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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6:58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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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1993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60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1993年12月29日 天津市经济
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运用招标投标这一竞争机制采购机电设备,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优化
投资结构,实现宏观调控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采购方式,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
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他形式的
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生产和经营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
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项目业主使用以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总投资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用汇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上,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
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与机电设备安装使用密切相关的设计、施工、配套项目;以及
列入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特定产品目录的产品等,除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外,都要委
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项目业主以其自有资金、企业之间融通、职工集资作为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
建设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委托招标机构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利用外资项目,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为保护合资双方的利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积极引导外方以资金作为资本投
入。以其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
鼓励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贷
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六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是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政府批准成立和认定的,负
责我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监督;
(二)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和业务范围进行审
查;负责对直属招标投标机构的领导和对其他负有机电设备招标职能的招标投标机构
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四)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公正性,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则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机构应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经天津机电设
备招标局对其资信和业务范围审核同意后的,具备国际、国内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专
职招标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以组建招标投标联络站,作为专职
招标机构的合作伙伴(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机构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机电设备招
标投标指南》(国经贸标〔1993〕160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
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的委托,独立或联合有关单位、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国
际、国内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证、权威”为宗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作用,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拥有的信息手段和组建的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地
方政府或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提供咨询服务,并可以根据
委托方的要求。提供项目前期、中期、后期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招标项目的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由有关项目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商金融机构、项目业主和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项目所
需机电设备的采购方式,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扩初设计文件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
标方式采购的,其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由金融机构直接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由金融机构和项目
业主商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其项目的采购方式,并在贷款协议中加以明确。
确定用招待方式采购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鼓励项目业主在采购项目
所需机电设备时,委托有关招标机构进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凡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尽快与有关招
标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招标机构也应主动上门服务,及时、准确
、科学地做好招标工作。


第四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
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生产或者经营厂商,
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以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
国内外厂商参加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需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需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以进口设备为筹码的中外合作设计、合作制造项目的招标。
每年由市主管部门牵头,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引进项目,组织引进项目单位和本市相
关的机电设备生产单位联合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五章 招标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扩初设计批复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五)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
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
或设备估算价,对此双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招标类型参加投
标。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
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
时以正本为主。
投标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
的投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
机构的代表、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
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科学、公证、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
行评标,综合评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十五天内,招标机构根据委托方确定的中标厂商,分别
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
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设备,由委托与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
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与国外
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国际通行的惯例。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
求。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设备供货合
同之日起三十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其保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
不超过三十天,大型复杂项目不超过四十五至六十天。


第六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动员和组织我市
企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国内和国际的投标,以促进我市产品开发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多方收集国际、国内招标信息
,并及时向我市有关企事业单位通报,主动做好投标咨询服务工作。还应通过经济办
法,联合企事业单位在产品设计开发、技术成套、设备成套、进出口贸易、金融等诸
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搞好投标优化组合的工作。


第六章 招标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银行依据招标机构开出的《国内厂
商中标通知书》或《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核拨人
民币贷款和支付外汇。


第三十一条 确定经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机电设备,项目业主在办理进口登记、
报关手续时,需出具《国外厂海中标通知书》和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要求的
其他文件、资料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所需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
,可以凭据《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项目,项目业主可直接按
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的规定办理贷款、进口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且经确定不采用招标方式进
行采购的项目,由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不招标通知书》。金融机构、市机电设
备进口办公室、海关凭《不招标通知书》办理贷款、付汇、进口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种通知书为统一格式,并加盖国家授权机构统一刻制的“招标业
务专用章”方有效。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发布之后或开标之后,委托方
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鉴订经济合同;
(3)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
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前或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经评标确定为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经济合同。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
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的规定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证竞争的后果。
(三)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
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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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便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该制度在设立之前就存在争议,如今出台,必然引起极大关注。笔者也就此制度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的程序要件是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条文中已明确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一个要件是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其目的之一就是快速解决当事人直接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该制度适用简易程序便是直接体现。适用简易程序的另一好处就是,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出错的几率很小,即使一审终审也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作为简易程序中的一种存在,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其适用过程中也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按审查结果不同分别作出了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此规定,若案件符合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按规定案件应转入普通程序,当然的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也应终止,不能够再适用一审终审。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此规定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财产纠纷类案件,对于身份纠纷案件不应适用。2011年安徽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640元,按此规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标的额为12192元,以笔者所在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符合该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占比很小,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更少,容易造成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在实践中的成效达不到其预期,笔者法院所在地是国家级贫困县,其他城市可想而知。还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受理案件时标的额符合规定,也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该程序后在诉讼中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增加了标的额,此时,是否应继续适用该程序,这些都值得商榷,而且很有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剥夺对方当事人上诉权的一个手段。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1、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滥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一个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也能够直接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上诉率,而目前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中,上诉率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参考指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造成某些法官为了降低自己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本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形成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

  2、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途径。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才能够得到救济,而法院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时限长达三个月,这显然比当事人直接上诉的耗时长。因此,对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程序也应做相应的完善。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达到更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的功效。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某些问题,这些都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1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文化部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层级的项目共4项(见附件)。为确保相关行政审批工作平稳、有序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权限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举办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简化审批程序
  已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批准演出活动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增加演出地的,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一)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增加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二)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核查以下材料:
  1.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2.原批准文件;
  3.演出名称、时间、地点、场次;
  4.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名单;
  5.节目单及相关视听资料。
  (四)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举办单位自原批准之日起至申请备案期间,有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被依法停止演出活动的,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取消演出经营主体变更审批
  (一)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备案证明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四、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衔接工作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文化部不再受理附表所列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下放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做好接收工作。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变更后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调整的审批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向社会公布。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营业性演出内容审核工作中把握不准难以决定的,可征询行业协会或专家意见,或报请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复核。
  (四)文化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行政审批业务培训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信息沟通机制,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摘要



                             文 化 部
                            2013年6月6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摘要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5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4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86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下放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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