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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1:12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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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设[2008]203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规划局,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各工程设计单位:

现将《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勘察设计科技处联系,联系电话:65390669。



海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测评机构认定管理。
第四条 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及见证取样检测,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省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应当取得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所规定的要求。
(五)测评机构应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
测评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不少于30%。
(六)应具有近两年来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业绩;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相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检测评估管理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五条 申报测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包括:技术、人员、设备、资质、资金方面的能力),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表明其对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技术要求的全面理解;
2.表明其能够承担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能力;
3.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全面的知识。

(三)省级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省级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四)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
(五)提供近两年来的测评合同书、测评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提供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条件的测评机构进行材料及实地勘察综合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主要依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进行实地调查。

主要评审内容如下:
(一)测评技术的先进性、仪器设备和主要实验室的配置;
(二)技术人员的配备、测评能力的认可;
(三)建筑节能工程测评业绩;
(四)建筑能效测评技术的研发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组成
(一)评审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人员应当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建筑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少于7人;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
(三)评审专家如与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对评审合格的测评机构进行网上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后颁发《民用建筑测评机构认定书》,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接受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

第十一条 建筑测评机构主要承担下列业务: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
(二)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第十二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出具统一格式的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三条 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于委托方进行,不得与测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测评结果因素的影响。
第十四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监督考核不合格的,测评机构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者主管部门每3年组织对测评机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内容包括:资金的投入、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水平、技术人员的构成与业务水平、近3年来测评项目及评价等。认定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满经审定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能效测评资格,并将结果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测评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注:《省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建筑能效检测机构认定评分表》可以从www.hncic.net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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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经营者参予市场竞争,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索取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等级、中奖概率、开奖和兑奖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总奖金额、最高奖金额或者奖品的种类、品牌、型号、数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虚假表示;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故意不与未设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带有不同等级有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或者使获奖者无法兑奖;
(五)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折算,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其两次以上最高获奖金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诋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或者投标者非法获取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招标者采取擅自开启标书等手段,将获取的信息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等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
(六)招标者在评标定标时对投标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强制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经营对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企业改制及股票上市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项目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资信评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改制方案制作、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
(三)擅自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滥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
(二)对产地作虚假表示或者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的;
(四)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市场交易行为的;
(六)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解冻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解冻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1997]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 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煤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外的各类地方国有煤矿、部队煤矿、系统外煤矿和乡镇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煤炭,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和生产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买卖、租赁、抵押、转让煤炭资源和煤炭资源的采矿权、生产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 第五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关系,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市煤炭工业局是全市煤炭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的地方煤炭工业。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由市煤炭工业局与其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为主,在行业上应当服从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地方煤矿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全市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利用,在市地质矿产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勘查、开采、利用煤炭资源。由地方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可从下列各类煤炭资源范围中划定: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煤炭资源; (二)未列入国有重点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国有重点煤矿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的煤炭资源(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有重点煤矿闭坑后残留的煤炭资源; (五)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划归地方开采的煤炭资源,有关部门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应当予以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办矿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履行资源提供手续。 第十条 划归地方开采的煤炭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到有煤炭资源的地区开办煤矿。 第十二条 地方煤矿企业必须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严禁采富弃贫,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市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严禁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居民区等地面设施。 第三章 开办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煤炭主管部门或国有煤矿企业提供资源的审批手续;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备; (六)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必须按规定履行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批和验收程序: (一)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必须由煤炭行业依法取得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二)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的技术规范,并按审批权限经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设计,方可作为煤矿企业建设施工的依据。 (三)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安全设施完成情况、检测数据及安全设施质量与可靠性综合评价资料。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 15日内到现场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煤矿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地方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地方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开办地方煤矿,分别按下列规定报省、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国家计划开发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持有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其他地方煤矿,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经矿务局或地方国有煤矿签字同意并履行资源提供手续,由县(市)区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类乡镇、集体办矿、系统外办矿、部队办矿,均须经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市辖区内异地开办地方煤矿,须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经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煤炭资源跨县(市)、区的,须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办矿(含以公司名义变相办矿)。党政机关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办矿或参与办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靠挂办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须凭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地质矿产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可予以立项。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在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煤炭法》的规定向煤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 井下工程对照图, 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凭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方可给予办理工商注册和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停办关闭时,必须向地质矿产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予以注销采矿许可证;同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依法提出停办关闭申请,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后报原发证机关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的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煤矿管理条例》和煤炭部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煤矿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各级人民政府主管煤矿的领导,对本行政辖区的煤矿安全生产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人及煤矿矿长,是所辖煤矿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第二十六条 各类乡镇、集体、个体、部队及系统外煤矿开采,必须具备下列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措施: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行人能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作业地点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三)井下人员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矿灯照明,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四)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严禁使用明火明电放炮; (五)井下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程要求,沼气矿井严禁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 (六)按规定使用瓦斯检测仪器,配备专职瓦斯检测员,建立瓦斯管理制度; (七)实行机械提升,并有符合规定的保护装置; (八)具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备有可靠的防灭火设施; (九)有经过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国有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乡及乡以下地方煤矿均须设立安全监察小组或设立专职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八条 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组织制定、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层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管好安全。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入、升井人员检查和清点制度,严禁携带烟火和穿化纤衣物入井,入井前严禁喝酒。 第二十九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 明刀闸开关、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无瓦斯监测仪器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予以责令停产整顿,待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并经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原审查、审批办矿的煤炭主管部门报送图纸,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上缴维简费。各级人民政府对收缴的维简费应当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切实用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 第三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地方煤矿企业井下使用的各种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及火工用品,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地方煤炭企业必须通过国有专营渠道选购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的用于井下作业的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及火工用品。 第三十二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长资格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凡担任地方煤矿矿长的必须经过理论培训、考试和实践考核,取得《矿长任职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任命无《矿长任职资格证》的人员担任矿长,否则,追究其任命部门或单位的领导责任。 乡镇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证》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国有煤矿《矿长资格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煤矿特殊工种和普通工种职工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瓦斯监测员、绞车司机、放炮员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地方煤炭企业对新招收的井下工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培训;凡未经过培训的职工,一律不得入井作业,对各类工种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有煤矿和地方其他煤矿都必须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超层开采。 第三十五条 严禁供电部门和各类转供电单位为无证非法开采煤矿供电。供电单位接到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停电通知后,必须予以支持,共同配合做好煤矿清理整顿和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做好救护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煤矿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保护生态环境工作;对造成污染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协助地质矿产部门依法调查、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三)对不符合《煤炭法》规定开采的矿井,予以封闭或停产; (四)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地质矿产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 秉公执法, 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矿采煤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办矿,收回批准的文件,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越界、超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退回合法开采范围以内,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矿井,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煤炭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所在煤矿停产。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党政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办矿或以公司名义变相办矿的;党政机关干部直接办矿或参与办矿的;靠挂办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炭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 15日市政府发布的《浑江市小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浑政发[199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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