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7:45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建设现代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装备农牧业,改善农牧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牧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业机械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加快农牧业机械装备更新,促进农牧业机械技术不断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农牧业机械化信息、服务资源,培养农牧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加强农牧业机械化队伍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牧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机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场引导、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因地制宜、经济有效的原则,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苏木乡镇建立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机械生产企业之间的科研合作,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九条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牧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牧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牧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牧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的推广鉴定。

  第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牧业机械化发展需要,开展农牧业机械化职业教育,为农牧业机械使用、维修、营销、管理等人员提供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举办和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牧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具备与其业务等级相应的仪器、设备,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牧业机械产品检测鉴定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术评价,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牧业机械提供信息参考。

  第十六条 农牧业机械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牧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跟踪调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 销售农牧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产品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 农牧民、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牧业机械所有者可以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

  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质量标准,并签订作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鼓励农牧民个人或者有关中介组织依法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牧业机械生产

  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牧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发布制度,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专项资金,引导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农机具和关键性农牧业机械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支持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建立示范基地并配备试验示范样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机构以成果转化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以及农牧民个人、农村牧区经济组织从事农牧业机械化作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农牧业机械从事农牧业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牧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其补贴,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设、基地建设、综合性服务市场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农牧业机械化服务向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拥有农牧业机械的农牧民和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立农牧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牧区机耕道路等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牧业机械作业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保障农牧业机械跨区域作业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进行跨区域作业服务的农牧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指挥服务车辆,凭农牧业、交通、公安部门核发的证件,免交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牧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取得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未领取牌证,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领临时牌证。

  未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动力机械由旗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对其安全使用和安全运行技术状态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注销其牌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反光牌号,字样保持清晰。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二)擅自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结构、构造、传动比或者特征;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牧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过期、失效的农牧业机械牌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体条件,经过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其驾驶证核准准驾机型不符的农牧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牧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

  (六)不得违章载人。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驾驶农牧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等牌证照,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资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牧业机械及其新技术的;

  (三)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的;

  (四)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牧业机械发放牌证照的;

  (七)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牧业机械的;

  (九)违反规定处理农牧业机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农牧业机械化执法活动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6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2次(12届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05]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市低保等特困对象和农村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展、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衡阳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城乡特困家庭成员,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患大病个人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均属医疗救助的范围。救助对象疾病的种类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个人享受医疗救助原则上一年一次,个人享受补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20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两人以上患大病的家庭享受补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4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提交城乡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衡阳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证明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身份的证明、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人员调查核实、民主评议,予以张榜公示(第一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第二次张榜公示。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一)各县(市)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数按辖区内人口总数计算,县(市)每人每年不得低于0.2元,区每人每年不得低于0.5元。
(二)市级财政按全市未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县(市)区人口数每人每年0.1元的标准预算安排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对县(市)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已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县(市)除外。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城乡大病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上级医疗救助金转移支付补助。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预算资金应随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四)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对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就医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应予严肃处理。
(四)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五)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六)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调查。
  第十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发挥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以合同形式委托其行使项目建设单位职能,负责项目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设施类项目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类型项目概算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概算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执行本办法。关系全局、影响长远的重大项目实施代建制,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发改委负责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审批、管理和实施,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代建制的配套文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市规划建设、土地、交通、水利、城管、房地产、文物、环保、消防、人防、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以下二种:

(一)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时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

(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从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批复后开始,经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时结束,实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初步设计批复前的各项工作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代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开展。

第六条 代建单位由市发改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代建单位的招标过程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发改委根据本办法拟定《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程序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市重点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经市发改委批准,代建单位可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

(一)抢险救灾或者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期要求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且代建单位仍具备代建能力的;

(三)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追建附属、配套设施,且代建单位仍具备代建能力的;

(四)有效投标人不足3人,经重新招标后仍不足3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代建单位依据《委托代建合同》行使项目建设单位职能,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并承担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市发改委根据本办法拟定《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示范文本)》,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代建单位以使用单位名义申办各项行政审批或者许可手续,以自身名义开展各项招标工作,商签有关经济合同。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保证担保制度。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一般应向项目投资管理单位提交代建履约保函。

第九条 代建单位应履行国家及省市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各项管理程序,应遵守国家及省市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各项法律、法规。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委托代建合同》将各项行政审批或者许可手续办理给使用单位,并在批复文件或许可证书中注明代建单位名称。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同类或者相近项目的管理业绩、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自有管理、技术及财务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所要求承担的经济责任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项目招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三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记录的;

(五)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代建项目各方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管理单位是安排政府投资并委托代建任务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按合同约定安排政府投资计划或者专项建设资金;

(三)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及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监督和指导代建项目的实施;

(四)组织代建单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向使用单位移交。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是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负责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商签并管理相关合同;

(二)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地质勘察、市政配套条件落实、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等工作;

(三)申办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审查、土地使用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征地许可、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和初步设计等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

(四)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及报审,负责项目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商签并管理相关合同;

(五)编制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申领项目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

(六)全面负责项目实施阶段(含缺陷责任期)建设管理,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不承担本条第(一)、(二)、(三)款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是提出使用需求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接收、使用或者管理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提出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功能配置等使用需求;

(二)协助代建单位申办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审查、土地使用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征地许可、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和初步设计等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

(三)监督项目勘察和设计等招标过程,以及代建单位对项目勘察、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项目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过程,以及代建单位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工作;

(五)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自筹资金拨付到代建单位指定的资金账户中;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接收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还应承担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工作。


第三章 项目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使用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是否实行代建制、代建管理方式以及代建单位的选择方式。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的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或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前,市发改委须进行评审。代建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的,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应在初步设计批复后,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前,应按如下控制标准提交由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担保金额在代建单位招标文件中确定。

(一)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担保金额为总投资的10—15%,且不低于200万元;

(二)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担保金额为总投资的7—10%,且不低于500万元;

(三)项目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担保金额为总投资的5—7%,且不低于700万元。

代建单位应以其自有资产办理履约保函,不得以债务性资产办理履约保函,也不得接受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以其办理履约保函而提供的任何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投标书承诺和《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派出项目经理,组建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代建项目中从事代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项目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安全和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一般不得变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以下情况导致投资增加的,由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经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同意后,可从项目预备费中列支;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项目概算投资的,应报市发改委批准后调整。

(一)遭遇不可抗力;

(二)国家及省市政策(包括价格)调整;

(三)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导致设计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具有相应专业(或者行业)的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代建单位,经在投标文件中提出,并在合同中约定,可以直接从事所代建项目范围内的相关工作。但代建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在代建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监理、施工业务;

(二)在代建项目中同时承担设备、材料供应业务;

(三)将代建项目的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委托给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

(四)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时间向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代建管理月报》。

第二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应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申办竣工决算审批手续;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共同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委托其对代建单位履行代建合同情况进行巡回式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报告上述各部门。

代建单位应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代建项目所进行的检查、稽察、审计和监察。


第四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和其他投资方分别筹集,并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参与代建的各资金申请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实施计划、项目施工进度和项目实施合同书,填写拨款申请表并附有效凭据,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拨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对使用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需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使用单位填写拨款申请,提供合同、招标文件、费用票据等有效凭据,报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代建管理取费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全面履行《委托代建合同》所应获取的报酬,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的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不再重复计取。

第三十四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用的提取,可参照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执行,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管理费应不高于标准的70%,前期代理机构协助使用单位或由使用单位直接组织开展前期工作所计取的前期工作管理费应不高于标准的30%,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六章 奖励、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决算投资额比合同约定投资控制额有节余,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按出资比例计算)中提取10-30%,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按出资比例计算)的奖励比例,在《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管理过程中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视情况进行劝诫、暂停资金安排、暂停合同执行,直至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

因代建单位原因,决算投资额超过合同约定投资控制额、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初步设计文件确定的使用功能,所增加的投资额或者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工期延长处以罚款并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从代建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中追偿所增加的投资额或者造成的损失,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从代建管理费中追偿。

被追究赔偿责任和被拒绝回购项目的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委托代建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属于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代建单位承担。

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代建单位,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关工作、履行相关职责的,承担相应责任,并由市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投资管理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与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招标确定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监督代建项目实施;也可委托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单独负责招标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监督代建项目实施。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