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0:36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新平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保障住宅的整体居住功能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以下简称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规划条件等要求,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交付使用时,建设的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编制住宅项目建设方案。住宅项目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
  
(二)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标准;
  
(三)配套设施建设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四)配套设施的产权界定;
  
(五)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每期的区域界限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内容、时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规划、国土、市政、房产、园林、市容、公安等部门组成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指导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工作,研究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重大问题,协调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相关事宜,制订住宅项目建设方案示范文本。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报送施工图审查前,将住宅项目建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建设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设施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中配套设施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
  
(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nbsp; (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
  
(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
  
(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
 
(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
  
(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符合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验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单项验收,并在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是否合格的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组织验收或者未出具是否合格证明的,视为验收合格。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不得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
  
(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
  
(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

(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办理交付使用的条件、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息是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设方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公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验收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

(二)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
 
(三)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但出具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证明的;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组织验收,但拒不出具合格或者不合格书面材料的;
  
(五)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的;
  
(六)擅自收取验收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验收部门或者单位拖延验收或者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致使住宅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或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六条中“(经、商)、委、商业”,第十三条中“(经、商)”,第十四条中“商业所属部门”等称谓。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8〕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江西省政府《关于同意萍乡市开展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试点的批复》(赣府字〔2008〕6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
第三条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联系制度,研究解决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同时,应主动为缴纳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缴纳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属地税机关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管户。
第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范围,对本辖区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登记,建立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登记底册、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原煤的开采、调拨、使用(加工)、销售、运输全过程进行监控,对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进行采集、分析、比对,有效管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管户。
第十条  缴纳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原煤生产、销售、库存的有关资料,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该收据由市财政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凭证。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计征依据为所开采原煤的实际产量或核定产量。
第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5元。对煤炭平均发热量低于2000大卡的原煤开采单位,经申请并由市煤冶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审批同意,可以减为按每吨4元的标准计征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具体计征公式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额=征收标准×原煤实际产量或核定产量
第十四条  缴纳人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原煤开采出的当天。实行按月自行申报缴纳的,申报缴纳的期限为每月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不能按月申报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次或者按日申报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人应向原煤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其中,属市本级地税机关征管的,应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六条  采取查账征收、核定产量征收方式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对缴纳人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年度内不得变为查账征收;确定为查账征收,但不能如实反映原煤开采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可调整为核定产量征收。
第十八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缴纳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为征收依据。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的缴纳人,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缴纳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方式。
第十九条  对实行核定产量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煤炭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对由委托站(卡)综合征收税费的缴纳人,可以按站(卡)统计的煤炭运送或转移数量核定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定或统计的产量;
3.地税机关调查核实的开采、销售数量;
4.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5.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6.按生产工人工资或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3.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数量。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坚持严谨科学、程序公开的原则核定产量,产量核定情况要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为简便征管,征纳双方可以依照煤炭资源税的征收环节、计税依据、核定方法、缴纳期限,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一并进行申报缴纳和征收。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时,必须给缴纳人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缴纳人以取得的专用收据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解缴入库。县(区)、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置过渡帐户。
第二十四条  缴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人合并时未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缴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缴纳人分立时未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分立后的缴纳人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管的审计监督,确保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应收尽收和按规定入库。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申报缴纳情况纳入纳税评估和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内容。日常检查由主管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检查由地税稽查机构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