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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1:59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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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在我国确定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后,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该法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加强廉政建设,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担负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的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一定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并以此为契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实现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保障。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法》的学习、贯彻和实施,严格按照国务院〔1996〕1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把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的施行,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既有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的一面,也有保障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的一面。全面实施这部法律,不仅是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不仅是治理乱执法、乱处罚,也是为了防止和克服执法不严、执法不力。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根本宗旨出发,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2、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以积极的态度带头学习法律,熟悉其内容,吃透其精神,并亲自指导法律实施工作;部门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专职行政执法人员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掌握基本内容,并找出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差距;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保障的技术检验、检定人员也应根据各自岗位和职责,学习、了解《行政处罚法》,增强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通过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要在全系统形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牢固树立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观念,不执法就是失职的观念,以及执法不当、执法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
二、抓紧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
3、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从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遵循既保证处罚法定、执法有据,又保障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连续、稳定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清理、修订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与法律规定相统一。要特别注意做好各项规定之间的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等现象。对那些确属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当地人大、政府反映,力争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4、有计划地开展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将于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及时通报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在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修订工作,各地要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还应及时完成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之日起,规范性文件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必须停止执行。
三、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5、坚持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的原则。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是法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为依据,以法定的处罚方式、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综合执法,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有效性。
6、严格依法办理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所属专职执法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各地要在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办理完毕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7、建立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的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以部门名义组织布署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并通过集体审议的形式,做出处罚决定;专职执法机构要在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调查取证、实施现场处罚、执行处罚决定等执法活动;技术机构为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保障,负责出具准确、可靠的检验、检定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公正性,对所出具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8、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守则、岗位责任制、错案追纠制以及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同时要制定和完善移送案件处理、罚没物品管理、文书案卷管理和执法情况统计报告等必要的工作制度,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9、培养和选拔一批高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代表着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业形象,开展执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重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策和法制理论的教育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勤政为民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做到懂政策、懂法律、懂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的人员要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
10、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工作中,尤其是在加强部门法制建设工作中,担负着十分繁重的任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力量,法制工作机构不健全的,要健全;人员不足的,要充实。要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的需要,并保证法制工作机构骨干人员的相对稳定,切实发挥他们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五、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11、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要敢于办大案、要案,执法办案工作要立足于应诉,争取不诉,确保胜诉。
12、坚持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必须紧紧围绕经济建设,把握政府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树立监督服务意识,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搞好引导与服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通过帮促能够达到教育其守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则应当严厉制裁,跟踪打击,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13、建立、健全案件审理组织和集体审议制度。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由行政领导负责,有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杜绝对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决定行政处罚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和陈述,要注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以体现案件审理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14、加强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人大、政府和政协的重视和支持。积极与经济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紧密配合,有效地发挥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法律为准绳、以技术为手段、以检测数据为判定依据的执法特色,防止本位主义,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
六、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行风廉政建设
15、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自查、互查和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要建立和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严格执行现行的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要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不仅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行政案件的办理情况,而且要检查行政执法职能的履行情况。上级部门有权检查或督办下级部门办理的案件,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
16、抓好行风廉政建设。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强化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加强行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搞好齐抓共管,强化监督制约,不断增强整体拒腐防变能力;严禁在执法工作中吃卡拿要、以权谋私、乱罚款、乱收费,搞好职业道德和形象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对维护行业形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廉洁执法意识,自觉维护技术监督部门“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行业形象和政府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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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各有关部门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便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储户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等文件的精神,推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税务机关在有关新闻媒体、金融机构在储蓄网点广为宣传;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文转发至所属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颁布《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它与老办法相比有什么变化?
1999年恢复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后,根据科教兴国的战略,为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国家决定自2000年开始设立教育储蓄账户,给予利率及免征利息税的优惠。该项制度出台以来,对一些困难家庭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了帮助,在一定程度上给广大居民带来了实惠。但是,由于原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格式、印制、开具等没有做出统一规范,一些地区教育储蓄业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政策执行变形,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中关于教育储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教育储蓄存在的虚假证明问题,规范了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印制、领取、开具和使用;并且,重申和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等。相对于老办法而言,并没有调整原有教育储蓄利息的税收政策,只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利用虚假教育储蓄骗取免税优惠的问题而制定了加强管理的措施。这对于规范教育储蓄工作、进一步加强教育储蓄利息的免税管理有着积极意义。
二、对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以前的“证明”是否有效?
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教育储蓄,其按原做法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后支取教育储蓄,其提供的“证明”必须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由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凡是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教育储蓄,开办业务的银行应按有关的储蓄法规在2005年12月1日前予以规范,不能享受教育储蓄的有关优惠。
三、办理教育储蓄有哪些好处?
相对其他储蓄存款而言,教育储蓄有三方面好处:一是家庭可以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通过零存整取方式积蓄资金;二是符合规定的教育储蓄专户,可以享受整存整取利率的优惠;三是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哪些人可以办理教育储蓄?在哪些学习阶段可以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几次教育储蓄免税优惠?
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必须是中国大陆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三个阶段中,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和利率优惠。也就是说,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三次优惠。
五、在哪些地方可以办理教育储蓄?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含邮政储蓄机构)均可开办教育储蓄。
六、如何办理教育储蓄开户?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符合条件的学生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到储蓄机构以学生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即学生)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代理学生办理时,代理人还必须同时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
七、教育储蓄有哪些基本规定?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存额由储户自定),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际存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2万元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同时,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到期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八、如何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学校提供的“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利息税。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代理人代为支取时,还必须同时持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储蓄机构)。
九、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存款如何计付利息?利息能否免税?
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其利息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十、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即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与实际存期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利息税。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
逾期支取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征收利息税。
十一、“证明”如何开具和使用?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或复印件,复印件仅适用于在外地读书的学生)、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十二、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单设会计科目反映,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并按月统计逐级上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十三、税务机关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十四、异地上学可以享受开户行教育储蓄免税优惠吗?
可以。学生到异地(仅指中国大陆境内)上学,只要凭接受非义务教育学校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开立教育储蓄账户的银行按规定办理即可。
十五、违法办理教育储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利比里亚共和国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利比里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利比里亚共和国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全国团结临时政府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全国团结临时政府同意互派大使,并为对方大使馆的重新工作提供方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利比里亚为实现民族和解、维护国家和平和恢复国民经济所作的努力。利比里亚全国团结临时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利比里亚共和国全国团结临时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利比里亚共和国全国

        政府代表 团结临时政府代表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于蒙罗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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