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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38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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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7月2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或者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前款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省级以下预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

  (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

  (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至少保存2年。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后的最终成交价不得高于投标时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第二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

  (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和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六)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七)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在本行政区域内1至3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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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以下简称财税192号文件)的精神,现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认定、审核程序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的认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下简称加工型劳服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6.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是否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是核查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加工型劳服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加工型劳服企业申请税收扶持政策程序
持有《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新办企业)或财务报表(现有企业);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财税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加工型劳服企业根据企业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认定、审核程序
(一)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认定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5.企业职工花名册;
6.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企业年销售额证明(现有的小企业实体需提供);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二是核查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是核查企业职工总数是否在100人以下。
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实体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申请税收扶持政策程序
持有《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税时,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明》;
5.资产负债表(新办企业)或财务报表(现有企业);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财税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根据企业实体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三、监督管理
以上两种企业(实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8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重点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调控、社会扶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坚持热是商品、公平交易、交费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用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

 (二)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整体调度,监督检查供用热情况,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年度供热计划;

 (四)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 第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采暖锅炉。

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室外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城市集中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审核后方可施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协调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设施的施工监督、检查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产权、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热源企业厂区内的供热设备和管线,由热源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 (二)热源企业厂区外(以围墙为界)的供热管网包括主干线、支干线(由主线至热力站)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和管理;

 (三)热网支线(热力站至用户引入口)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部分,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维修材料费由用户承担;新建热网支线,仍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投资,供热企业负责施工,有偿维修管理;

 (四)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和管理。

 第十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 (二)挖坑、掘土、打桩;

 (三)爆破作业;

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 (五)植树,埋设线杆;

 (六)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十一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

 建设项目在施工时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供热企业监督实施。

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按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的正常运行;在居民住宅用热和工业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居民住宅用热。

 第十五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停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新用户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合同后,方可供热。拒不签订合同,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 签订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间、用热面积、室内温度标准、热价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热,逐步推广先进的供热计量措施和控制措施;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供热效果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 (一)新开发的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总供用热合同,待房屋售出时,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

 (二)租住公有房屋的,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 (三)非公有房屋租赁的,由出租人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 (四)房屋产权变更、用户变更的(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应同时变更供用热合同,不变更的,房产交易部门或公证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对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变更供用热合同的,应补办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尾欠热费,否则不予供热;

 (五)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六)用户因拆迁停止用热的,应及时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热费,终止供用热合同,否则新建建筑物不予供热。

 第十八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擅自改变室内管网位置,改变热用途;

 (二)擅自接通管网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 (三)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启闭控制或放水装置;

 (四)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

 (五)放弃维修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故障;

 (六)其它有损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用户直接收取,用户应当自觉交纳。未经供热企业同意,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代收。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如遇政策性调整,执行调整后的价格。

 集中供热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层高在33米以下(含33米)的,按标准计收;层高33米以上,4米以下(含4米)的,加收03倍;层高4米以上,5米以下(含5米)的,加收05倍;层高5米以上的,加收1倍。

  第二十一条 热费收缴以一栋楼为一个控制单位,逐步实现单元控制。

 每栋楼的尾欠热费交纳额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供热:

 (一)交足所有尾欠热费总额的80%以上;

 (二)每个用户交足尾欠热费的80%以上;

 (三)80%以上的用户交清全部尾欠热费。

  第二十二条 新采暖期热费收缴实行供热期间按月收取的办法,由用户在每月10日前,结清当月热费。对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提前15天书面通知或公告,予以停止供热,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公补热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供热期内随工资按月发给本人,供热企业向职工个人直接收取全部热费。

 由财政部门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供热企业、用热单位、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后,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供热企业。财政部门不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用热单位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

 企业和其他非财政拨款单位的公用热费,按财务年度在供热期间向供热企业分两次交清。

  第二十四条 新开发的商品房,在尚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向供热企业一次性预交2年热费,待房屋售出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施工用热热费,自供热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供热价格的三倍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交纳。

        第五章 违章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这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违章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向供热企业赔偿。

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

 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补交自接通当年供热之日起至拆 除之日止的三倍热费,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按其所接管网启用时间起算。

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无故不按供热时间供热或中断供热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恢复供热;供热参数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限期调整。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者,供热企业根据情节可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妨碍检查供热设施,无理取闹,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破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赤政发〔1996〕228号)和1996年12月3日发布的《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赤政发〔1996〕2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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