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8:13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结合我县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决实行婚姻自由,禁止男、女双方或一方的父母、母舅、家族和其他任何人包办婚姻。禁止强迫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四条 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受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之间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其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六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订婚的,听其订婚,任何包办强迫订婚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不结婚。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受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依法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除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居住我县的各少数民族男女和居住我县的同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条 凡本变通规定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开展商业汇票业务。向企业积极宣传商业承兑汇票,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
二、总行授权有关分行对一些资金实力雄厚、经营效益好、社会信誉优良的优秀客户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授信额度内开办贴现业务。
三、经总行授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分行,可集中辖内已贴现的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
四、各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除应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认真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防止申请单位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信用或资金。
五、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应根据金额大小,按规定权限审批。对未经有关人员审批或越权审批的,会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会计处理手续。在具体办理时,除按《支付结算办法》和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必须认真查验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货物发运证件的复印件,并将? 从〖舸姹覆椤M?应向承兑行按规定进行详细查询(包括确定票据真伪;要式是否相符;有无其他问题等)。对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各行不得受理贴现。收款人不在本行处开户的,不得对其办理贴现业务。
各行应积极开展跨系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转贴现业务,并通过承兑行的同城系统内有关行处验证真伪。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继续实行限额授信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六、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按重要空白凭证统一由会计部门管理。凡是由其他部门保管的,一律要限期尽快移交会计部门。对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一律不得预先对企业单位发售,只准申请一笔办理一笔。会计部门对空白重要凭证的保管、领取、使用、作废、收缴、销毁各环节要严加? 芾砗涂刂?并建立领发环节的核对制度,以防止丢失、冒领和盗用事件发生。
七、承兑行应建立收到委托收款商业汇票登记簿,并详细登记签收日期和划款日期,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划款。
八、各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要求,对所辖分支机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业务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报告于7月底前报送总行。


(1998年6月3日 银发[1998]2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以来,企业之间使用商业汇票有了较大发展,对规范企业信用行为,防止企业货款拖欠,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商业汇票的使用和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银行的营业机构结算纪律松弛,
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无理拒付;二是有些银行对承兑行的授权过于集中,只授权到省级分行,给企业单位申请承兑带来不便;三是有些银行片面强调承兑风险,要求承兑申请人缴存高额承兑保证金;四是有些银行没有建立健全授权管理制度,造成下级行过量承兑,或者对资信不
好的企业随意承兑,形成承兑风险;五是有的银行不严格审查票据承兑、贴现条件,办理无商品交易汇票的承兑、贴现,造成银行资金被套取。这些问题既影响商业汇票的发展,也造成商业汇票风险。为此,现将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肃商业汇票结算纪律,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
各银行要加强法制观念,严格结算纪律。承兑行对收到的到期汇票,必须于收到的当日将票款付给持票人,不得压票、拖延付款。对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款。银行承兑汇票划款期限的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电划不超过三天,邮划不超过七天;
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期限计算另加通知付款期三天。对于在上述期限内尚未收到划回的票款,委托收款银行须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向承兑行及其管辖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发出承兑汇票逾期付款通知书。管辖行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对承兑行进行检查,对压票、拖延付款的,要责成其立即付
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管辖行对检查的情况要及时通知委托收款银行,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商业银行管辖行的查处情况进行复查。
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
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为进一步严肃结算纪律,对于发生三次以上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取消其汇票的承兑资格,停止对其办理再贴现,并予以通报批评和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的商业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要定期向辖内各商业银行通报故意压票、无理拒付的承兑银行名单。对违规情节严重的承兑银行,要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总行,一经
查实,由总行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二、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稳步推动票据承兑这一传统中间业务发展的具体措施,要在切实防范票据风险的同时,把稳步发展票据承兑授信业务,作为现阶段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扩大票据融资、增加信贷投入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承兑授权方式
,适当扩大中心城市分行的承兑限额或比例,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适度加快发展承兑授信业务。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进行承兑业务审查,必要时可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但不得收取高额保证金,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
三、适度加快发展中心城市的商业汇票业务,大力推动票据流通转让
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心城市大中型企业集中、辐射能力强,具有加快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比较优势。人民银行中心城市分行要会同当地商业银行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情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中签发、
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以推动企业间正常的商业信用发展,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各商业银行应授权中心城市分行适度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办理再贴现。
各商业银行要采取具体措施,通过在系统内集中已贴现票据和大力发展跨系统的转贴现业务,融通短期资金,加强流动性管理。积极支持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扩大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比例,衔接产销关系,减少资金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也要通过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
行承兑汇票和在系统内集中票据,加强资金调度和头寸管理,以减少挤占挪用,降低粮棉企业的资金占用水平。在一部分中心城市,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筹建区域性商业票据市场。
四、进一步集中再贴现业务管理,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再贴现限额的集中管理和再贴现的集中审批,除辖内个别中心城市分行外,不得对二级分行下达再贴现限额。各一级分行要根据总行有关规定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直接经办对辖内商业银行的再贴现,逐步提高一级分行和辖内中心城市分行的再贴现比
重。对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要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集中办理。各分行要从严控制对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再贴现,以促进其通过向上级行转卖票据和转贴现融通资金。
要进一步发挥再贴现合理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的作用,促进结构调整。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重点选择再贴现票据,要对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调销票据,“千户工业企业”签发、背书的票据以及转贴现和银行系统内集中的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对
上述票据再贴现的最长期限可放宽到6个月。
五、进一步加强商业汇票的管理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定期不定期对商业汇票业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拖延付款或划款和无理拒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商业汇票业务的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当前要开展一次商业汇票业务的检查。各商业银行要在1998年6至7月组织商业汇票业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一)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率,发生拖延付款和无理拒付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二)商业承兑汇票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拖延划款的银行名称、笔数和金额;(三)商业
汇票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问题,以及超越授权办理商业汇票承兑的问题;(四)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转入逾期贷款的笔数和金额以及转入逾期贷款金额较大的银行名称;(五)违章承兑、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笔数和金额以及银行名称。检查的时段为1998年1月1日至检查日止办理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付款等业务中存在的问题。检查的方法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检查,检查面应达100%。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各银行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抽查。检查结束后,各行必须于8月15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商业汇票业务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各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系统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商业票据管理的规定,通过多种形
式组织基层银行和重点企业的业务人员进行商业汇票业务操作技能培训,进一步推广普及票据法规知识。



1998年7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