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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6:17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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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举行会议的时间,由主任会议拟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准备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须经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的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附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议案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
市长、院长、检察长分别代表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者市长、副市长签署,由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局长、主任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局长、副主任到会作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拟定会议审议的议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专题报告作出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也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给予翻译。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补充任命或者免去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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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1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5·1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抗震救灾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调拨的预算资金、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对口支援的资金、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财政调拨的预算资金包括农村居民自建房补助资金、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伤员医疗救治资金、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恢复重建资金等。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汇付州、县对口部门的抗震救灾资金。

  对口支援的资金是指国务院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支援的资金和其他地区或组织支援的资金。

  社会各界捐助资金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向我州捐赠的各类资金和组织部门接收的特殊党费、共青团接收的特殊团费。

  第三条 除以下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外,其余资金全部纳入抗震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财政调拨的抗震救灾预算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受的捐赠资金;

  (三)对口支援协议有约定的资金。

第二章 资金接受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接受,也可以暂由部门单位财政零余额帐户接受。

  部门单位财政零余额帐户接受资金后,应在次日内转存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

  第五条 对口支援的资金按对口支援方案协议约定方式管理,没有约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纳入抗震救灾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各类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捐助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并按规定向捐助单位和个人开据《四川省公益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

  (二)各类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接收的捐赠资金和组织部门接收的特殊党费、共青团接收的特殊团费,除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外,应当在次日内转存各级政府开设的抗震救灾银行专户;

  (三)各接受捐赠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条 实行资金银行到帐报告制度。部门单位接受捐赠资金、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银行到帐后应当于次日按财政部门要求,填报资金统计报表。

第三章 资金安排

  第八条 财政预算资金分别按以下情况安排:

  (一)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批准预算安排;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按下达预算文件要求安排;未明确具体项目需由州统筹安排的预算资金、综合性补助资金,应当采取因素法计算,由相关部门商同级财政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拨和转拨的资金,原则上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

  上级主管部门未明确具体项目的资金,由接受单位商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并列入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统筹安排。

  第十条 捐赠资金使用安排:

  (一)有特定对象捐赠资金,在符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原则下,按捐赠人意向安排使用。由接受的部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捐赠协议、慰问信、转账凭单等相关附件后,办理资金拨付。

  对重复集中于同一地区或同一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规划要求,在与捐赠人协商后调整安排。调整安排的资金,由接受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无特定对象的捐赠资金安排,由接受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按审批意见办理划拨资金、实施项目。

  (三)捐赠资金使用安排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1.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

  2.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

  3.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补助;

  4.农村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

  5.其他直接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资金使用坚持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确保专款专用、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抗震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除紧急抢险救援工程项目外,应当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直接补贴到受灾群众的各项救助补助,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发放。县、乡、村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登记造册,做到手续完备、专人负责、账目清楚。

  (一)县乡政府应当向灾区群众公布救助补助标准、享受救助补助条件及范围;

  (二)村组应当公示救助补助人员名单,由受灾群众领取,原则上不得代领;

  (三)到户、到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应采取“一(卡)折通”的方式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现金方式发放。

  (四)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抗震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除紧急抢险救援物资外,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

  第十五条 对口支援建设项目,采取“交钥匙工程”的管理方式和协议约定的其他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不得在此次捐款中开支管理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中纪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既分工负责,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又密切合作,及时沟通联系,相互支持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强化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违法行为,应当迅速查办,从重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对财政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重点查处滞拨滞留、随意分配、优亲厚友,损失浪费、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等问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强化监督。对抗震救灾款资金应当靠前监督、全程监督、跟踪监督,严格按照救灾资金使用要求,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真正把救灾资金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见到成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旅游景点和大型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门内达标”、“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房管、公用事业、市政工程、园林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专业规划和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受委托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监督,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和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或更换。重要活动的横幅、标语,不得影
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过期的要及时撤除。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
第十三条 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平坦、畅通。对塌陷、损坏的路面,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修复。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市政工程部门批准;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架空设置管线。已建成的架空管线,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埋入地下。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档板等设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六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抛撒废弃物和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必须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准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清扫与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城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街巷、居民区、城内村庄的清扫保洁,由有关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种摊点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城区内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设专人负责。
街心公园、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园林部门或责任单位负责。
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分别由主管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道路清扫于每日早六时前结束,然后转入全天保洁,严禁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排水道口或置入绿化带。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纸、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五)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六)焚烧枝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各种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体业户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施工单位开工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沿途不得撒漏;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达到工完场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规定扣除建
筑垃圾处理费,退回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医疗、科研、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由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和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城区内厕所的粪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厕所、化粪池无冒溢。清运粪便时,必须密闭,避开主要干道,并于每日早七时前结束。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房管等部门管理的排水道、沟、化粪池、水斗等,必须经常疏通,产生的污物须随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废弃物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燃气、液化气、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净砂、净石进城和回收废旧物资,实现垃圾减量化。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投资,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负责修建、维护和管理。
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维护和管理。
公共、公用厕所必须实行水冲化,保持完好、整洁。现有旱厕要有计划地改为水冲式厕所。
第三十四条 垃圾容器的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确定地点。设置单位要负责整修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杀,防止蚊蝇孳生。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垃圾粪便处理场的平整、覆盖、无害化处理工作,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环境卫生设施,所收款项专项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的,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及其他包装物的,乱抛动物尸体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的,或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以上10元以下,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或者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七)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城区内焚烧枝叶、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责令改正,或者扣押物品、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市容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依法扣押物品、扣留作业工具时,须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作业工具的物主,不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作业工具按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执法人员的,以及偷盗、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滥用挪用环境卫生费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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