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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1:58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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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街道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审批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审批登记和免疫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疚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时,应当提交《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和免疫。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养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办理养犬登记时,应缴纳养犬服务管理费,养犬服务管理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导盲犬、扶助犬免收服务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进行免疫,并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导盲犬和扶助犬除外;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只系挂养犬牌、束犬链(束犬链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五)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卫生。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河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监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工商、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初始、年度审批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开办犬类养殖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检所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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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
  (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
  (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
  (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
  (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 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 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 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 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船舶建造和改建应当符合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则、规范测定总吨位、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二条 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确无修理价值且已不适航的船舶应当停止检验,责成报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损、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船体结构、上层建筑、机械装置、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固定压载等,涉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未征得验船部门同意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所涉及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的。


  第十四条 工厂制造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认可。未经认可的船用产品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 船用产品制造厂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认可。船舶修造厂应当对船舶的修造质量负责,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不适航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和船用产品焊接的焊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并取得与其合格类别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进行技术认可以及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取得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实施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规定进行,做到公正廉洁,文明服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擅自出厂、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得检验证书的,检验证书无效,由船舶检验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船舶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技术监督检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上水下与航行作业有关的浮船坞、浮筒、沉箱等装置以及浮动建筑和固定平台,按照船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具体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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