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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4:19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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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多重耐药菌(MDRO)已经逐渐成为医院感染的重要病原菌。为加强多重耐药菌的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多重耐药菌在医院内的传播,保障患者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重视和加强多重耐药菌的医院感染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贯彻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强化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针对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监测、控制的各个环节,制定并落实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从医疗、护理、临床检验、感染控制等多学科的角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多重耐药菌的传播。

二、建立和完善对多重耐药菌的监测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MRSA)、耐万古霉素肠球菌(VRE)、产超广谱β-内酰胺酶(ESBLs)的细菌和多重耐药的鲍曼不动杆菌等实施目标性监测,及时发现、早期诊断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和定植患者,加强微生物实验室对多重耐药菌的检测及其对抗菌药物敏感性、耐药模式的监测,根据监测结果指导临床对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的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发生多重耐药菌感染的暴发时,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三、预防和控制多重耐药菌的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多重耐药菌的传播。主要包括:

(一)加强医务人员的手卫生。

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诊疗护理活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手卫生规范。医务人员在直接接触患者前后、对患者实施诊疗护理操作前后、接触患者体液或者分泌物后、摘掉手套后、接触患者使用过的物品后以及从患者的污染部位转到清洁部位实施操作时,都应当实施手卫生。手上有明显污染时,应当洗手;无明显污染时,可以使用速干手消毒剂进行手部消毒。

(二)严格实施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和定植患者实施隔离措施,首选单间隔离,也可以将同类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或者定植患者安置在同一房间。不能将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或者定植患者与气管插管、深静脉留置导管、有开放伤口或者免疫功能抑制患者安置在同一房间。

医务人员实施诊疗护理操作中,有可能接触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或者定植患者的伤口、溃烂面、粘膜、血液和体液、引流液、分泌物、痰液、粪便时,应当使用手套,必要时使用隔离衣。完成对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或者定植患者的诊疗护理操作后,必须及时脱去手套和隔离衣。

(三)切实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特别是实施中心静脉置管、气管切开、气管插管、留置尿管、放置引流管等操作时,应当避免污染,减少感染的危险因素。

(四)加强医院环境卫生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诊疗环境的卫生管理,对收治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和定植患者的病房,应当使用专用的物品进行清洁和消毒,对患者经常接触的物体表面、设备设施表面,应当每天进行清洁和擦拭消毒。出现或者疑似有多重耐药菌感染暴发时,应当增加清洁和消毒频次。

四、加强抗菌药物的合理应用

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要求,严格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正确、合理地实施抗菌药物给药方案,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的管理,减少或者延缓多重耐药菌的产生。

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对全体医务人员开展有关多重耐药菌感染及预防、控制措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强化医务人员对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重视,掌握并实施预防和控制多重耐药菌传播的策略和措施,保障患者的医疗安全。

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多重耐药菌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促进医疗机构切实实施预防、控制多重耐药菌感染的各项工作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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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府发〔2008〕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由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治理排除的隐患,或者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或政府列入专项治理计划进行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的主体,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综合监督责任。对一些整改难度较大的隐患,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具体负责本区域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直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排查、登记、建档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与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与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监管单位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及企业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负责统计、分析和报送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以及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初将上月的行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隐患排查信息治理平台。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要与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要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行业主管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与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旗区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该修正案第十四条对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此,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同时该办法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矫正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矫正规定几种情形,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建议,撤销其缓刑送监所执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后法院如何处理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有必要加以统一,以便于执行。

  一、提起撤销缓刑建议的机关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起,但是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撤销缓刑建议由社区矫正委员会提起;也有少数地方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之前由司法所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对此,撤销缓刑的建议应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

  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缓刑建议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一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起,这里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应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因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机关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而司法所则属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能对外行使职权;二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法院处于同一层次,也体现对等原则,而司法所与县法院不属于同一层级。三是社区矫正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办事的机构,它是多单位组成由一个单位牵头的协调机构,因此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二、向哪个法院提起问题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应向缓刑犯的原判法院提起。这里需注意的是,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的由审理新罪的法院对原判的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而不需要由原判法院撤销缓刑后再移送审判新罪的法院继续审理。对于漏罪的缓刑犯则有审理漏罪的法院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是,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涉嫌犯罪,并且被犯罪地的侦查机关上网追逃。这时缓刑犯的矫正机关以缓刑犯脱管超过一个月,向原判法院提起撤销缓刑的建议,原判法院能否撤销缓刑。对于这个问题,缓刑犯的原不应撤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缓刑犯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该缓刑犯原判缓刑的情况向侦查机关予以通报。如果该缓刑犯没有移送起诉,则有缓刑犯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三、提出撤销缓刑建议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时,应根据不同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一是针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情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法院的禁止令;2、违反禁止令的证明材料;这里要有矫正小组、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3、情节是否严重,主要是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几种情形,是否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是否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是否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是否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缓刑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材料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其办理登记接收的手续;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缓刑犯脱管超过一个月的证明材料。

  三是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书;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继续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是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通知书;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仍然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明材料。

  五是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2、情节严重的材料。

  四、撤销缓刑的程序

  (一)、法院受理的程序

  法院受理撤销缓刑的程序各地做法也不相同,有的法院由刑庭直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然后直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缓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撤销。也有的法院由立案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立案后交刑庭审理决定是否撤销缓刑。

  对此,撤销缓刑建议应有立案庭立案,编刑事执行案号,然后交刑庭审理。这样做:一是符合当前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二是便于加强监督。

  (二)、法院审理的程序

  法院对撤销缓刑的建议审理,现在的做法基本上书面审理,这不太规范,在刑诉法没有作出规定前,结合本院及外地法院撤销缓刑的做法,建议设立听证程序予以审查,法院是听证的主持人,具体程序:

  一是法院将撤销缓刑建议的副本送达给被撤销缓刑人员,告知被撤销缓刑人员可以委托辩护人;

  二是确定听证的时间,通知建议撤销机关派员到庭,通知被撤销缓刑人员到庭、对脱管的被撤销缓刑人员可公告通知;通知相关证人、知情人到庭;通知辩护人到庭;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三是举行听证会,首先、由建议撤销机关宣读撤销缓刑建议书;其次、听取被撤销缓刑人员意见;再次、由撤销缓刑建议机关举证,被撤销缓刑人员予以质证;第四、听取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第五、相互之间进行辩论;第六、被撤销缓刑人员陈述意见;第六、休庭合议;第七、宣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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