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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4:35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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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民厅[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民宗局:

2009年5月11日,教育部、国家民委组织召开了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予以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

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切实做好民族团结教育的有关精神,全面部署新时期、新阶段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印发的《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有关要求和工作安排, 2009年5月11日,教育部、国家民委共同召开了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

一、会议的基本情况

(一)会议形式:会议在北京设立了视频主会场。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鲁昕,国家民委党组成员、驻委纪检组组长杜鹃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中央统战部二局,国家宗教局业务四司,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基础教育二司、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民族教育司、思想政治工作司,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和北京市教委,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广东省民委有关负责人参加了北京主会场会议。除主会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了视频分会场,各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民(宗)委(厅、局)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人以及部分学校教师代表参加了分场会议。

(二)会议的目的和任务:会议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入分析做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会议按照中宣部、国家民委印发的《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宣传教育提纲》和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纲要》)有关要求,对今后一个时期中小学全面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目标任务、方法和具体措施进行全面部署。

(三)会议的基本内容:会议听取了鲁昕副部长和杜鹃组长的重要讲话。北京市教委、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和广东省民委的负责同志就本地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情况及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思路作了会议发言。

二、要深刻认识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

1.要始终坚持用党和国家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教育青少年,为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会议指出,我们党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为指导,制定和实施正确的民族政策,开创了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党带领各族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彻底结束了旧中国四分五裂的局面,实现了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翻身解放;领导各族人民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了中华民族发展史上最深刻的社会变革;确立了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实现了各民族人民共同当家作主,共同管理国家事务。党和国家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大力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了我国各民族人民的空前大团结。新中国成立60年来的实践证明,国家的稳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的顺利开展,国家的团结统一和繁荣富强,社会和谐、科学发展,都要求必须切实维护民族团结。在新形势下,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是我国综合国力的重要基础。各地要胸怀大局、放眼长远,要站在全局的、战略的、历史的高度,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增强贯彻落实《指导纲要》的自觉性和坚定性,通过深入扎实地推进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在青少年中牢固树立以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为荣、以危害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为耻的良好氛围。深刻认识民族团结教育事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事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

2.加强学校民族团结教育,自觉维护各民族的紧密团结,是中华民族核心利益的根本要求。会议指出,我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前途命运与祖国的前途命运始终紧密联系在一起。尽管中国历史上也曾出现过若干次分裂的局面,但都是短暂的,最后总是归于统一。国家统一始终是中国历史发展的主流,符合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各族人民的衷心拥护。在我们这个多民族的大家庭里,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占全国总人口8.41%,分布在全国各地。民族自治地方占国土总面积的64%,蕴藏着支撑中华民族可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丰富多彩的社会人文资源;西部和边疆绝大部分地区都是少数民族聚居区,有30多个少数民族与境外的同一民族毗邻而居。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民族问题始终是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认真处理好的一个重大问题,决定了不断增强民族团结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大工作,是关系祖国统一、领土完整、边防巩固的一项重大任务。在全国中小学全面、深入、持续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中华民族核心利益的根本要求。

3.大力推进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不断增强各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取得最终胜利的根本保证。会议指出,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新中国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开辟了民族团结的新纪元。毛泽东同志深刻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并发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团结起来”的伟大号召。邓小平同志指出,我国现阶段的民族关系是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江泽民同志提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胡锦涛同志指出,民族关系是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至关重要的政治和社会关系,民族团结是国家长治久安、兴旺发达的保证,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是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坚定不移地维护民族团结,大力宣传民族团结的先进典型,进一步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要让各民族中小学生从小就受到良好的教育,尤其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这个规划要早拿快拿,一年不行,坚持数年,必有效果,这是百年大计,尤为重要。党的十七大要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不断巩固和发展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新中国成立6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少数民族的面貌,民族关系的面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面貌发生了历史性的巨大变化,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奠定了坚实基础。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最终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是一项长期的战略工程。

4.不断提高学校民族团结教育的实际效果,是正确处理民族问题,防止境外渗透,大力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长远大计。会议指出,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趋势深入发展,正确处理民族问题涉及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各个方面,切实维护民族团结的任务繁重而艰巨。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当家作主和政治上的平等,但历史上民族歧视和民族隔阂所遗留的一些影响并没有彻底消除,在一定情况下还会表现出来;各民族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方面,尤其是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上存在较大差距,民族之间仍会发生一些矛盾和磨擦;各民族相互关爱、情同手足,共同性不断增多,但由于在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加上地区、城乡、民族之间人员流动加快,误会和纠纷不时出现;民族法制建设不断加强,但由于有些人法制观念淡薄、执行政策片面偏颇等原因,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事情时有发生;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世界的主题,但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实行西化和分化的政治图谋一刻也没有放松,与国内民族分裂势力相互勾结,处心积虑地利用所谓“民族”、“宗教”、“人权”等问题,加紧对我进行渗透、分裂、破坏和颠覆活动。在中小学大力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就是内和各民族、外防渗透的长远大计。

会议强调,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是学校育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国中小学全面、深入、持续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不是权宜之计,而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同时又是一项政策性、敏感性很强的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中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和各级各类中小学校要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大力加强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长抓不懈。

三、扎实推进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1.要确立民族团结教育在中小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会议指出,民族团结教育课程是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列入地方课程实施的重要专项教育,是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其目标就是要使各族学生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民族问题基本理论及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学习理解,促进56个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相互交流、继承和发扬;引导各族学生对我国各民族共同缔造伟大祖国历史的认识,不断增进对中华民族大家庭的认同感,增强各族学生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责任感;具备在社会交往中正确对待和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素质;不断提高巩固和发展我国“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自觉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祖国繁荣昌盛。民族团结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民族政策,按照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重视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和爱国主义教育,加深师生对民族团结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引导各族学生牢固树立正确的祖国观和民族观;加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学生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不断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凝聚力。开展学校民族团结教育,要立足引导,重在教育。要遵循各族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重点、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活动。坚持课堂教育与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相结合;掌握知识、培养能力与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相结合;过程、方法与目标相结合;学校教育与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统一要求与体现各民族和地区的特点相结合;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学生情感,做到由浅入深,循序渐进,不断巩固,注重实效。

2.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科学安排各阶段的教育教学活动。会议要求,各中小学要按要求设置专门的民族团结教育课程,科学安排从小学到高中阶段各年级各环节的教育、教学活动。要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活动和实践活动等多种方式,把民族团结教育贯穿到育人全过程中,要确保教学时间和教学质量。要因地制宜组织好教学活动,教学活动形式要符合各族学生的年龄特征,将课堂教学和实践活动有效结合起来,在学习和生活中践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除课堂教学主渠道外,采用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不断提高民族团结教育的效果。要充分利用班会、团队活动、升旗仪式、专题讲座、墙报、板报等方式,组织开展民族知识、绘画与手工、演讲、民族歌舞等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体验式教学活动;定期表彰民族团结先进校、班集体和个人;组织师生参观互访,促进各民族学生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如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古迹等,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基地,有效配置文本和音像等资源。要聘请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模范人物做校外辅导员,充分发挥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的作用,保证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有效开展。

3.有效开展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是关键。会议要求,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政教主任、团队工作者和思想品德课教师及相关学科教师,经过专门培训可以承担民族团结教育的教学工作。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民族团结教育方面的教师培训教材。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民族团结教育课教师的培训列入计划,加大培训力度,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要根据学科建设、教师队伍建设的长远需求,由教育部等部门采取远程教育方式,组织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教师培训讲座和教学实践案例课程,引导教学人员掌握教材教法和提高教学效果;同时,要加强校本培训工作,由学校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如组织开展教学研究、集体备课、集体教研、学术研讨、调查研究和教学经验交流等,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各地要把民族团结教育研究列入当地课题研究规划,保证经费投入,及时总结教学经验,加强科研成果的交流。

4.建立保障机制,促进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有序、有效开展。会议指出,民族团结教育课程是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列入地方课程实施的重要专项教育,是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各地中小学要按照《指导纲要》的要求,一是在小学三、四年级开设《中华大家庭》课程,在小学五、六年级开设《民族常识》课程,在初中一、二年级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程,在普通高中一、二年级开设《民族理论常识》课程,在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理论常识实践教育》课程,按规定的课时安排教学;二是根据《指导纲要》对教学的基本要求,将各阶段民族团结教育全国统编教材的教学内容纳入小学阶段考查和中、高考及中职毕业考试范围,试题分值不低于政治科目分数的15%;三是为体现国家统一意志、确保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严肃性,学校的文本和音像教材等要按照少而精的要求,由教育部和国家民委统一组织编写和制作,经审定后统一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得进入学校;四是将经国家审定的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纳入地方课程教材使用规划予以落实。

5.加强领导,大力推进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顺利开展。会议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领会会议的重要意义,把握精神实质,把思想和认识自觉地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统一到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上来。要进一步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由教育部、国家民委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签订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目标责任书。同时,从今年起实行工作年报制度,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以工作总结的形式报教育部和国家民委,由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发布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年度报告,组织交流经验,加强宏观指导,推动整体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

会议要求,各地要认真归纳总结自1994年试点、2000年正式开展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以来,本地区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既要总结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又要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在对本地区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会议精神以及《指导纲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统筹规划,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制订本省(区、市、兵团)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9月10日前报教育部民族教育司和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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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57号

省直律师协会:
  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
  (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
  (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
  (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
  (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
  (十二)律师奖惩制度;
  (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政治学习应当有年度计划,有专人记录。
  第六条 符合设立党支部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党支部。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参加联合党支部。
  新转入或者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党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
  第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若干行政、业务等部门,但不允许实行人员、财务、业务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或者内部承包。内设部门不得刻制印章或者对外挂牌。内设部门名称及负责人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公众纠纷、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或者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条 与港澳台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有关协议,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本所及律师的投诉工作,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开具统一发票,统一入帐。
  代理所需的差旅费应当凭据向当事人实报实销。预收差旅费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结清,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各省直律师事务所只能刻制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开设一个基本银行帐户。有条件的可增设一个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人员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期依法纳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缴纳律协会费。
  第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实行合同制,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
  凡聘用辞去公职的律师,档案应当寄存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司法厅工作站,并按省人才交流中心规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
  第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聘用的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律师介绍信,不得允许其独立办案。
  第十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向省司法厅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司法厅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召集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收集、保存归档资料。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代书等资料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常年法律顾问资料按年度在次一顾问年度的头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承办律师工作调动时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不能私自带走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律师业务资料应当归档:
  (一)委托协议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统一收据;
  (三)与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会见谈话记录;
  (四)起(上)诉状等有关诉讼文件;
  (五)阅卷摘录、调查材料;
  (六)律师拟写的法律文书;
  (七)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
  (九)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
  第二十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档案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材料,发现材料短缺、装订混乱等不符合规定的卷宗,应当退还承办律师补充或者重新装订。
  第二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作(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作(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省司法厅。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当依照规定移交省司法厅保管。印章由省司法厅收回。
  第二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境外记者采访、参加境外组织的活动,应当事先向省司法厅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
  党员律师因私出国、出境应当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浙司律〔1998〕305号)同时废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3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2004]185号令),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职工的监督。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州同行业中属最低的用人单位,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全州统一设立基金收入帐户,属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各县(市)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均直接划入该收入帐户。各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进行拨付,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按照《条例》规定的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1.2%、2.2%。

工伤保险费费率将根据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每年实行浮动,浮动档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自参保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者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四)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及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本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

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 伤 认 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其有效事故的结案证明书;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受理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交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县(市)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或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规定,本州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初次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经办机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医疗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地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 因工死亡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

(二) 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三) 视同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劳社部[2003]第18号令确定。核定的各项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在破产清算时应优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至四级工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破产终结前按上年度同类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留足十年,并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破产终结前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一次性清偿给供养亲属。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期间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经办业务进行指导与检查,定期核查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缴费率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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