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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9:44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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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制度建设,确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等法律、法规,掌握人大工作的必备知识,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努力工作,其他工作和活动应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全市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集体决定问题,集体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负责地行使表决权,服从和遵守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第一副主任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无特殊原因缺席会议次数较多,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本人可以依法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应认真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参加相关的调研、视察或执法检查活动,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应深入了解情况,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坚持定期走访联系代表制度,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注重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积极做好专门委员会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和带头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政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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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
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规章,或者起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机构编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还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对企业设立、工程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行政审批的,由主办行政机关告知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并在分别作出书面决定后,由主办行政机关送达申请人,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公,集中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难易程度和高效、快捷的原则,公开承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时限,并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申请行政审批必须提交的材料,以及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应当进行行政审批的,书面复告申请人。
(二)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书面复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书与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不符的,一次性书面复告补齐改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再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在审查同意后直接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下级行政机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导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2个以个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根据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顺序作出准予的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的,应当将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同时书面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人是否按照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调库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5]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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