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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1:11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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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7〕45号),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三条 (申请人员范围)
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与子女;
(三)父母、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夫妻应当一同申请;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
(三)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双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人员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的计算)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第五条 (共同申请人代表)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根据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请。
申请对象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迁),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
申请对象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以外按规定列为住房面积和经济状况核查核对人员签名的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对象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材料。
(四)申请对象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离婚人士,应当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
(七)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外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财产证明材料。存在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申请对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提供相关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申请对象签名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等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十)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九条 (受理申请)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三章 审核登录
第十条 (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在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住房面积、住房交易等状况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参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程序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一条 (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的规定,明确申请对象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同时将申请对象的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等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进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复审公示的内容和方式与初审公示的要求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同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并在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发布审核登录公告。
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五条 (审核登录和配租类型告知)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登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录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发放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同时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发放《配租方式征询单》。
申请户应当按照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第十六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对象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对象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并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超过规定期限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终止申请审核的处理)
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限制重复申请)
除届时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情况以外,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抽查及处理)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已登录的申请户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经抽查,已登录的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配租类型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下发整改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户应当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对配租类型不当的申请户,调整其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调整情况处理意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四章 特别情形规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不符合户口条件的申请规定)
夫妻一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其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以及不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子女,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条件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具备上述结婚年限、户口或居住证条件的,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列入住房面积核查人员范围,但可以列入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条件规定)
下列人员申请的,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二)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申请时已经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三)夫妻户口不在一处,但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一方将户口迁至另一方的,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四)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下儿童,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六)离婚单身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七)申请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的人员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特定人员的年龄条件规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无直系亲属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本市服刑(包括缓刑)人员或劳教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廉租住房。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为本市农业户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登记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后,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与农业户口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申请廉租住房)
户口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待该家庭的申请审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申请对象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申请对象或者相关亲属应当在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前,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人员减少的情况,重新核定其住房状况,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可以保留其申请资格;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以及申请对象人员全部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及时通知核对机构。
(二)自发布审核登录公告至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前,申请对象人员部分减少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原已审核认定的条件,保留其配租资格;申请对象人员全部减少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发布审核登录公告、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之前,核查申请对象的人员情况,对发生人员减少的申请对象,及时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仍按原申报情况继续申请或者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对象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虚假申报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
申请对象在申请廉租住房过程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口、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对象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
(三)发生人员减少等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申请对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取消其当期申请资格;
(三)在适当范围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四)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五)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资格;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理)
对申请对象以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三)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隐瞒虚报等行为的处理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共同研究并确定对申请对象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处理对象,并将处理意见书面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在初审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在复审和抽查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审核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申请审核过程中,各级住房保障机构、相关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同时废止,但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受理的廉租住房申请,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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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应由自身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行政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获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现场检查应作记录,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阅核、签字;

(三)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四)检查中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验)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样品(正常损耗除外),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机关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的,法制机构应依法及时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和法定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议。执法责任制评议情况,作为依法任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对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有关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三十日内纠正,或者由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规范性文件违法,经审查确属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执行、纠正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成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执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违法人员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

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成执法违法人员所在单位限期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执法违法的责任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条 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政府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及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法制局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请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交书面报告,参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书;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部门和个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局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的情况;
  (四)规章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由市法制局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者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作出解答。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珠海特区报》应当及时刊登。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局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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