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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1:25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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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发[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规模种养,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流通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贴息资金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金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中的作用,财政部经商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决定从2011年起,采取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每年由双方合作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性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的重要举措。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中国农业银行是我国面向“三农”、城乡联动的大型商业银行,拥有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体制、机制、渠道和产品,信贷支持范围涵盖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个环节,在农业产业化金融服务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深化与农业银行合作,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金融资金的优势,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有利于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二、实施合作项目的相关政策要求

  (一)基本条件。

  1.合作项目以固定资产项目为主。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内,最长不超过八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符合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范围内,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允许根据市场情况适当上下浮动,比例一般不超过10%。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贴息率原则上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的额度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当年发布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规定为准。

  2.合作项目类型主要为农产品加工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流通设施项目。

  所选项目市场前景好,产品质量高,对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增加农民就业和农民收入等有明显带动作用。

  3.合作项目贷款和贴息对象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申报程序。

  1.项目推荐。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县(市)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由农发机构商财政部门比照执行,下同)和农业银行申请。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初选后将项目推荐到地(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地(市) 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将项目汇总后推荐到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2.项目审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组织专家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列入项目库,并告知下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3.项目审贷。省级农业银行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审批权限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贷。审贷通过的项目,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并报国家农发办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备案。

  (三)管理措施。

  1.落实贴息资金。对通过农业银行信贷审批并已经安排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要保证贴息资金规模并优先对固定资产贷款给予贴息。对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贴息资金,贴息资金要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2.加强贷后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农业银行在贴息期或贷款期加强贷后监管,监督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措施。

  三、主动加强合作,务求取得实效

  (一)抓紧制定实施意见。国家农发办要尽快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沟通,制定下发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贷款及贴息政策、项目选择条件和具体操作流程,落实地方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个业务环节的责任,指导做好项目申请、评审和备案等项工作。

  (二)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通过与各级农业银行积极开展业务对接、联合举办业务培训等有效手段,不断提高和改进工作效率。

  (三)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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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几点说明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几点说明的通知

1989年7月7日,商业部

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联合发出的(89)商五联字第2号关于印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发放办法”的通知发下后,有的省、市、区和部(局)反映了一些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物资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有关条款和问题补充说明通知如下:
1.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问题。《发放办法》第四条明确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七大类”。鉴於与GB6944-86配套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正在报批中。为此,目前仍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铁道部1972年试行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品名编号、分类规定办理。待与GB6944-86配套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正式颁发后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2.关于物资、医药系统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审定问题。为了明确责任,简化手续,确定对《发放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修订为:“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医药厅(局)分别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3.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设在地方的企业(不含北京市)均按规定程序向当地申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设在北京的、其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直属企业(包括各部直属的公司),其经营许可证的申报核发手续,另行确定。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20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按照国家标准,风景区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的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53.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采石、挖砂、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采、挖地点。

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带内的非珍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古民居、园林、奇峰、异石、名树、名泉、名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五条 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时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破坏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计划,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维修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修旧如旧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管委会应当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管委会根据风景区内的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路线行使,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风景区的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区界碑、景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者由其委托管委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风景区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池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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