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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2:29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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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要求,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真实全面反映政府收支,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项目资金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是指经省、州(地、市)、县政府批准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贷款资金。

  第三条 各级融资平台公司在本办法外承贷的其他融资贷款事项,按照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范围及规模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年度财政预算收支情况提出本级政府年度融资平台贷款规模及融资计划安排意见,上报本级政府。经本级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签同级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再由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下达的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落实贷款资金。

  第五条 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以融资方式向相关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融资平台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确定年度融资贷款规模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融资平台公司由于受抵押资产等限制而无法取得的贷款,对纳入年度融资计划内的项目,经委托项目业主承贷到位后,由项目业主将承贷取得的融资贷款全部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到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三章 收支程序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资金,在国库以“调入资金”方式反映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并在年内按政府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反映预算支出。

  第九条 融资平台公司(或项目业主)根据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名称及贷款规模,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在相关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及时全额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取得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范围内贷款后,及时函告本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由发展改革部门安排下达项目融资贷款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在收到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和项目业主汇缴的贷款资金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到的贷款资金全额原渠道拨付到融资平台公司和项目业主在相关金融机构开设的资金专户中。

  第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收到本级财政部门原渠道拨付的贷款资金后,在7个工作日内,依据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项目融资贷款投资计划、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管理规定及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全额逐笔拨付到实施地区和项目承担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贷款资金后,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投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概预算评审。

  第十三条 对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属于应归还的利息和到期本金,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度预算安排或政府还贷准备金落实贷款偿还资金,以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

  第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申请融资项目贷款时,应对贷款规模较小项目将贷款期限保持在5年以上,对贷款规模较大项目将贷款期限保持在8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融资平台公司汇缴本级财政部门的项目贷款资金,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预算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前年度各级融资平台公司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项目贷款,在归还到期本息时,按原已确定的还款责任和方式进行偿还。

  第十七条 各融资平台公司应根据金融机构贷款合同计算年度内需归还本金及偿付贷款利息金额,在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申请,经财政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将偿债资金转入融资平台公司,由融资平台公司负责偿还融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平台贷款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决算评审,由财政部门下达决算批复,并根据财政性资金预算绩效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青海省省级融资平台公司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11]28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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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政府关于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的换文

中国 西班牙


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政府关于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8月1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李强阁下:
  我荣幸地向阁下提出下述西班牙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商标注册和保护协议。
  “为了密切相互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发展,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凡有关工厂或商业标记的保护问题,得以在对方国土上在它们注册的有效期内享受各自法律在工厂或商业标记的内容、效力方面给予本国自然人或法人的同等权利。

  第二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为了享受本协议规定之权利提出任何以在申请保护的国家里居住或开业为条件。

  第三条 本协议涉及之人员,凡愿意在对方国家注册其工厂或商业标记者,应履行该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手续。

  第四条 本协议一直有效,除非协议之一方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表示希望终止本协议。”
  如上述建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接受,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构成这一问题的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注:双方达成的协议自一九七七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西班牙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何塞·拉蒙·索布雷多
                            (签字)
                        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西班牙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拉蒙·索布雷多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的来照,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来照内容,并确认来照和本复照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自本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七年六月十日于北京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

(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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