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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3:33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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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43号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扶持;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优惠扶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和优惠扶持工作,做好宣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和优惠扶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县级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免除杂费、住宿费、教科书费,并对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中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残疾学生持证件直接到所在学校办理以上优惠扶持政策的落实手续。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大中专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在校子女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年检费,并协调市场开办单位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的,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和执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

  本条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残疾人凭证件直接予以减免。

  第七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的活动应当减免税收的,持相关材料和《残疾人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公益性岗位中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扶持。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鼓励招用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政府设立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开设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同等条件下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等,向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市直单位的残疾人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每位残疾人最多享受两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对残疾人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燃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按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五)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符合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优先予以保障;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家庭应优先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部门审查后,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泰山、徂徕山等旅游景点,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公益性体育健身馆等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陪同进入。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三)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以上优惠扶持,相关单位在收费时直接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水上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坐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按规定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具体办法由残疾人联合会、公交公司制定。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到广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有关费用。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彩票公益金,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政策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落实残疾人优惠扶持政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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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施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我省沿海海岸线长、曲折率高,滩涂围垦条件比较优越。适度围垦开发耕地,不但是增加土地供应,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有效途径,也是防灾减灾,防御风暴潮袭击和保障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健全滩涂围垦建设投资机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一、沿海滩涂围垦必须符合我省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沿海滩涂围垦规划,严格进行科学论证,依法按程序报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把好项目审查关的同时,采取集中会审的办法,简化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二、各级政府应当积极筹集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共同参与我省滩涂围垦项目的投资建设。对列入省级滩涂围垦开发计划的项目建设,实行各级政府专项资金、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方式进行。各投资方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各投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项目公司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由项目公司负责围垦项目用海、工程建设的报批以及项目的投资、施工、开发和经营管理。

  三、省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滩涂围垦开发计划的项目建设,采取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的形式,参与项目投资。其中,大型项目基本建设按围堤概算投资的5%~10%的标准补助资金,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设资金安排;省级政府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投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新增耕地水田每亩7000元、旱地每亩3000元的标准安排,并授权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出资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将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地方政府管理,托管期间省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对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

  四、市、县政府的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和财政预算内的农业发展基金构成。地方各级政府围垦建设专项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应不低于滩涂围垦项目总概算投资的10%。

  五、社会资金包含国有、集体、私有、外资等企业及个人对滩涂围垦项目的投资资金。滩涂围垦项目概算投资中的社会资金部份不得低于30%。

  六、项目公司组建时,各投资方按项目概算投资扣除省人民政府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后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项目公司首期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股东出资总额的15%,由各投资方按股权比例同步注入,其余出资按围垦工程施工进度分步到位后,再调整公司的总股本,股权比例不变。

  七、省人民政府用于围堤建设的基本建设资金补助,采取分期拨付的办法。围堤工程开工时拨付补助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拨付40%,完成工程量的80%时拨付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后拨付余下的10%。省人民政府的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围垦工程的施工进度,与其他投资方按出资比例同步到位。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由项目公司上报并附承担围垦项目建设监理任务的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证明,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认。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必须设立建设资金专户,对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围垦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可派财务专人监管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围垦项目建设资金。

  八、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实施滩涂围垦时,对依法获得滩涂使用权的原滩涂使用权者可实行合理的资金补偿;原滩涂使用权者也可将依法获得的滩涂使用权作价出资,在项目公司中占有相应的股权,享有股东权益;不采取资金补偿也不作价入股的,可与围垦项目公司协商按照投资成本换取一定比例面积的已围土地使用权。

  九、围垦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公司依法获得垦区全部土地使用权,垦区土地的使用期限按照项目的不同用途执行政府现行的规定,在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期满后,围垦项目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围垦项目公司获得的垦区耕地和养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由除省土地整理中心以外的其他股东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营债务。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拥有的股权在耕地和养殖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期间,10年内不参与这部份土地发包收益的分配。

  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围垦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公司承担海堤和垦区范围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经营开发活动的环境保护等职责,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下,负责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服从防汛抗灾调度命令。

  十一、垦区耕地开发规划控制面积内的土地,根据土地盐碱淡化周期和耕地分期开发的需要,围垦项目公司可申请从事一定年限淡水水产养殖,具体养殖年限和面积由省国土资源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养殖期满后项目公司负责按原规划的要求垦复为耕地,垦复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十二、在垦区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免征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延长至五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十三、按照围垦项目设计规划确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在出让、使用时除中央分成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返还项目公司,用于垦区的开发建设和维护。

  十四、《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免交海域使用金。此后新批准的滩涂围垦项目,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公司;经有权部门认定具备防潮减灾功能的滩涂围垦项目,免交全部海域使用金。

  十五、加强滩涂围垦项目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滩涂围垦项目投资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资金审计制、项目合同制等基本建设程序。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工程实施的期限、开发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围垦工程按期按质完成。

  十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湖北省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最近,以省政府令的形式下发了《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加大了行政推力,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将《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附: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公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以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保障相结合、自愿投保与积极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含乡镇企业,下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费交纳
第五条 交纳保险费的年龄,一般为20周岁至60周岁。
第六条 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有条件的地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可予适当补助(含国家让利部分,下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和集体的补助分别记在投保人名下。
第七条 投保人原则上应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组织投保。
第八条 保险费分按月交纳和一次交纳两类。按月交纳标准设2、4、6……元等档次;一次性交纳标准设200、400、600……元等档次。
第九条 投保人可根据其经济条件自主选择交纳保险费的分类和档次,也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的变化相应调整交纳保险费的类别和档次。
第十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应平等享受集体补助。在没有实行独生子女补助的地区,独生子女的父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对象。
乡(镇)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在缴纳所得税前按允许扣除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17%)提取并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的,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暂时停止交纳保险费;恢复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停止交纳期间的保险费,有条件的也可以自愿补交。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交纳保险费的档次及年数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期间调整过交纳保险费档次的,应将不同档次不同时期所积累的保险费金额合并计算后再确定其领取标准。
养老金给付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60周岁前身亡的,个人已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务费)。应及时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第十四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剩余年限的养老金,可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支付其丧葬费;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仍健在
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直到身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将非城镇户口迁往异地的,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将其保险关系(含除管理服务费后,个人已交纳积累的以及集体补助的全部本息)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退还其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
(扣除管理服务费)。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入大中专学校等原因将非城镇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转入单位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含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个人已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转入其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险机构,或将其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务费)退还给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银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需现支付的养老金外,应按有关规定要求使其保值增值。保值增值的途径主要是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存入金融机构。增值部分并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直接用于投资。
第二十条 储存、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应保证向投保人如期足额兑付,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负责基金的安全运行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储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实行分级使用,其提取比例为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和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负责人任主任,民政、财政、计划、税务、乡镇企业、计生、教育、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
员,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贯彻和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管理体系,指导、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具有协调能力和法人资格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如数退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相当于虚报冒领款额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不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提高提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比例,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用于投资的,责令限期追回投资,并没收其投资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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