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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9:11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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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10〕130号


州直各单位: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秩序,保障热力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西海镇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西海镇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热力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西海镇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力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源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力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热力经营企业负责本地区热力集中供应与使用的营运、服务工作,并接受热力管理部门及广大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共同维护正常的供用热秩序。

第七条 热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用热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热各方关系。

第二章 供热营业区

第八条 西海镇城区内原则上设立一个集中供热经营企业,从事集中供热和使用营运服务活动。

第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营业区内,原则上不再批建各类锅炉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单独建设的锅炉设施须报经供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供热营业区内,非经热力经营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转供热力。



第三章 供热设施与建设

第十一条 西海镇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城镇公益基础设施,也是热力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设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城区热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热网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审查时,对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应当对设计单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拒不修改的,不予审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现有的居民住宅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镇管网走廊、管线通道 、热力交换站、营业网点的用地。热力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热网走廊、管线通道 、热力交换站、营业网点的用地上建设相应的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受热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无资质单位或个人承担供热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供热主要网络设施建设,以热力经营企业为投资主体,州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热力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用户受热管网设施的建设,其方案设计由热力管理部门会同热力经营企业共同审查批准,用户投资建设。若干用户组成一个单元受热体的,其受热管网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受热者集资解决。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热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供热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检修时,行政执法部门、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四章 供受热设施维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财产拥有权或管护权予以界定。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热力经营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热合同中确定。

(一)属热力经营企业拥有或管辖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热力经营企业承担。

(二)属用户拥有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用户承担。如果用户将自己拥有的设施委托给热力经营企业代维护管理,被委托维护管理的责任由热力经营企业承担。代维护管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设施拥有者与受委托者订立代维护管理协议。

(三)属若干个用户共同投资建设形成一个单元受热体的,该受热体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该投资者共同承担。

(四)城镇居民楼舍以一幢楼或一幢平房为一个受热单元体。其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以下规定予以界定。

1、该单元受热体与供热干线相连结的管线被称之为供受热支线段(包括供受热和循环回水管线)。该线段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其第一级调控阀门外侧50CM处为界线(指供热向)。即调控阀门(含调控阀门)外侧50CM处以内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热力经营企业;调控阀门内侧50CM处至受热体内侧(指受热向)受热支线以及各受热进户管线的设施属共同使用设施,其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该受热体的全体户主共同承担。城镇居民共同使用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单元受热用户可共同委托给热力经营企业代理。

2、该受热体内各受热户室内分支管线(包括管线、阀门、散热包、片)属各受热户主的专用设施,其维护管理责任由该受热户主自行承担。

(五)单一的独立受热体以其支干线第一级调控阀门为界线,以内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该受热体自行承担,以外的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归热力经营企业承担。

(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用户可以委托热力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热力经营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热力经营企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热力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八)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2、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3、爆破作业;

4、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5、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6、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热力供用

第二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煤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供热期内,热力经营企业要保证供热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期限内,正常情况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消费者协会参与的情况下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二十三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散热器、暖气管道爆裂等突出事件,保证30分钟内到达现场。

第二十四条 申请新装用热、临时用热、增加用热容量、变更用热和终止用热,均应到热力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付相关费用。热力经营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热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热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热设施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对其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按照北发改(2008)362号文件批准的热价及受热的类别计收热费。遇供热价格调整时按照政府批准的调整价格执行。供受热力期自每年的9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一个供受热期。一个供受热期为一个供热计费结算期。享受城镇低保热用户,由低保用户申请,相关部门审核,供热企业酌情减收热费。

核定的居民用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套内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每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居民住宅封闭式公共走廊有供暖设施的按建筑面积计算,非居民用供暖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新建建筑逐步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即有建筑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后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热力经营企业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合同给热用户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在正常生产运行的情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热力,因故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推迟或停止供热的天数给热用户退还相应天数的日平均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力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热费的,其违约责任由双方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6℃度,热力经营企业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热力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热前根据用户需要和热力经营企业的供热能力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热质量和供热时间;

(二)用户受热面积、地址、受热类别;

(三)计量方式和御寒受热及热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供用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进行经济、合理、安全的供热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用热,交付热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供用热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热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供热、用热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热力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供热营业规则,报热力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条 热力经营企业要认真遵照本办法和供热营业规则的规定,开展供用热营运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热力经营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 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北政办(1999)173号《西海镇城区热力集中供应与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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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搞好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是一项关系到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质量,及时安装投产的重要工作,各地各部门都必须予以重视,以推动我省引进技术设备工作的发展。

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搞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质量验收检验工作,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质量,及时安装投产发挥应有经济效益,根据国发〔1978〕262号国务院《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和国发〔1984〕18号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进口设备检验工作。
(三)一切进口设备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使用。
(四)引进设备其公证鉴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二、适 用 范 围
(五)本办法适用于运用各种形式(中外合资、补偿贸易和租赁贸易等)引进成套设备、生产线及主机(包括单机)的性能、质量等检验工作。

三、程序和内容
(六)对外签订引进技术和设备合同时,必须对其主要性能及其质量指标要签订明确、具体、富有约束力的商检条款,其有关技术资料应在设备到货前提供。必要时可吸收有关的检验人员参加对外洽谈,或征求商检机构的意见。
(七)引进单位在对外签订引进设备合同后,应由一位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同志和有关技术人员组成引进设备检验办公室或小组(简称“引进检验办”),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备案。其职责是:
(1)统一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引进设备的检验工作,如本单位检验技术力量不足,可向有关单位聘请。
(2)“引进检验办”应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提出引进设备验收工作方案,并报商检机构备案,以便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设备到货前、途中接运、短期存放和安装的有关条件;设备安装前、安装中检验和质量大检查;试车运转和投料生产考核运转;质量保证期满前的检验等。
(3)设备到货后,应按《商检条例》规定向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或申报)手续。
(4)验收工作结束时即应提出检验报告,并抄报当地商检机构。
(八)需要出国进行监造和质量检验的,应以引进单位为主组成出国检验小组,必要时可聘请有经验的检验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检验小组应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制订出国监造和检验工作计划,并抄报福建商检局。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的任务是,严格按照合同和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有重点地对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认真的检验或监造。并作出详细的检验记录,以供国内现场检验时参考。出国检验人员回国后,应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国内检验工作,
直至该项引进设备质量验收工作结束为止。
(九)设备运抵口岸后,引进单位的“引进检验办”要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领导口岸检验工作。
设备运抵建设现场后,必须组织力量对设备内装外露部分和浸水部分等按规定进行擦洗涂油,并尽早开展现场的检验工作。
(十)引进设备的现场检验工作,在尽量利用本单位技术力量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自检外,可聘请技术力量强、经验丰富的检验单位组成检验协作网进行检验。商检机构对检验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十一)引进单位要预先认真做好设备到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开箱验收前,应按规定通知卖方派出现场代表参加检验,开箱时应根据装箱清单,对内外包装和外观残损、短缺或质量等进行检查工作。有问题的,要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在现场拍照实物,并取得客商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由双方代表谈判作出处理意见。
制订严格的仓管制度,对已经验收的零配件、材料和设备要妥善保管。
(十二)设备安装前的品质检验,应严格按照合同、标准、技术资料和检验规程进行,要特别注意关键性设备、关键及主要部位的检验。
安装前和安装中的品质检验应按照设备安装的先后顺序进行。安装前能进行品质检验的决不能拖到安装后进行,更不允许以实际使用代替品质检验工作。对拆检后不能恢复原来精度并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以及合同规定不能拆检的,或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不准拆检。
(十三)在安装中的检验由引进单位组织,以安装单位为主,并会同客商现场代表进行。按该设备安装及有关规定进一步检查运输、施工中的损伤,检验设备的联接尺寸、配合位置及其良好状态,内部清洁度,润滑正常状态程度和紧固件松动情况等项目,需要解体安装的设备,要配合
解体安装进行必要的解体检验工作。
在安装完毕到联动试车之前,必须组织一次包括施工安装及设备检验的质量大检查,要检查设备的漏检项目、差错及故障的排除处理等情况。
(十四)试运转考核,是指单机和联动试车及考核运转试车,检验时应分别进行单机和联动进行试车。检查各运转部位是否情况正常,状态良好。在试运转考核前必须把遗留未检的检验项目工作补测完毕,以保证试运转考核的顺利进行。
试车运转顺利,同时买卖双方确认安装工作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双方代表可签署安装竣工证书。
(十五)在联动试车的基础上,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投料运转考核、考核合同所规定的产量、质量、消耗及其他技术经济指标下该设备(或各台设备)的运转的质量、完全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双方代表可签署验收证书。
(十六)设备质量保证期(或叫品质保证期)满前,必须结合设备大检修进行一次设备质量的检查,包括设备的腐蚀、磨损、性能及备品备件耗用情况,评估设备的寿命及质量状况,以确保引进技术设备的最后检验索赔权利。

四、索 赔 工 作
(十七)进口设备的对外索赔谈判,由引进单位现场代表统一负责,必要时商检机构、有关检验人员要参与对外索赔谈判的研究。索赔工作要实事求是,尽量凭数据说话。索赔范围包括设备、材料的损失,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如延误安装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检验费用等。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由商检机构凭买方或卖方的申请,经审核复检,出具商检证书:
1.卖方代表不在场,由引进单位单方检验发现的问题。
2.引进单位与卖方代表对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意见不一致,需商检机构出面组织复检的。
3.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证书向分包厂商索赔的。
4.卖方委托我方修理的设备,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属于以上情况向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时,要提供验收报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检验标准、使用说明书等单证资料,以供商检机构审核复验,出具商检证书。


进口设备在保证期内发现的问题,属于卖方责任,应由商检机构复验核实出证,对外提出索赔。
凡是向外提出索赔案件,都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应考虑留有商检机构出证时间),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出证。如估计不能在索赔有效期内完成检验出证的,应事先通知申请人转请订货公司,向国外发货人联系,办理延长索赔期限手续,但需取得对方确认才能有效。
凡是国内外运输、装卸等环节造成的残损,系属于保险责任,应及时向当地保险部门联系,并取得有关认可手续。
(十八)对外索赔结果(包括一般换货补件等),分别由订货部门、引进单位及时抄报商检机构,以便总结经验,加强管理。

五、领导和协作
(十九)各地市经贸委、计委、经委要加强对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监督,并及时将本地区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情况通报商检机构,以便配合工作。
(二十)对外订货部门必须配合引进单位做好设备调查和选型工作。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检验程序,订明买卖双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
(二十一)商检机构对各引进单位的检验工作实行监督和管理,可根据情况,对引进单位的检查结果组织抽查。商检机构对重点引进的项目应派员驻厂指导检验,并可在现场设置临时办事机构,引进单位应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条件。商检机构在建设现场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
料和设备有权签发不准安装投产和不准使用等通知书。
(二十二)运输部门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接货和转运工作要优先安排,理货公司对到货要认真清点,严格分清原残和工残,并及时取得船方和港务部门的签证。保险公司应处理好海运和内地运输中所产生的残短联合检验,及时做好货物的理赔工作。

六、奖惩和其他
(二十三)对引进技术设备的运输、保管、检验、安装、索赔等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对引进技术设备装运不当,保管不妥,不按时间向商检机构报验结果,或无故不检验,或不按合同检验,擅自将设备、仪器安装使用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主管部门应
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件及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1984年11月12日
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

作者:房保国

本文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审议之时,对有关我国陪审制是“存”还是“废”?陪审制改革:“合宪”还是“违宪”?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放小”?陪审员的组成:“平民化”还“知识化”?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陪审员的回避:“有因”还是“无因”?陪审员的任期:“轮流”还是“专职”?陪审员的补助:“有偿”还是“无偿”?陪审员的职权:“同等”还是“虚职”?等十大问题进行了探讨。

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刊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具有积极意义。但毋庸讳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实行 的并不尽如人意,现有的讨论已涉及到这项古老制度在中国的生存发展与前途命运问题。鉴此,1998年9月16日,李鹏委员长就“陪审员”问题专门发表讲话,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也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今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部署,2000年9月15日,最高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各单位讨论。本文拟对我国陪审制的存废、定位、合宪性以及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任职期限、物质待遇和申请回避等事项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陪审制度:是“存”还是“废”?

现在,我国有关陪审制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说,第一个问题是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只有解决我国陪审制的存废问题,才能谈得上“加强与完善”。

而现有关于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争论,主要观点有三种:一是“保留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同法民主的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该说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这是因为从历史上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奴隶制的雅典和罗马,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但现在,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的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削减陪审员的效用,陪审制度显示出一种普遍衰微的趋势,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而在我国,陪审制既无历史基础,又无宪法依据,人员产生程序不规范,任职条件太低,职权不明确,陪审员被称为“聋子的耳朵”,“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严重的“异化”,因此应当全盘废除。

但从现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表明了上层领导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决心。本文拟在此层面上进行论述。

二、陪审制度改革:“合宪”还是“违宪”?

由于我国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而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取消,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该《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但1982年通过的我国现行《宪法》中,又重新将这一制度废除。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的有无不取决于宪法上的存废,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制度的现实中仍可执行,我国的陪审制立法不存在“违宪”问题。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将陪审制度从宪法中重新废除,这不是立法者偶然的疏忽,而是一种有意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宪法作为一部根本法,1954和1978年的两次制宪,都把陪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这至少表明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而我国现行宪法则将陪审制度取消,明显表明了立法者这对这一制度的否定态度。就像现行宪法对公民迁徙自由权和罢工权的取消一样,都表明了立法者的否定倾向。而现行法律对陪审制的规定,无疑是对这种宪法精神的背离。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进行陪审制的专门立法,最高院《决定》(草案)前言中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这一宣示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三、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

笔者认为,对我国陪审制进行正确立法的前提,乃是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科学定位,也就是说,倘若陪审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定位不明确,就很难制定出一套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专门“陪审员法”来。

肖扬院长在向人大提交的有关《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可见,这段“说明”实际上把陪审员参审的功能界定为两个方面:一是“参与”案件审理,二是“监督”法院审判,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偏废。

笔者认为,鉴于本文所持的我国陪审制度应当废除的观点,我国的陪审制无论是“参与”也好,“监督”也好,都和“司法独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也很难发挥实际的效用。

四、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是“放小”?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决定》(草案)第一条中,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定为:(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度;(2)“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还商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3)对于其他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针对《决定》(草案)规定的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持陪审制度“保留说”的学者认为,这个面规定的还是太窄,不足以充分显示我国陪审制的“优越性”,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应当越宽越好,有的学者甚至变为在二审与再审案件中,也应实行陪审制度。

对此,笔者持相反的态度,笔者主张,我国陪审案件范围,不是规定的越宽越好,而规定的越小越好,不予规定更好。但在最高层陪审立法政策既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应注意:(1)二审、再审案件不能适用陪审制度,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在常委会无权过于扩大陪审案件的范围,如果将陪审案件适用于二审或再审,这是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应“抓大”,也不“抓小”,但应“取中”,也就是说,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和过于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适用陪审制度,而对一些一般的普通一审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3)一个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决定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因为,当事人对于由谁来进行审判应当享有选择权,如果违背当事人意志硬性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对当事人程序性选择权的剥夺。

五、陪审员的组成:“平民化”还是知识化“?

陪审员的组成是应当“平民化“还是“知识化”,这是一个值得深思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员应当“平民化”,人人都有权担任陪审员,只要具备了一定的年龄和行为能力,都可以充任,对此不宜作过多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老百姓对司法的参与,也就体现不出陪审制度的民主性质,基于这种视角,他们认为最高院(草案)中的第二条关于陪审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的规定,显得条件太高,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兼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法律或专业知识”的人数,更是少的可怜,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把大批的公民排除了担任陪审员的可能性,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应当限定于“初中以上”甚或干脆不作要求。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陪审制度虽不能被看作一项“贵族的事业”,但至少也不能被视为一项简单的“平民事业”,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硬性推行,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谦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另外,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因为奉行“专家陪审”,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专家参与审理,“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并不能取代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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