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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0:59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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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等


广东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粮食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2008年3月24日以粤发改粮监〔2008〕378号发布自2008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规范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各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库存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省、市、县(区)级储备粮;所称储备粮承储单位,包括各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直属粮库和储备粮代储单位。

  第三条 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市、县(区)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市、县(区)级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库存检查的内容

  第四条 实物检查。包括库存储备粮的性质、数量、品种情况以及储存年限、收获年度、专仓储存情况等。

  实物检查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库存数量表》、《库存储备粮储存年限情况表》、《库存储备粮收获年度情况表》(附件1—3)。

  第五条 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主要检查是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以及分账管理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质量检查和原粮卫生检查。库存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以5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代表数量,质量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的品质宜存率,原粮卫生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真菌毒素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储存品质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4)和《储备粮原粮卫生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5)。

  第七条 储粮安全检查。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储备粮是否存在高水分、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安全检验结果表》(附件6)。

  第八条 储备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储备粮轮换情况和财政补贴情况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要求,是否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查制度等,依检查结果填写《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表》和《市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表》(附件7—8)。

  第九条 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重点检查各储粮库区粮食保管安全规范、防火、防汛、防盗、防潮、储粮药剂管理制度和设施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结果表》(附件9)。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代储条件检查。重点检查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储备粮是否存储在获得代储条件确认的仓房内等。

  第十一条 每次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和检验指标,可根据《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库存检查结合国家工作部署和我省各地春秋普查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或两次。必要时,可对个别地区实行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 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相关内容;

  (二)各检查参加部门确认检查方案,并确定检查人员;

  (三)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时点、内容、要求;

  (四)依照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五)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库存单位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库存检查工作分自查和抽查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负责组织和开展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工作,同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检查工作。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工作。自查内容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二)抽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抽查。全省各地粮食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检查组开展工作。抽查单位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随机确定,抽查数量一般不少于自查单位数量的10%,其中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抽查数量应占抽查总量的50%以上。

  在抽查阶段,储备粮库存数量核查及质量、原粮卫生、储粮安全方面的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取得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质检机构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承储单位自查结果,应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按规定时限及程序上报。市、县(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省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实、汇总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会签同级发展改革及财政部门后,逐级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省级储备粮专职管理机构负责核实、汇总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省地方储备粮自查情况及抽查情况,起草全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报告,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库存检查费用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市、县(区)自查工作费用由市、县(区)自行解决; 

  (二)抽查工作费用,由组织抽查的有关部门在办公经费或业务费中统筹解决。

  第四章 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九条 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库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仓储设施及检化验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对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拍摄存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 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检查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配戴由组织检查的部门发出的检查人员公开身份证件进入被检查单位;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如实报告储备粮库存的相关情况和提供储备粮库存的原始凭证、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对不同意的内容做出书面说明;

  (四)服从并执行检查人员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的知情权;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或申辩;

  (四)对检查人员违规或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库存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依法依规处理。如涉及储备粮利费补贴等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如涉及农发行粮食信贷资金方面的问题,由农发行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二)实行通报(报告)制度。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库存检查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库存检查结果作为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中有关储备粮工作方面的考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附件(1.储备粮库存数量表;2.库存储备粮储存年限情况表;3.库存储备粮收获年度情况表;4.储备粮储存品质指标检验结果表;5.储备粮原粮卫生指标检验结果表;6.储粮安全检验结果表;7.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表;8.市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表;9.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结果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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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

作者:房保国

本文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审议之时,对有关我国陪审制是“存”还是“废”?陪审制改革:“合宪”还是“违宪”?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放小”?陪审员的组成:“平民化”还“知识化”?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陪审员的回避:“有因”还是“无因”?陪审员的任期:“轮流”还是“专职”?陪审员的补助:“有偿”还是“无偿”?陪审员的职权:“同等”还是“虚职”?等十大问题进行了探讨。

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刊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具有积极意义。但毋庸讳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实行 的并不尽如人意,现有的讨论已涉及到这项古老制度在中国的生存发展与前途命运问题。鉴此,1998年9月16日,李鹏委员长就“陪审员”问题专门发表讲话,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也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今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部署,2000年9月15日,最高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各单位讨论。本文拟对我国陪审制的存废、定位、合宪性以及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任职期限、物质待遇和申请回避等事项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陪审制度:是“存”还是“废”?

现在,我国有关陪审制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说,第一个问题是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只有解决我国陪审制的存废问题,才能谈得上“加强与完善”。

而现有关于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争论,主要观点有三种:一是“保留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同法民主的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该说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这是因为从历史上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奴隶制的雅典和罗马,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但现在,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的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削减陪审员的效用,陪审制度显示出一种普遍衰微的趋势,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而在我国,陪审制既无历史基础,又无宪法依据,人员产生程序不规范,任职条件太低,职权不明确,陪审员被称为“聋子的耳朵”,“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严重的“异化”,因此应当全盘废除。

但从现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表明了上层领导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决心。本文拟在此层面上进行论述。

二、陪审制度改革:“合宪”还是“违宪”?

由于我国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而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取消,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该《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但1982年通过的我国现行《宪法》中,又重新将这一制度废除。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的有无不取决于宪法上的存废,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制度的现实中仍可执行,我国的陪审制立法不存在“违宪”问题。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将陪审制度从宪法中重新废除,这不是立法者偶然的疏忽,而是一种有意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宪法作为一部根本法,1954和1978年的两次制宪,都把陪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这至少表明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而我国现行宪法则将陪审制度取消,明显表明了立法者这对这一制度的否定态度。就像现行宪法对公民迁徙自由权和罢工权的取消一样,都表明了立法者的否定倾向。而现行法律对陪审制的规定,无疑是对这种宪法精神的背离。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进行陪审制的专门立法,最高院《决定》(草案)前言中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这一宣示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三、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

笔者认为,对我国陪审制进行正确立法的前提,乃是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科学定位,也就是说,倘若陪审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定位不明确,就很难制定出一套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专门“陪审员法”来。

肖扬院长在向人大提交的有关《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可见,这段“说明”实际上把陪审员参审的功能界定为两个方面:一是“参与”案件审理,二是“监督”法院审判,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偏废。

笔者认为,鉴于本文所持的我国陪审制度应当废除的观点,我国的陪审制无论是“参与”也好,“监督”也好,都和“司法独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也很难发挥实际的效用。

四、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是“放小”?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决定》(草案)第一条中,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定为:(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度;(2)“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还商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3)对于其他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针对《决定》(草案)规定的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持陪审制度“保留说”的学者认为,这个面规定的还是太窄,不足以充分显示我国陪审制的“优越性”,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应当越宽越好,有的学者甚至变为在二审与再审案件中,也应实行陪审制度。

对此,笔者持相反的态度,笔者主张,我国陪审案件范围,不是规定的越宽越好,而规定的越小越好,不予规定更好。但在最高层陪审立法政策既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应注意:(1)二审、再审案件不能适用陪审制度,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在常委会无权过于扩大陪审案件的范围,如果将陪审案件适用于二审或再审,这是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应“抓大”,也不“抓小”,但应“取中”,也就是说,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和过于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适用陪审制度,而对一些一般的普通一审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3)一个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决定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因为,当事人对于由谁来进行审判应当享有选择权,如果违背当事人意志硬性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对当事人程序性选择权的剥夺。

五、陪审员的组成:“平民化”还是知识化“?

陪审员的组成是应当“平民化“还是“知识化”,这是一个值得深思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员应当“平民化”,人人都有权担任陪审员,只要具备了一定的年龄和行为能力,都可以充任,对此不宜作过多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老百姓对司法的参与,也就体现不出陪审制度的民主性质,基于这种视角,他们认为最高院(草案)中的第二条关于陪审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的规定,显得条件太高,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兼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法律或专业知识”的人数,更是少的可怜,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把大批的公民排除了担任陪审员的可能性,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应当限定于“初中以上”甚或干脆不作要求。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陪审制度虽不能被看作一项“贵族的事业”,但至少也不能被视为一项简单的“平民事业”,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硬性推行,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谦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另外,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因为奉行“专家陪审”,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专家参与审理,“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并不能取代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市属各建筑施工总公司,有关区、县、局建筑施工公司: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京政发(87)21号、(89)京建综字第121号文件,进一步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针对近年来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中出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问题。要按计施(1988)106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进行计算,即:
扣除涨价因素和营业税(包括城市维
护和教育费附加)后的总产值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
1.014
二、建筑材料调价计算口径问题。今后一律按(89)京建综字第121号文件精神,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建委定额外测算下达综合评价系数。材料调价部分的计算,以企业当年完成的总产值做为基数,乘以核定给企业的综合调价系数,得出企业当年应剔除材料价格上涨的产值。具有特
殊情况的国家指令性工程,企业要提前上报市建委,申明情况,经审核同意后,可不列入材料调价范围。
三、企业承担外埠工程完成的产值,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在施工所在地报量,不计入本市完成的总产值。外地施工人员的工资,不列入含量工资内。如按当地含量系数提取含量工资,节余的部分需经当地劳动部门及建设银行开据工资基金转移证明,可转入本市计入企业工资含量节余。

外地施工的人数,完成的产值、工资总额应按市统计局的规定,分别统计。
四、外商分包工程产值计算问题。由外商分包的工程,其完成的产值不能纳入总包单位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企业配合外商施工发生的劳务用工,暂按支付劳务费中结算人工费75%,发放工资。工资在含量外列支,计入工资总额。
五、建筑施工企业所属构配件工业企业及混凝土搅拌站完成的产值,计算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时,按现行预算价格,并依照规定扣除材料调价部分。
六、外包工(包清工)工资进含量的数额,按企业与外包工(包清工)发生的全部费用的50%进含量工资,50%列入企业管理费。
七、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颁发的文件中如有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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