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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6:02:17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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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
2008〕3号)、《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核算容积率时,只计算地面以上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包含地下、半地下(按规范规定)工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进行计算。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一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规定,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有利于美化城市景观、改善城市环境、符合城市发展要求的。

对符合以上条件,但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拟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内容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调整方案内容包括调整前、拟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置、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和拟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过论证后,应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申请变更的理由、拟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建设用地周边、市(县)政府门户网站,规划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个工作日。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规划条件,同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价。

涉及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有关费用。

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有关费用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按照《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用地性质。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在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

由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或按照有关土地政策应由政府收回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第十一条由政府组织建设的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以及用地面积较小,且周围用地已改造完毕,只能单独核算用地规划指标的地块。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结合现状实际,可在国家相关规范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确定后,根据实际需要,在符合调整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后,涉及到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文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十四条对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权钱交易、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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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8〕30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的作用,保证义务监督员有效履行职责,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义务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向社会公布的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承办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义务监督员的任务
  (一)调查研究。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
  (二)宣传引导。向群众宣传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有关规定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提供信息。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传递、反映社会各界对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工作。参加聘任单位组织的接听人民群众来话活动,参与现场督办、跟踪督办、集中督办等工作。
  三、义务监督员的权利
  (一)监督、检查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以及承办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情况。
  (二)了解所提工作建议的落实情况及反映、转递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协助、配合以及答复质询。
  (四)责任单位对人民群众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及时答复或不按期整改的,义务监督员有权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反映。
  四、义务监督员的工作制度
  (一)工作监督制度。义务监督员在聘任期间应主动履行职责,每月至少一次,通过电话抽查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情况;每季度收集一次社会各界对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每年撰写一篇有关热点难点问题的调研报告。
  (二)工作联系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主动加强同义务监督员的联系,每月报送一次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情况专报,及时发送与其履行监督职责有关的材料。采取电话、信函、登门走访等形式建立与义务监督员的日常联络渠道,及时听取义务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三)工作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义务监督员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邀请与会的义务监督员接听市长公开电话,现场参与对市长公开电话及网络单位工作的监督。每半年向义务监督员通报一次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情况,以及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和要求。
  (四)工作反馈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义务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虚心听取,认真办理,及时反馈。因特殊原因暂时未落实的,要及时告知并作出解释。
  五、其他事项
  (一)义务监督员应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聘任部门的工作纪律。
  (二)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以及各网络办理单位,要主动为义务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三)对在聘任期间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监督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1。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表1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1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具体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按照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场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和改变场区内自然状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是指利用辐射特性稳定、均匀的地物目标作为辐射参考基准,通过星地同步观测,对在轨运行遥感仪器进行绝对辐射定标或星上辐射定标校正的场地。
第十六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七条 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第十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大气本底台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同级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二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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