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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01:32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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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评选标准
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评选
标准

附: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表彰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地区、集体和个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文化部对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个人给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三条 本办法设置的荣誉称号分别是: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具体称谓视表彰对象的不同,分别表述为:全国文化先进市、县、区等);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
第四条 荣誉称号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国文化先进地区”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符合条件的县、旗、县级市和市辖区,以及少数特别突出的地、州、盟和地级市。
(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授予全国成独立建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地、县级政府的文化工作主管部门。
(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内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内的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五条 授予荣誉称号,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评选产生,由基层单位讨论推荐,经逐级审核后,报授予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以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者,可及时追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原则上4年进行一次;其中“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的评选周期,可根据形势发展,视情况再做调整。
第七条 已获得“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不再授予低一级荣誉称号。已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以及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也不再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四章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奖励
第八条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由授予机关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或以其他形式颁奖。
第九条 遵循“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证书和奖牌,有条件时也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对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颁发证书、奖章和奖品;对其中在职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给予晋升一档职务工资的奖励(企业可比照事业单位执行),对其他人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同时享受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表彰奖励经费,由部专项经费支出。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一条 已被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或“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如发现有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现象,或文化工作成绩明显下降,发生错误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有损荣誉称号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已被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有损于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十三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报授予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收回其证书、奖章或奖牌。对其中的个人,取消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管理
第十五条 荣誉称号的授予和撤销一般由文化部商人事部确定。表彰大会的组织筹备工作由文化部负责。
第十六条 荣誉称号的管理工作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荣誉称号获得者的资格评审,并结合实地考核,向部写出资格审查报告;起草有关评选表彰工作的文件。
(二)负责表彰大会或其他颁奖形式的有关具体组织工作。
(三)负责对奖励工作经费按统一规格和标准提出计划并掌握使用。
(四)负责对各类奖品的组织制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地区”荣誉称号获得者须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双百”方针,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工作全面先进,在全国或本省有重要影响,堪称表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党政领导重视文化工作,能把文化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大事提上议事日程;文化事业发展有规划、有检查、有落实;逐年增加对文化事业的经费投入;文化设施有明显改善。
二、文化工作主管部门坚持面向基层,勇于开拓进取,近几年工作成绩突出。
三、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绩显著,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艺术演出面向基层,具有较强的艺术生产力。
四、群众文化组织机构健全;活动场地、设施达到规范要求;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普及率高;群众文化队伍稳定,有活力;在辅导培养业余文艺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五、文化市场繁荣有序,文化娱乐场所活动内容、秩序、环境、管理及两个效益都比较好,扫黄、打击非法出版物和走私文物工作成绩突出。
六、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规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博单位机构健全,网络完善,经费落实;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文物藏品底数清楚,达到科学保管要求;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文物利用工作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七、公共图书馆(室)网络基本形成,图书馆的馆舍面积、藏书建设、目录建设、人员数量等达到本省《市、县图书馆工作条例》的规定,所属乡、镇或街道具有一定规模的图书室。
八、文化艺术理论研究活跃,有当地科研特色;能够不断提高文化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组织对文化科技重点项目的研制、引进、消化、吸收、推广、转化和学习培训工作,努力宣传、贯彻、执行文化行业各项技术标准。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改革成效显著,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效果明显,电影放映场次多,质量高,没有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现象。
十、文化单位以文补文、多业助文活动广泛开展,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附件二: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获得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领导班子团结,党政领导配合密切,领导核心坚强有力,思想政治工作做得好,敢于严格要求,善于科学管理;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高,工作成绩显著,各类先进集体应是国内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堪称楷模,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效显著;团体内部建立了良好的艺术生产环境并具备了较高的艺术生产水平;创作并演出了反映社会主义时代风貌和优秀民族传统的有影响、有代表性的剧目;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注重艺术质量,演出场次多,人才成长快。
二、剧场经营思想端正,设施不断改善,经济效益好,在为群众服务、为剧团服务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三、艺术院校(含成人院校)深入进行教育改革,在师资培养、教材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效明显;具有较高的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近几年为国家培养出一批优秀艺术人才,大专院校在国内外取得了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成果;校园文明整洁,校风校纪好。
四、群众文化单位积极开展富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较高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在活跃当地群众文化生活方面成效显著;热情指导、辅导基层群文工作,积极培训文艺人才,培育出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业余文艺骨干;注重文艺理论及群众文化基础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收集、保护、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方面贡献突出;艰苦创业,勇于开拓,以文补文活动开展得好;馆、站设施达到部或省的规范要求。
五、图书馆能够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在开发利用文献资源以及为读者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馆内藏书建设、目录建设等业务基础工作扎实,水平高;图书馆协作、协调工作和培训基层图书馆专业人员工作开展得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和文献研究等方面取得较高的学术成果;在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图书馆设施近年来明显改善,馆舍面积、藏书和人员数量达到部或省规定的标准。
六、文博单位机构健全,工作职能明确,岗位责任落实,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各项业务基础建设符合规范管理要求;培育人才和辅导基层开展业务工作成效显著;在文物调查、保护、维修、发掘、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宣传、陈列展览及其他服务活动等方面卓有成效;文物安全措施得力,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流失、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文化市场管理单位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本地区文化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健全,有法可依;文化市场繁荣,管理有序。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遵纪守法,经营方式和内容文明、健康;财物、物价、治安、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健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八、文化科研单位科研、科技规划管理规范有序,有较好的学术带头人,注重中青年骨干培养;不断推出科研、科技成果,形成本单位特色优势;并在科技推广、科普宣传、文化科技下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坚持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开拓城乡电影市场。电影放映场所巩固,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成效显著,服务质量高。无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和侵权盗版行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都居领先地位。
十、地、县级政府的文化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健全,领导班子团结,干部队伍素质好;机关干部面向基层,作风深入,有改革开拓精神,在发展本地区文化、艺术科技事业方面取得明显成绩。

附件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二为”方向,积极投身于文化事业的改革开放和繁荣发展,并做出了显著成绩。
二、热爱文化艺术事业,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刻苦钻研,埋头苦干,艰苦创业,无私奉献。
三、坚持改革创新,勇于开拓进取,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了突出成绩或在某一方面为党和国家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关心集体、关心他人,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堪称楷模。
五、在突发事件中挺身而出,奋不顾身,勇于捍卫人民和国家的生命、财产,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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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及其附件[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需要修订的法规,由有关部门负责进行修订,提出修订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
审议。

附: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基本情况
自1980年至1990年7月,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36件,通过法规性决议、决定26件,批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6件,批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件,共计76件。这些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于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已经和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由于地方立法时间较短,实践经验缺乏,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等方面都还处在逐步完善的阶段,难免出现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有一些法规在当时是适用的,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发展,已经显得不协调、不适应,甚至出现矛盾的情况;有一些法规由于规定不适当,
或者由于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了修改或者废止,因而同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抵触。因此,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很有必要。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颁布,并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地方性法规将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也很
需要通过法规清理工作,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不适当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废止。
我省的法规清理工作,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具体研究和安排,在去年后季即着手进行。经过近一年时间的工作,已完成了全面清理的任务。其作法是:
首先,我们组织力量对省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制定的法规和发布的决议、决定进行了全面清查,确定了法规和法规性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省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至现在,共通过和发布各种决议、决定160多件,经过逐一研究清理,区分出不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1
30多件(内容包括审议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人事任免、召开人代会的日期、议程和选举具体事项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和事项等),占到决议、决定总数的80%以上,不列入清理;而只对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26件
,列入清理范围。
其次,对于列入清理范围的法规和决议、决定,按照法规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出《关于进行清理法规工作的通知》,由省政府有关委、办、厅、局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等十多个部门、单位分别进行了研
究,提出了处理意见。
第三,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研究,逐件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我们对列入清理的法规,主要是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的政策、法令、政令以及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对照检查,着重查清以下三种情况:(1)是否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
政策、法令、政令的具体规定有抵触;(2)是否有不适当的规定妨碍党和国家有关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等工作任务的贯彻执行;(3)是否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和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由于对特定问题已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决定而已经过时。
经过清理,我省制定、批准的法规和通过的法规性决议、决定,绝大多数是适用的,没有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政策相抵触或者不协调的问题,应当继续贯彻实施的,共有58件,占总数76%;有7件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或者已由新的法
规代替,失去效力;有5件法规已由新的法规规定予以废止;还有6件法规,由于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精神有抵触,或者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变化的情况,需要进行修改。
二、处理意见
1、除已由法规规定予以废止的5件外,对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的6件,已经为新的法规所代替、失去效力的1件,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规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2、对需要进行补充修改的6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进行修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提出法规修正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具体分工意见:
由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负责,会同省林业厅、畜牧厅、农业厅、省农委等有关部门,对《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规定》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另行起草其他有关的法规草案。
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办法》、《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另行起草其他有关的法规草案。
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对《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进行研究,另行制定有关的法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暂行办法》进行修改,提出修正草案。
附件:《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
以上报告和附件,请审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九九O年八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分类情况目录

(1980年--1990年7月共计76件)
一、规定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继续适用的5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
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
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1985年8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
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年3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
关于新设置行政区召开人民代表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5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 1986年11月15日省六届人大
规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省六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7 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 1987年11月19日省六届人大
采矿管理办法 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8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1988年1月28日省七届人大
办法 一次会议通过
9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1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规定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议事规则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1月23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4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 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5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细则 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6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7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8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试行)办法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
22 甘肃省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3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4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 1990年7月2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省七届人大
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6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 1986年12月28日市九届人大
办法 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省六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7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8日市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8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市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9 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 1989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0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31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32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
十一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33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
州九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8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34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
治县十一届人代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
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35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
治县十一届人代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36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
治县第十一届人代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7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
十届人代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8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 1989年6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
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9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2月20日东乡族自治县
十二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1年10月24日省五届人大
关于批准设置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2年3月14日省五届人大常
关于认真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定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2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1983年5月2日省六届人代会
次会议关于重视编修甘肃地方史 第一次会议通过
志的决定
4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贯彻执行种草种树发展畜牧的方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针的决议

4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
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的决定》的决议
4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委会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4年3月21日省六届人大
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题的决议
47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1987年4月29日省六届人代
次会议关于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4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
关于继续坚持“严打”斗争、加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
49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增加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代表名额的决定
50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1988年2月4日省七届人代会
次会议关于“老人节”的决定 第一次会议通过
51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8年5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撤销阿克塞哈萨克自治 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县第十一届人代会第三次会议《关
于海子塞腾村、苏干湖村调整由团
结乡管理、前山大巴图村调整由民
主乡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5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7月12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 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5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 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
54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婚姻法》、 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继承法》切实搞好计划生育工
作的决议
55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9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5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 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的决议
5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增加省七届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5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省七届人大常
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 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二、继续适用,需要修改的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明
59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1984年4月15日省六届人大 与《森林法》有关规定和现
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行政策有不一致之处,有的
规定不适当。
60 甘肃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 法律规范性差,有的规定不
法权益的规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够明确或者不适当。
6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5年5月6日省六届人大 随着代表工作的发展,需要
委员会视察办法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补充和修改。
62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 实践中代表持证视察活动基
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未进行,需要改进和完善。
63 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 1984年1月27日省七届人大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拆迁
迁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置工作任务增大,矛盾增
多,这个法规已不适应需要,
应作补充修改。
64 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 1986年3月6日省六届人大 与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
暂行办法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有抵触,对制定法规的部门
职责分工和制定的程序规定
不明确,需要补充修改。

三、由于调整对象发生变化,已经过时的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6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在县级直接选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举期间授权省选举委员会
审批各县、自治县、不设
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6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1年8月3日省五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 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州和天祝等六个自治县实
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
限的决定
6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1年10月24日省五届人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 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期限问题的决定
68 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1982年12月27日省五届人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六届人 代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
决议
69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关于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审批县、市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7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85年11月2日省六届人大 适用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关于授权主任会议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行失效。
审定州、市、县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四、已经为新的法规代替,失去效力的1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71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1988年11月19日省七届人 已由1989年7月20日省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今冬 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七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省
明春换届的少数市(区) 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
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 条的决议所代替。

五、已经由新的法规规定予以废止的5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说 明
72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大 已由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
细则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规定废止。
73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1983年4月25日省六届人 已由1985年5月19日省六届
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 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规定废止。
74 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3年5月2日省六届人代 同 上
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的暂行规定
75 甘肃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 1980年10月6日省五届人 已由1987年3月16日省六届人
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通过的《甘肃省实施选举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 法细则》规定废止。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7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 1985年5月19日省六届人 已由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
简则 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
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废止。



1990年9月3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实行主办人员负责制度和集体讨论评议制度。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期限。

(一)申请书载明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书应一式二份,当事人是2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当事人,增加一份申请书;

(三)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文书;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

(六)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七)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八)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九)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数应为1至2人,受委托人不能再委托;

(十一)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尚未受理;

(十二)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书面申请的要求当场为申请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同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告知补正。

第六条 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当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填写《行政复议告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予以告知。属于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立案后,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本条第(三)项程序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依法决定直接受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确定2名复议工作人员承办,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或承办人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员认为需要调查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复议工作人员应在2人或2人以上。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审理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座谈咨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无法继续审理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符合本级复议机关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应当及时沟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指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三)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有权机关复议,并告知当事人。

(四)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事项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承办人员应于法定复议期满前30日内,在全面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写出审理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提交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

(二)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文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未通过评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或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签《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送达、归档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采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送达日期。送达后《送达回证》入卷。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整理建档,移交行政复议机构档案管理人员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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