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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铟、钼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1:30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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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铟、钼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0号 关于2011年铟、钼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0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铟、钼、锡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2011年铟、钼、锡出口企业年审标准和审核程序

  一、铟、钼出口企业年审标准

  (一)经商务部公告的符合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企业(以下简称名单内出口企业)为年审对象。

  (二)以商务部2007年第25号、89号公告为2011年度审核标准。

  (三)生产企业的产量数据,以经行业复核的企业内销数量加上出口数量之和为准。

  (四)针对全球金融危机给2009年出口带来的严重影响,考虑到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征求行业协会意见,对于申报2011年铟、钼出口配额的企业,其产量和出口量考核业绩参照2006-2008年数据。

  二、铟、钼出口企业审核程序

  各地2010年铟、钼出口名单内出口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符合年审标准的企业名单及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汇总统计表电子版,见附表)。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申请出口配额企业的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行业意见,于2010年12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符合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审定,在商务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根据计算公式进行配额分配,一并对外发布。

  三、锡出口企业资质标准暂不修订,其年审标准及审核程序仍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附表:2011年铟、钼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复核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43810720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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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4年1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进行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城[2009]15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工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以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申报管理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我部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月九日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资质核准申请

  申请核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企业应先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由省级主管部门或申请企业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受理办”)负责企业申请材料的接收、申请材料核心信息的公示、评审结果的公示、资质变更以及资质证书的打印和发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实施、监管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三条 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内容

  企业申请核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对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或扫描件)的材料,其中的复印件(或扫描件)需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原件核对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验资证明和企业章程的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扫描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扫描件;

  5、企业经理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原件及扫描件或简历,身份证和毕业证书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任职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7、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全部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需提供履历表,园林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需提供职称评审表原件及复印件;

  8、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全部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三个月的社保明细单原件和缴费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9、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近三年代表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和结算清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10、企业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需附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财务决算年度报表和企业营业税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11、企业苗圃基地自有土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企业苗木生产培育基地合同期五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和近一年租金支付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材料要求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资料一套。附件资料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需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要求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第一册:综合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2-6、10、11项;

  第二册:人员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7、8项;

  第三册:工程业绩资料,含申请材料内容中第9项。

  2、申请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明晰、字迹清晰工整,扫描件和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3、所有证件(包括资质证书、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毕业证书等)都需提供扫描件。

  4、职称证书必须是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授权认可的机构颁发的;非人事部门颁发的需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

  5、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决算报表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

  第四条 申请材料的接收

  部受理办接收申请材料,须开具书面接收凭证,加盖部受理办印章后方为有效。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请材料报送时,需同时提交省级主管部门的正式报送公函、初审意见、企业网上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核对确认单。

  部受理办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份数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条件的,部受理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向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将申请材料的核心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资产情况、主要技术与管理人员列表、代表工程项目列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截至专家评审工作开始。

  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的,部受理办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予接收凭证》,并退回申请材料。

  对已办理接收手续的申请材料,除业务司提出要求外,部受理办原则上不接收任何相关的补充材料,也不再办理任何理由的退件事宜。

  (二)对于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的变更(补证)材料,部受理办即时向送件人开具《变更(补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件人凭此领取证书。 

  (三)企业以邮寄方式报送的陈述材料,凡是在公示期内寄出的,部受理办应办理接收,并向陈述材料初审部门开具《建设行政许可陈述材料接收凭证》,时间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五条 资质审查和公示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审查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要求企业为此作任何形式的宣传,不允许任何社会机构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组织专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部受理办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www.mohurd.gov.cn)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间各有关企业可对评审结果提出陈述意见,并在公示期间将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过的书面陈述材料报部受理办;如有异议,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以邮戳日期为准)向部受理办或城市建设司反映具体情况,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注明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公示期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负责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材料进行复审,并根据需要对被举报的企业组织实地核查。

  第六条 资质公告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名单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条 资质证书管理

  (一)证书领取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在公告发布2个工作日后开始发放,企业可直接到部受理办领取,也可申请办理邮寄,领取资质证书时需将原有的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资质证书一正五副,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三年。

  (二)证书变更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证书信息变更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部受理办,部受理办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手续。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及说明;

  2、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3、变更前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全部正、副本原件;

  5、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股权变更或合并等所致资质证书变更时,还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及一级企业标准所涉及的各类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部受理办需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城市建设司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标准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经审核不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标准的,需按资质核准程序要求申请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三)证书遗失补办

  企业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证书遗失后需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申请证书补办时,须向部受理办提交以下材料:

  1、资质证书遗失情况说明及补办申请;

  2、企业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3、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部受理办应在补证申请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并在补办证书签发后2个工作日内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告遗失证书作废。

  (四)证书注销

  经核准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因破产、倒闭等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及时按资质核准申请程序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统一销毁。

  第八条 资质监管

  (一)信息变更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凡网上申请材料所涉及的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申请网上信息变更,并将变更情况书面材料按资质核准程序报发证机关备案。

  (二)资质延续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企业应在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资质核准程序要求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延续所需提供的材料与资质核准申请材料相同。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注销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及时将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一并交回部受理办统一销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在资质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无不良市场行为记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标准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有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的;

  4、依法可以撤销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四)资质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注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1、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企业因破产、倒闭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3、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五)资质有效期内的重新核定

  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和资质核准程序要求,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改制、重组或分立的企业,如不符合资质变更条件,需按资质核准程序,申请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第九条 其他有关事宜,按《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 本规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1995]383号)和《建设部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建城[2007]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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