据立法的内容和技术上的难度。在我国,专家学者包括实务工作者,往往只掌握某一方面的知识,通晓所有诉讼法知识和实体法知识者寥寥,制定一部集所有诉讼法和实体法内容之大成的统一的证据法由于涉及到众多不同性质的法律内容,其难度远比其他单独立法形式要大的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