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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20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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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发布我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统一使用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见附件1)。

第三条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包括重新确认或更新)的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市广播电影电视、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中的防御指引(见附件1和附件2),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突发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印有关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同类预警信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梅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日发布的《梅州市防御台风、暴雨、寒冷气象灾害实施办法》(梅市府〔200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904201614100.doc
2.梅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指引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90420161429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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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规划局2004年10月26日)

宁规字〔2004〕2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 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 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 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拟建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3、常住人口户籍证件;

  4、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个人建房者提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要求。

  (三)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3、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立面图(一式三份);
  5、需建二层房屋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6、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四)区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报上级部门核准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个人建房者。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核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个人建房者在工程竣工前如改变或者新增门窗位置,应当征得四邻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的规模应当按其实际常住户口和当地的具体用地状况进行控制。主城以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主城以外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二层,其檐口高度一层不得大于2.8米,二层不得大于5.6米。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0.3米。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一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4米,二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8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住房的南北向间距原则上按南侧建筑檐口高度的1.2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个人建房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位于现有路幅不足26米超过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险房,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房在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电线电缆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个人建房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区规划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造成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个人建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规划管理部门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个人建房者,在违法建筑接受处理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区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受理其个人建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区规划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2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公路运输使用统一单证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施行。
施行这一《规定》,在全国公路运输业使用统一单证,对防止区域分割、各自为政、消除梗阻、保证运输畅通、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为做好实施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运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这一《规定》,并结合本地公路运输单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施行《规定》,把营业运输开业审批、车辆登记注册、票证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切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3.为避免因大量票据作废造成浪费,允许把现存客票、货票用完后,再改用全国统一规定的新票据。但其它管理凭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在全国实行。
4.对大、中型运输企业使用的行车路单、客票和货票,经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允许自行印制。在发放、更换统一单证时,要简化手续,并在时间安排、工作方法等方面,为经营者提供方便。同时,严禁乱收费用。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领用营业车辆行车路单时,原则上不准另
收费用;领用客票、货票、跨省客运标志牌和非营业车辆行车路单时,可收取工本费。

附: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使用和严格管理公路运输的统一单证,以适应公路运输行业管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运输统一的单证有: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含副本公路运输营运证)、行车路单、客货运输票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印刷、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经营者必须领取的行业凭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的公路运管部门对申请经营者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临时营业的,在许可证上加盖“临时”戳记,并注明临时的时限。
第五条 公路运输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是合法经营的标志,是考核营运车辆技术、费收和记录奖惩的主要依据,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管部门按注册营运车辆数核发,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三章 行车路单
第六条 行车路单是公路运输的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管部门考核车辆运用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凡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均应使用行车路单,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七条 行车路单,营运车辆由企业或经营者自行填写,与单车营运证、客车线路牌同行,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非营运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当地公路运管部门领取,按规定自行填写,实行交旧领新;非营运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货物起运地公路运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准运行。非营运车使用行车路单,只收工本费。

第四章 客 货 票 证
第八条 客货票证是有价证券,是结算费用的合法凭证,也是检查运价执行情况和统计客货运输量的重要依据,必须严格管理使用。不使用统一客货票证的,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九条 公路客票,由省公路运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公路货票,由省公路运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由省公路运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委托地、市运管部门印制、发放、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客票、货票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由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公路运管部门具领,自行对外结算,并按月向运管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一条 凡持有合法单证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运管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刁难或任意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运输作业活动,必须与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相符,不准私自扩大经营范围。任何经营者不准自制、伪造、转让或作价出卖客货票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分别情况,进行批评、经济制裁、吊扣单证,直至缴销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原有关统一单证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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