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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9:19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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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63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9月11日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晋中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其风险调控功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及《晋中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发〔2004〕22号)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储备金的构成:

(一)按规定提取的储备金;

(二)储备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等其他收入。

第三条 储备金的筹集:

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达到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四条 储备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况:

(一)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重大自然灾害中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五条 使用储备金的程序:

发生重特大事故,方可申请使用储备金。各县(区、市)参保企业使用储备金时,县(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报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参保企业使用储备金时,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上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上述申请报告中必须明确使用储备金的原因、额度等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收到储备金使用申请报告后,一般自收到申请之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特殊情况下24小时内批复。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意见,提出使用储备金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从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县(区、市)申请使用储备金的,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到申请储备金的县(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过渡户。
第七条 储备金的管理:

(一)按规定应提取的储备金,须及时、足额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储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储备金的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储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审核批准报市政府后,由市财政先期垫付。财政垫付资金用以后年度提取的储备金偿还,偿还支出部分列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冲减工伤保险结余基金。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条款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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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等问题的通知

财办会[2010] 21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铁道部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8月先后印发了《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 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采集全国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的通知》(财办会 [2010]1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我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要求。为确保《指导意见》和《通知》有关要求落实到位,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要求

  《指导意见》和《通知》要求各省级会计管理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工作。截至目前,大多数省级单位按照《指导意见》和《通知》的要求,已建成或完善了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其中部分省级单位还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了接口联调测试。但是,仍有部分省级单位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系统建设,进度偏慢,影响了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整体推进。为此,请各省级单位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加快管理系统建设,确保按期完成。

  二、关于信息采集工作的要求

  信息采集工作是完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建设信息数据库的重要基础,对于实现提升会计管理效率、提高会计人员管理水平意义重大,请各省级单位务必重视此项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采集、更新的长效方案。财政部将按照《通知》的部署,于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各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信息的集中上报工作,初步建成全国人员信息库,并在外网开放会计人员基本信息的查询功能。为此,各省级单位应健全本单位的会计人员信息库,及时更新并导入全国管理系统。

  三、关于启用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的时间安排

  从2011年1月1日起,我部将开通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跨省级单位的调转应通过调转平台办理,各省级单位所辖区域内的会计人员调转通过自建管理系统办理;各省级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恢复已暂停的会计人员跨省级单位调出工作。考虑到调转平台运行需进行必要测试,各省级单位部署相关工作也需要一定时间,现将2011年1月1日—3月31日定为通过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办理调转业务的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即从2011年4月1日起,将停止办理非平台的调转业务。

  四、关于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的工作方式

  通过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进行会计人员跨省级单位调转的具体流程如下:

  1.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法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调转申请。

  2.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并审核同意后,为持证人员办理调转登记表,同时由自建管理系统导出符合《通知》要求的会计人员电子信息(XML信息文件),并上传至财政内网调转平台储存。详细操作步骤见附件1。

  3.持证人员在办理调出手续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工作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4.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核对相关材料和管理平台上的人员基本信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接受或拒绝调入意见。接受调入的,应在平台确认转入,再将会计人员的XML信息文件从调转平台导出,及时导入本省级单位自建管理系统;拒绝调入的,应在平台将该会计人员的XML信息文件退回。详细操作步骤见附件2。

  五、关于过渡期内的其他调转方式

  过渡期内,对于未完成系统改造、无法实现会计人员信息由自建管理系统导出的省级单位,可暂时按原有方式办理调出业务,并由调入地进行调入会计人员的信息采集工作;对于未完成系统改造、无法将人员信息导入自建管理系统的省级单位,应将导出至本地电脑或服务器的XML信息文件以妥善方式保存,待管理系统建成后,及时导入自建管理系统。

  六、关于按规定不能接入财政内网的省级单位的调转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规要求,暂时不能接入财政内网的省级单位,也应加快本单位管理系统建设,确保提供符合《通知》要求的XML信息文件,并以适当方式导入调转平台。

  七、关于对调转人员信息的要求

  各省级单位应确保调出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对按原有方式调入的会计人员,调入地应严格审核其从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

  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单位、现所在地行政区划等发生变化的信息项目,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办理信息变更,确保“基础信息表”中为最新信息。

  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

  财政部会计司 赵劼 010-68552544,zhaojie7@mof.gov.cn

  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王玉林 010-68553111,wangyulin@mof.gov.cn

  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 程海先

  010-88820666-7019, Chenghx@ufgov.com.cn

  

    附件:1.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调出端操作步骤

       2.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调入端操作步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操作步骤.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012/P020101202559713259299.doc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映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3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1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100%
基金年结余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 基金实际筹集额
=-------×100%
基金实际收缴率 职工医疗保险
基金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_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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