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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2:58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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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 月5 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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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



  一、不准闯红灯和乱穿马路。

  二、不准乱停放车辆。

  三、不准非法占道。

  四、不准乱扔废弃物。

  五、不准非法排放“三废”和噪声。

  六、不准乱贴、乱画、乱挂。

  七、不准乱搭、乱建,乱堆杂物。

  八、不准损毁花草树木。

  九、不准在禁烟场所吸烟。

  十、不准破坏公共设施。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18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建立财政资金跟踪问效机制,降低政府运行成本,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是指对财政性资金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门的支出行为、支出成本及其产生的效益通过跟踪检查,进行科学的分析比较、衡量和评估,以综合评定财政性资金效益和效率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的范围是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内外所有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评价。重大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或管理的项目开展财政支出跟踪问效,以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跟踪问效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参加跟踪问效工作的成员应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清正廉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主要包括:综合跟踪问效、项目支出跟踪问效、部门支出跟踪问效和单位支出跟踪问效等。

(一)综合跟踪问效是指市级财政部门对县(区)级政府公共财政支出的整体绩效进行综合评价。

(二)项目跟踪问效是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支出的绩效进行评价。包括基本建设、财源建设资金、农业产业化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其他重大项目是指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部门支出跟踪问效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财政支出绩效进行评价。

(四)单位支出跟踪问效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财政支出绩效进行评价。

第九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的依据为:

(一)国家及省、市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跟踪问效管理制度、办法及工作规范;

(三)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和绩效目标;

(四)政府或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申报的部门预算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

(六)部门申报的项目预算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政府年度财政收支决算和部门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应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章 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指标分为共性评价指标和个性评价指标。共性评价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或项目的绩效评价指标,个性评价指标是针对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共性指标具体包括:

(一)综合跟踪问效指标:反映财政资金规模水平的指标、反映财政收支发展状况的指标、反映财政资金适度水平的指标、反映财政资金自给能力的指标、反映预算管理水平的指标、反映财政支出结构的指标等。

(二)项目跟踪问效指标: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指标、项目资金配套情况指标、项目实施效果指标、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等。

(三)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指标:履行职能的成本指标、政策目标计划完成情况指标、预算执行情况指标、财务管理状况指标、资源(资产)配置和使用的效益与效率指标等。

第十三条 个性指标可根据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和类型,同时兼顾绩效工作的可操作性在实施跟踪问效时设定。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工作必须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一般分为:准备阶段、组织实施评价和提交评价报告阶段、结果应用与反馈三个阶段。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的准备阶段:

(一)确定跟踪问效对象。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预算支出管理的工作需要,确定跟踪问效的对象。

(二)下达跟踪问效通知。对于确定的跟踪问效对象,财政部门应提前下达跟踪问效通知,主要内容包括:跟踪问效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时间、具体实施者和需提供的相关资料等。

(三)拟定工作方案。负责实施跟踪问效工作的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跟踪问效工作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跟踪问效的对象、目的、依据、组织分工、实施步骤和选用的评价指标、评价方法、必备的评价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要求等。

(四)组建专家评审组。财政部门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从有关部门、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根据财政部门对跟踪问效工作的要求,负责审定中介机构提交的跟踪问效报告,出具跟踪问效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的组织实施和提交评价报告阶段:

(一)现场评价。跟踪问效对象应根据下达的《跟踪问效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和所附的评价指标、基础资料表,如实填报所有与绩效评价工作相关的数据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资料真实性负责。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含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评价对象填报的基础资料表及有关跟踪问效工作的资料,到被评价部门或项目,实地勘察、询问、检查核实填报数据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完整性,采集需要补充的基础数据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形成初评报告。

(二)综合评价。负责跟踪问效工作的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提交的初评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分类、审查,运用规定的评价方法进行数据计算、资料分析和指标评估打分,并对被评价部门或项目的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跟踪问效报告。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报告要充分体现评价结果对绩效目标的引导作用,体现财政效率的核心地位,数据准确,事实确凿,理由充分,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建议和措施可行。

(三)提交评价报告和下达评价结论。财政支出跟踪问效报告包括部门或项目支出初评报告和综合评价报告。

1、评价报告应当向被评价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并由评价专家组作出解释。评价报告应当由专家组专家和评价工作组织负责人签字。

2、评价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上报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以加强对公共财政支出的监督,提高政府公共决策的透明度。

3、跟踪问效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给被评价部门或被评价项目主管部门,以利于被评价部门了解情况、改进工作。

4、部门对所属单位或主管项目进行跟踪问效的报告,应于跟踪问效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对部门跟踪问效的结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结果应用与反馈阶段。财政部门、被评价部门在政府年度预算安排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将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结果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跟踪问效结果的应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支出跟踪问效结果应进行通报,对绩效良好的部门及项目在下年度预算中优先安排和申报,对绩效较差的部门及项目在下年度预算中将减少或不予安排。

第十九条 被评价部门应当根据财政跟踪问效结论,及时改进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并及时将调整、改进意见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支出跟踪问效工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跟踪问效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将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对部门或单位预算执行的监督,增加公共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逐步完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评价监督”的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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