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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二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评审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8:00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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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二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评审标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二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评审标准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促进中医医院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在总结中医医院评审评价和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局组织制定了《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二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二级中医骨伤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和《二级中医专科医院(不含中医骨伤医院)通用评审标准(2013年版)》(以下简称《标准(2013年版)》,可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下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标准(2013年版)》是开展二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评审工作的主要依据,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标准(2013年版)》要求开展中医医院评审工作,不得自行调整标准。各地在工作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联系我局医政司。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疗管理处
联系人:邴媛媛 杨荣臣
联系电话:010—59957687 59957683
传  真:010—5995768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处(综合处)
联系人:王 瑾 赵文华
联系电话:010—59957686 59957685
传  真:010—59957694
电子邮箱:yiyuanpingshen010@126.com

附件:1.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
2.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
3.二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
4.二级中医骨伤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
5.二级中医专科医院(不含中医骨伤医院)通用评审标准(2013年版)


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doc d67f37ff459edc8e926614221b6f111d.doc (54.50 KB)

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标准.doc e693f3d28abdfefdb190d85eedfe4ea6.doc (54.50 KB)

二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标准.doc 1d8dac44e1c0377294ce58cf78791551.doc (53.50 KB)

二级中医骨伤医院评审标准.doc 68b490267d3d4d7af3f1cc252c97efca.doc (49.00 KB)

二级专科通用评审标准.doc ea1bb4a44e37028b31200280431528d8.doc (47.00 KB)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1月21日




二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

   
第一部分 中医药服务功能

第一章 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措施
   一、依据功能与任务,确定医院发展战略,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体现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发展方向,有明确的发展目标,重在提高中医临床疗效。
   二、围绕医院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医院年度工作计划,有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具体措施,并按年度定期评价。
   三、医院管理体系中建立引导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中医临床疗效作为重要指标。
   四、积极开展中医对口支援工作,并制定鼓励措施。
   
   第二章 队伍建设
   一、严格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医院人员配备的相关要求。
   二、制定中医药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认真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积极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与培训。
   
   第三章 临床科室建设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临床科室,科室命名规范。
   二、按照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建设与管理指南的相关要求加强科室建设与管理。
   三、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诊疗方案基础上,制定并实施本科常见病及优势病种中医诊疗方案。定期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优化诊疗方案。对中医优势病种的疗效及中医药特色进行年度分析、总结和评估,并制定改进措施。
   四、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常见病及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和中医诊疗方案。定期对临床路径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不断完善和改进。
   五、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符合相关规定。
   六、严格执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掌握中医基础理论、基本知识与基本技能,对本科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和急危重症中西医诊断与鉴别诊断的准确性不断提高。
   八、按有关要求,合理配置、应用中医诊疗设备。
   九、开展中医诊疗技术项目和中医综合治疗。
   十、研制和使用一定数量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门诊中药处方数、中药饮片处方数占门诊处方总数及中药饮片处方数与门诊人次的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第四章 重点专科建设
   一、地市以上中医重点专科(专病)达到一定数量,专科床位、设备、人员、技术及业务达到规定要求。
   二、制定并实施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及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具体措施。确定的优势病种应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优势。
   三、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诊疗方案基础上制定并实施本专科优势病种和常见病种的中医诊疗方案,定期对中医治疗方法的临床疗效进行评价。
   四、开展本专科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加强名老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培养专科学术继承人。
   五、开展专科诊疗技术及特色疗法,研制和使用专科中药制剂。
   
   第五章 中药药事管理
   一、医院药事管理组织定期对临床使用中药进行监督、评价和指导,合理遴选医疗机构内使用的中药。
   二、中药房设置达到《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三、严格执行《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
   四、按要求积极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
   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
   六、严格执行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规定。
   七、临床药师参与中药药物治疗,促进安全与合理用药。
   
   第六章 中医护理
   一、参照《中医医院中医护理工作指南(试行)》开展中医护理工作。
   二、执行《中医护理常规 技术操作规程》,积极开展辨证施护。
   三、护士掌握本科常见病的中医护理常规和中医护理技术操作,能够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和健康指导。
   
   第七章 文化建设
   一、医院重视中医药文化建设。
   二、医院价值观念体系体现中医药文化。
   三、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富含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
   四、参照中医医院环境形象建设范例,开展中医医院环境形象体系建设。
   
   第八章 “治未病”服务
   一、为发展“治未病”服务提供支撑。
   二、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和建设“治未病”服务平台。
   三、按照要求规范提供“治未病”服务。
四、积极应用“治未病”服务技术,技术应用符合相关规范。

第二部分 综合服务功能

第一章 基本要求和医院服务
    一、医院设置、功能和任务
(一)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二)医院的功能、任务和定位明确,保持适度规模,医院床位数、科室设置、每床建筑面积、人员配备和设备、设施符合二级中医医院基本标准。
   二、医院服务
(一)医院有改善诊疗环境,提高工作绩效,优化医疗服务系统与流程,缩短平均住院日、缩短患者诊疗等候时间具体措施,支持医务人员从事晚间门诊和节假日门诊。
(二)急诊绿色通道管理规范,急危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三)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加强投诉管理。
(四)为住院患者提供营养指导、配餐、煎药等相关服务。
(五)执行《无烟医疗机构标准(试行)》及《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三、应急管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传染病的发现、救治、报告、预防等任务,主管部门对传染病管理定期监督检查、总结分析,持续改进传染病管理,无传染病漏报,无管理原因导致传染病播散。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认真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要求,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三)加强领导,成立医院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应急队伍,落实责任,建立并不断完善医院应急管理的机制。
(四)明确医院需要应对的主要突发事件策略,建立医院的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五)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各级、各类人员的应急素质和医院的整体应急能力。
   四、临床医学教育及科研
   (一)承担政府分配的培养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人才的指令性任务,制定相关的制度、培训方案,并有具体措施予以保障。
   (二)承担医学院校医学生的中医临床教学和实习任务或承担本地区中医全科医师培养任务。
(三)有制度保障开展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四)有鼓励医务人员参与中医药科研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开展与本区域常见病、多发病相关的调查研究,并提供适当的经费、条件与设施。
   
第二章 患者安全
   一、确立查对制度,识别患者身份。
   二、确立手术安全核查制度,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及术式发生错误。
三、建立临床“危急值”报告制度,妥善处理医疗安全(不良)事件。
四、防范与减少患者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和压疮发生。

第三章 医疗质量
    一、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与制度
(一)建立医院、科室的医疗质量管理责任体系,院长为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科主任全面负责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合理设置医院质量管理组织,定期研究医疗质量管理等相关问题,记录质量管理活动过程,为院长决策提供支持。
   (三)医疗、护理等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全面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和持续改进方案,承担指导、检查、考核和评价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医疗技术管理
(一)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有指定部门负责医疗技术管理工作,有完整的管理资料,有统一的审批、管理流程。
   (二)医疗技术管理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监督评价与档案管理制度,临床应用新技术按规定报批。
   (三)制定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和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对新开展医疗技术的安全、质量、疗效、经济性等情况进行管理和评价,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医疗技术风险。
   三、医技科室质量管理
   (一)临床检验质量管理
   1.临床检验部门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服务项目满足临床诊疗需要,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验服务。
   2.有实验室安全程序,制度及相应的标准操作流程,遵照实施并记录。
   3.由具备临床检验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检验质量控制活动。
   4.检验报告及时、准确、规范,严格审核制度。
   5.成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制定质量与安全管理计划和质量控制指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所有POCT项目均应开展室内质控和院内比对实验,并参加室间质评。
   (二)医学影像质量管理
   1.医学影像(放射、超声、CT等)部门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符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服务项目满足临床诊疗需要,提供24小时急诊影像服务。
   2.建立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职责,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实行质量控制,定期进行图像质量评价。
   3.提供规范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有审核制度,有疑难病例分析与读片制度和重点病例随访与反馈制度。
4.制定医学影像设备定期检测制度、环境保护、受检者防护、及工作人员职业健康防护等相关制度,遵照实施并记录。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
   (一)手术治疗管理
   1.制定手术医师资格分级授权管理制度与程序,实行手术医师资格准入制分级授权管理。手术医师对授权知晓率100%。
   2.实行患者病情评估与术前讨论制度,制定诊疗和手术方案,落实患者知情同意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记录在病历中。
   3.医院建立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有急诊手术管理措施,保障急诊手术及时安全。
   4.手术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选择与使用时机符合规范。有手术抗菌药物应用管理制度,预防使用抗菌药物规范。
   5.手术的全过程和术后注意事项及时、准确地记录在病历中;手术的离体组织应做病理学检查,明确术后诊断。
   (二)麻醉治疗管理
   1.制定麻醉医师资格分级授权管理制度与规范。
   2.实行患者麻醉前病情评估制度,制订治疗计划、方案,风险评估结果记录在病历中。
   3.履行患者麻醉前的知情同意(包括治疗风险、优点及其他可能的选择)。
   4.执行手术安全核查,实施麻醉操作的全过程记录于病历、麻醉单中。
   (三)感染性疾病管理
   1.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健全传染病防治与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架构,完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感染性疾病科或传染病分诊点设置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成立重点传染病防治专家组。
   3.根据标准预防的原则,采取标准防护措施,为医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消毒与防护用品,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处理废物。
   4.开展对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有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并按照规定进行网络直报。
   5.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输血管理与持续改进
   1.具备为临床提供24小时服务的能力,满足临床需要,无非法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2.加强临床用血过程管理,严格掌握输血适应症,促进临床安全、有效、科学用血。
   3.开展血液质量管理监控,制定并实施控制输血严重危害(输血传染疾病、输血不良反应、输注无效)的方案,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
   4.开展血液全程管理,落实临床用血申请、审核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执行输血前核对制度,做好血液入库、贮存和发放管理。
   5.落实输血相容性检测的管理制度,做好相容性检测实验质量管理,确保输血安全。
   (五)医院感染管理
1.建立医院感染管理组织,医院感染控制活动符合《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规章要求,并与医院功能和任务及临床工作相匹配。
   2.开展医院感染防控知识的培训与教育。
   3.按照《医院感染监测规范》,监测重点环节、重点人群与高危险因素,采用监控指标管理,控制并降低医院感染风险。
   4.执行《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实施依从性监管与改进活动。
   5.制定多重耐药菌(MDR)医院感染控制管理的规范与程序,实施监管与改进。
   6.应用感染管理信息与指标,指导临床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建立抗菌药物合理使用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
   7.消毒工作符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清洗消毒及灭菌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清洗消毒及灭菌效果监测标准》的要求;隔离工作符合《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的要求;医务人员能获得并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消毒与防护用品;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管理符合要求。
8.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监测医院感染危险因素、医院感染率及其变化趋势;根据医院感染风险、医院感染发病率和(或)患病率及其变化趋势改进诊疗流程;定期通报医院感染监测结果。
   五、病历(案)质量管理
   (一)病历(案)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范。
   (二)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保证可获得性。
(三)建立病历书写质量的评估机制,定期提供质量评估报告。
   (四)采用国际疾病分类与代码(ICD-10)、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TCD)与手术操作分类(ICD-9-CM-3)对出院病案进行分类编码,建立科学的病案库管理体系,包括病案编号及示踪系统,出院病案信息的查询功能。
   
第四章 药事管理
   一、加强药剂管理,有效控制药品质量,保证用药安全。
二、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开展处方点评,促进合理用药。
   三、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要求,合理使用药品,并有监督机制。
   四、有药物安全性监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告药物不良反应。
   
第五章 护理质量管理
一、护理管理组织体系健全,实施护理人员分级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及工作规范,落实责任制护理措施。
二、护理人力资源配备与医院的功能和任务一致,有护理单元护理人员的配置原则,有紧急状态下调配护理人力资源的预案。
   三、根据分级护理的原则和要求实施护理措施,有护理质量评价标准,并定期评估。
   四、实行责任制整体护理,为患者提供连续、全程的基础护理和专业技术服务,优质护理服务落实到位。
   五、有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室)护理质量管理标准与监测措施。
   
第六章 医院管理
   一、依法开展执业活动。
二、加强医院信息化建设,满足医院管理、临床医疗和服务需要。
   三、加强财务与价格管理,规范医院经济运行。
四、成立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建立并完善医学装备管理制度。
   五、实行院务公开,积极开展医院社会评价。




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

第一部分 中西医结合服务功能
第一章 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的措施
    一、依据功能与任务,确定医院发展战略,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体现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的医院发展方向,有明确的发展目标,重在提高中西医结合临床疗效。
    二、围绕医院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医院年度工作计划,有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和提高中西医结合临床疗效的具体措施,并按照年度进行定期评价。
    三、医院管理体系中建立引导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和提高中西医结合临床疗效的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将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和提高中西医结合临床疗效作为重要指标。
    四、积极开展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对口支援工作,并制定鼓励措施。
第二章 队伍建设
    一、参照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医院人员配备的相关要求。
    二、制定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认真开展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工作,积极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与培训。
第三章 临床科室建设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临床科室,科室命名规范。
    二、参照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建设与管理指南的相关要求加强科室建设与管理。
    三、制定并实施本科常见病及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定期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优化诊疗方案。对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的疗效及中西医结合特色进行年度分析、总结和评估,并制定改进措施。
    四、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常见病及中医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和诊疗方案。定期对临床路径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不断完善和改进。
    五、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符合相关规定。
    六、严格执行《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七、中医类别中医或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掌握中医基础理论、基本知识与基本技能,对本科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和急危重症中西医诊断与鉴别诊断的准确性不断提高。
    八、按有关要求,合理配置、应用中医诊疗设备。
    九、开展中医诊疗技术项目和中医综合治疗。
    十、研制和使用一定数量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门诊中药处方数、中药饮片处方数占门诊处方总数、中药饮片处方数与门诊人次的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第四章 重点专科建设
    一、地市级以上中医、中西医结合重点专科(专病)达到一定数量,专科床位、设备、人员、技术及业务达到规定要求。
    二、制定并实施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及提高中西医结合临床疗效的具体措施。确定的优势病种应具有明显的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
    三、制定并实施本专科优势病种和常见病种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定期对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法的临床疗效进行评价。
    四、开展本专科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加强名老中医、中西医结合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培养专科学术继承人。
    五、开展专科诊疗技术及特色疗法,研制和使用专科中药制剂。
第五章 中药药事管理
    一、医院药事管理组织定期对临床使用中药进行监督、评价和指导,合理遴选医疗机构内使用的中药。
    二、中药房设置达到《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三、严格执行《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
    四、按要求积极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
    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
    六、严格执行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规定。
    七、临床药师参与中药药物治疗,促进安全与合理用药。
第六章 中医护理
    一、参照《中医医院中医护理工作指南》开展中医护理工作。
    二、执行《中医护理常规 技术操作规程》,积极开展辨证施护。
    三、护士掌握本科常见病的中医护理常规和中医护理技术操作,能够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和健康指导。
第七章 文化建设
    一、医院重视中医院文化建设。
    二、医院价值观念体系体现中医药文化。
    三、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富含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
    四、参照中医医院环境形象建设范例,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环境形象体系建设。
第八章 “治未病”服务
   一、为发展“治未病”服务提供支撑。
   二、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和建设“治未病”服务平台。
   三、按照要求规范提供“治未病”服务。
   四、积极应用“治未病”服务技术,技术应用符合相关规范。
第二部分 综合服务功能

第一章 基本要求和医院服务
    一、医院设置、功能和任务
(一)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二)医院的功能、任务和定位明确,保持适度规模,医院床位数、科室设置、每床建筑面积、人员配备和设备、设施符合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基本标准。
   二、医院服务
(一)医院有改善诊疗环境,提高工作绩效,优化医疗服务系统与流程,缩短平均住院日、缩短患者诊疗等候时间具体措施,支持医务人员从事晚间门诊和节假日门诊。
(二)急诊绿色通道管理规范,急危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三)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加强投诉管理。
(四)为住院患者提供营养指导、配餐、煎药等相关服务。
(五)执行《无烟医疗机构标准(试行)》及《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三、应急管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传染病的发现、救治、报告、预防等任务,主管部门对传染病管理定期监督检查、总结分析,持续改进传染病管理,无传染病漏报,无管理原因导致传染病播散。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认真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要求,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三)加强领导,成立医院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应急队伍,落实责任,建立并不断完善医院应急管理的机制。
(四)明确医院需要应对的主要突发事件策略,建立医院的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五)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各级、各类人员的应急素质和医院的整体应急能力。
   四、临床医学教育及科研
   (一)承担政府分配的培养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人才的指令性任务,制定相关的制度、培训方案,并有具体措施予以保障。
   (二)承担医学院校医学生的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教学和实习任务或承担本地区中医、中西医结合全科医师培养任务。
(三)有制度保障开展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四)有鼓励医务人员参与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开展与本区域常见病、多发病相关的调查研究,并提供适当的经费、条件与设施。
   
第二章 患者安全
   一、确立查对制度,识别患者身份。
   二、确立手术安全核查制度,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及术式发生错误。
三、建立临床“危急值”报告制度,妥善处理医疗安全(不良)事件。
四、防范与减少患者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和压疮发生。

第三章 医疗质量
    一、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与制度
(一)建立医院、科室的医疗质量管理责任体系,院长为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科主任全面负责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合理设置医院质量管理组织,定期研究医疗质量管理等相关问题,记录质量管理活动过程,为院长决策提供支持。
   (三)医疗、护理等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全面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和持续改进方案,承担指导、检查、考核和评价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医疗技术管理
(一)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有指定部门负责医疗技术管理工作,有完整的管理资料,有统一的审批、管理流程。
   (二)医疗技术管理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监督评价与档案管理制度,临床应用新技术按规定报批。
   (三)制定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和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对新开展医疗技术的安全、质量、疗效、经济性等情况进行管理和评价,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医疗技术风险。
   三、医技科室质量管理
   (一)临床检验质量管理
   1.临床检验部门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服务项目满足临床诊疗需要,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验服务。
   2.有实验室安全程序,制度及相应的标准操作流程,遵照实施并记录。
   3.由具备临床检验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检验质量控制活动。
   4.检验报告及时、准确、规范,严格审核制度。
   5.成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制定质量与安全管理计划和质量控制指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所有POCT(床边检验)项目均应开展室内质控和院内比对实验,并参加室间质评。
   (二)医学影像质量管理
   1.医学影像(放射、超声、CT等)部门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符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服务项目满足临床诊疗需要,提供24小时急诊影像服务。
   2.建立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职责,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实行质量控制,定期进行图像质量评价。
   3.提供规范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有审核制度,有疑难病例分析与读片制度和重点病例随访与反馈制度并落实。
4.制定医学影像设备定期检测制度、环境保护、受检者防护、及工作人员职业健康防护等相关制度,遵照实施并记录。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
   (一)手术治疗管理
   1.制定手术医师资格分级授权管理制度与程序,实行手术医师资格准入制分级授权管理。手术医师对授权知晓率100%。
   2.实行患者病情评估与术前讨论制度,制定诊疗和手术方案,落实患者知情同意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记录在病历中。
   3.医院建立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有急诊手术管理措施,保障急诊手术及时安全。
   4.手术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选择与使用时机符合规范。有手术抗菌药物应用管理制度,预防使用抗菌药物规范。
   5.手术的全过程和术后注意事项及时、准确地记录在病历中;手术的离体组织按规定做病理学检查,明确术后诊断。
   (二)麻醉治疗管理
   1.制定麻醉医师资格分级授权管理制度与规范。
   2.实行患者麻醉前病情评估制度,制订治疗计划、方案,风险评估结果记录在病历中。
   3.履行患者麻醉前的知情同意(包括治疗风险、优点及其他可能的选择)。
   4.执行手术安全核查,实施麻醉操作的全过程记录于病历、麻醉单中。
   (三)感染性疾病管理
   1.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健全传染病防治与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架构,完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落实预检分诊制度,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报告疫情。
   3.根据标准预防的原则,采取标准防护措施,为医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消毒与防护用品,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处理废物。
   4.开展对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有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并按照规定进行网络直报。
   5.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输血管理与持续改进
   1.具备为临床提供24小时服务的能力,满足临床需要,无非法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2.加强临床用血过程管理,严格掌握输血适应症,促进临床安全、有效、科学用血。
   3.开展血液质量管理监控,制定并实施控制输血严重危害(输血传染疾病、输血不良反应、输注无效)的方案,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
   4.开展血液全程管理,落实临床用血申请、审核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执行输血前核对制度,做好血液入库、贮存和发放管理。
   5.落实输血相容性检测的管理制度,做好相容性检测实验质量管理,确保输血安全。
   (五)医院感染管理
1.建立医院感染管理组织,医院感染控制活动符合《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规章要求,并与医院功能和任务及临床工作相匹配。
   2.开展医院感染防控知识的培训与教育。
   3.按照《医院感染监测规范》,监测重点环节、重点人群与高危险因素,采用监控指标管理,控制并降低医院感染风险。
   4.执行《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实施依从性监管与改进活动。
   5.制定多重耐药菌(MDR)医院感染控制管理的规范与程序,实施监管与改进。
   6.消毒工作符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清洗消毒及灭菌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清洗消毒及灭菌效果监测标准》的要求;隔离工作符合《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的要求;医务人员能获得并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消毒与防护用品;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管理符合要求。
7.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监测医院感染危险因素、医院感染率及其变化趋势;根据医院感染风险、医院感染发病率和(或)患病率及其变化趋势改进诊疗流程;定期通报医院感染监测结果。
   五、病历(案)质量管理
   (一)病历(案)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范。
   (二)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保证可获得性。
(三)建立病历书写质量的评估机制,定期提供质量评估报告。
   (四)采用国际疾病分类与代码(ICD-10)、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TCD)与手术操作分类(ICD-9-CM-3)对出院病案进行分类编码,建立科学的病案库管理体系,包括病案编号及示踪系统,出院病案信息的查询功能。
   
第四章 药事管理
   一、加强药剂管理,有效控制药品质量,保证用药安全。
二、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开展处方点评,促进合理用药。
   三、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要求,合理使用药品,并有监督机制。
   四、有药物安全性监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告药物不良反应。
   
第五章 护理质量管理
一、护理管理组织体系健全,实施护理人员分级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及工作规范,落实责任制护理措施。
二、护理人力资源配备与医院的功能和任务一致,有护理单元护理人员的配置原则,有紧急状态下调配护理人力资源的预案。
   三、根据分级护理的原则和要求实施护理措施,有护理质量评价标准,并定期评估。
   四、实行责任制整体护理,为患者提供连续、全程的基础护理和专业技术服务,优质护理服务落实到位。
   五、有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室)护理质量管理标准与监测措施。
   
第六章 医院管理
   一、依法开展执业活动。
二、加强医院信息化建设,满足医院管理、临床医疗和服务需要。
   三、加强财务与价格管理,规范医院经济运行。
四、成立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建立并完善医学装备管理制度。
   五、实行院务公开,积极开展医院社会评价。

   
二级民族医医院评审标准(2013年版)

第一部分 民族医药服务功能
   
第一章 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的措施
   一、依据功能与任务,确定医院的发展战略,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体现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发展方向,有明确的发展目标,重在提高民族医临床疗效。
   二、围绕医院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医院年度工作计划,有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民族医临床疗效的具体措施,并按照年度进行定期评价。
   三、医院管理体系中建立引导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民族医临床疗效的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科室综合考核目标中将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民族医临床疗效作为重要指标。
四、积极开展民族医药对口支援工作,并制定鼓励措施。
   
第二章 队伍建设
   一、参照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医院人员配备的相关要求。
   二、制定民族医药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认真开展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工作,积极开展民族医药继续教育与培训。
第三章 临床科室建设
   一、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临床科室,科室命名突出民族医特色。
   二、加强科室建设与管理。
   三、制定并实施民族医优势病种民族医诊疗方案。定期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优化诊疗方案。对民族医优势病种的疗效及民族医药特色进行年度分析、总结和评估,并制定改进措施。
   四、执行相关的病历书写规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民族药处方格式及书写符合相关规定。
   五、合理应用民族药。
   六、民族医执业医师掌握本专科的民族医基础理论、基本知识与基本技能,对本科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和急危重症诊断与鉴别诊断的准确性不断提高。
   七、按有关要求,合理配置、应用民族医、中医诊疗设备。
   八、开展民族医诊疗技术项目和民族医综合治疗。
   九、研制和使用一定数量的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门诊民族药处方数占门诊处方总数的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十、应用民族医特色疗法。
   
第四章 重点专科建设
   一、地市级以上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达到一定数量,专科床位、设备、人员、技术及业务达到规定要求。
   二、制定并实施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及提高民族医临床疗效的具体措施。确定的优势病种应具有明显的民族医药特色优势。
   三、制定并实施本专科优势病种和常见病种的民族医诊疗方案,定期对民族医治疗方法的临床疗效进行评价。
   四、开展本专科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加强名老民族医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培养专科学术继承人。
   五、开展专科诊疗技术及特色疗法,研制和使用专科民族药制剂。

第五章 民族药药事管理
   一、医院民族药药事管理工作符合要求。
   二、民族药房设置达到《中医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三、规范管理民族药。
   四、参照执行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问题规定。
   五、加强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管理。
   六、临床药师参与民族药药物治疗,促进安全与合理用药。
   
第六章 民族医护理
   一、参照中医医院中医护理工作指南开展民族医护理工作。
   二、积极开展民族医特色护理。
   三、护士掌握本科常见病的民族医护理常规和民族医护理基本操作,能够提供具有民族医药特色的康复和健康指导。
第七章 文化建设
   一、医院重视民族医药文化建设。
   二、医院价值观念体系体现民族医药文化。
   三、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富含民族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
   四、参照中医医院环境形象范例,开展民族医医院环境形象体系建设。
   
第八章 “治未病”服务
   一、为发展“治未病”服务提供支撑。
   二、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和建设“治未病”服务平台。
   三、按照要求规范提供“治未病”服务。
   四、积极应用“治未病”服务技术,技术应用符合相关规范。
第二部分 综合服务功能

第一章 基本要求和医院服务
    一、医院设置、功能和任务
(一)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二)医院的功能、任务和定位明确,保持适度规模,医院床位数、科室设置、每床建筑面积、人员配备和设备、设施符合二级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
   二、医院服务
(一)医院有改善诊疗环境,提高工作绩效,优化医疗服务系统与流程,缩短平均住院日、缩短患者诊疗等候时间具体措施,支持医务人员从事晚间门诊和节假日门诊。
(二)急诊绿色通道管理规范,急危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三)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加强投诉管理。
(四)为住院患者提供营养指导、配餐、煎药等相关服务。
(五)执行《无烟医疗机构标准(试行)》及《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
   三、应急管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传染病的发现、救治、报告、预防等任务,主管部门对传染病管理定期监督检查、总结分析,持续改进传染病管理,无传染病漏报,无管理原因导致传染病播散。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认真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要求,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三)加强领导,成立医院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应急队伍,落实责任,建立并不断完善医院应急管理的机制。
(四)明确医院需要应对的主要突发事件策略,建立医院的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五)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各级、各类人员的应急素质和医院的整体应急能力。
   四、临床医学教育及科研
   (一)承担政府分配的培养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民族医药人才的指令性任务,制定相关的制度、培训方案,并有具体措施予以保障。
   (二)承担医学院校医学生的民族医临床教学和实习任务或承担本地区民族医全科医师培养任务。
   (三)有制度保障开展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四)有鼓励医务人员参与民族医药科研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开展与本区域常见病、多发病相关的调查研究,并提供适当的经费、条件与设施。

第二章 患者安全
   一、确立查对制度,识别患者身份。
   二、确立手术安全核查制度,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及术式发生错误。
三、建立临床“危急值”报告制度,妥善处理医疗安全(不良)事件。
四、防范与减少患者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和压疮发生。

第三章 医疗质量
    一、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与制度
(一)建立医院、科室的医疗质量管理责任体系,院长为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科主任全面负责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合理设置医院质量管理组织,定期研究医疗质量管理等相关问题,记录质量管理活动过程,为院长决策提供支持。
   (三)医疗、护理等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全面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和持续改进方案,承担指导、检查、考核和评价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医疗技术管理
(一)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有指定部门负责医疗技术管理工作,有完整的管理资料,有统一的审批、管理流程。
   (二)医疗技术管理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监督评价与档案管理制度,临床应用新技术按规定报批。
   (三)制定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和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对新开展医疗技术的安全、质量、疗效、经济性等情况进行管理和评价,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医疗技术风险。
   三、医技科室质量管理
   (一)临床检验质量管理
   1.临床检验部门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服务项目满足临床诊疗需要,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验服务。
   2.有实验室安全程序,制度及相应的标准操作流程,遵照实施并记录。
   3.由具备临床检验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检验质量控制活动。
   4.检验报告及时、准确、规范,严格审核制度。
   5.成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小组,制定质量与安全管理计划和质量控制指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所有POCT(床边检验)项目均应开展室内质控和院内比对实验,并参加室间质评。
   (二)医学影像质量管理
   1.医学影像(放射、超声、CT等)部门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符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服务项目满足临床诊疗需要,提供24小时急诊影像服务。
   2.建立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职责,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实行质量控制,定期进行图像质量评价。
   3.提供规范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有审核制度,有疑难病例分析与读片制度和重点病例随访与反馈制度并落实。
4.制定医学影像设备定期检测制度、环境保护、受检者防护、及工作人员职业健康防护等相关制度,遵照实施并记录。
   四、其他科室质量管理
   (一)手术治疗管理
   1.制定手术医师资格分级授权管理制度与程序,实行手术医师资格准入制分级授权管理。手术医师对授权知晓率100%。
   2.实行患者病情评估与术前讨论制度,制定诊疗和手术方案,落实患者知情同意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记录在病历中。
   3.医院建立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有急诊手术管理措施,保障急诊手术及时安全。
   4.手术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选择与使用时机符合规范。有手术抗菌药物应用管理制度,预防使用抗菌药物规范。
   5.手术的全过程和术后注意事项及时、准确地记录在病历中;手术的离体组织按规定做病理学检查,明确术后诊断。
   (二)麻醉治疗管理
   1.制定麻醉医师资格分级授权管理制度与规范。
   2.实行患者麻醉前病情评估制度,制订治疗计划、方案,风险评估结果记录在病历中。
   3.履行患者麻醉前的知情同意(包括治疗风险、优点及其他可能的选择)。
   4.执行手术安全核查,实施麻醉操作的全过程记录于病历、麻醉单中。
   (三)感染性疾病管理
   1.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健全传染病防治与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架构,完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落实预检分诊制度,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报告疫情。
   3.根据标准预防的原则,采取标准防护措施,为医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消毒与防护用品,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处理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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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

(1990年1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中医药教育是我国中医药教育体系中的1个独立层次,中医士专业是培养中等中医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中医士专业建设,保证教育质量,特制定《中等中医药学校中医士专业建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药政策,努力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适应农村基层中医药工作需要的中医人才。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中等中医药学校,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中医药学校。
第四条 本《标准》的制定,是以每班定员招生40人,学制4年,在校生规模160人为基准。不到160人的,按160人规模计算。超过160人的,按比例增加。
第五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具有在较长时间内(不少于10年)连续招生的能力。
第六条 全日制普通中等中医药职工学校和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学校开办中医士专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七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校级领导,必须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中医教学管理。
第八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以卫生部(86)卫中字第8号文件颁发的中医士专业教学计划为依据,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
第九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应根据教学计划,配备全套教学大纲和教材,编写实验指导,制定实习大纲,以保证教学需要。
第十条 健全教学机构。根据教学计划及各校实际情况,除设有普通课、西医课教研室(组)外,必须建立健全中医专业基础课和临床课教研室(组)。各教研室主任(或组长)均应由具有讲师或讲师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教学与管理的教师承担,负责组织教学、教研活动。
第十一条 必须建立健全与本专业相关的各种管理制度。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教师是开展教育工作,进行教学改革,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的关键。根据专业规模,按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颁发的(85)教职字008号《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的规定,建设一支数量够、品德高、业务精良、善于教书育人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中医士专业在校生为160人的学校,中医专业基础课和临床课教师不得少于12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人员应不低于70%,中级和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人员应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合理制定各级教师的开课比例,确保高、中级技术职务教师的开课率。中医专业主要课程,应有1至2名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教师担任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重视和加强中医课教师实践教学和医疗实践,中医教师每学年参加临床实践不得少于1/3的时间,刚毕业的青年教师至少要经过1年以上的临床锻炼,试讲合格者方能逐步任教。
第十六条 要建设1支与本专业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技术队伍。实验技术人员一般应由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具备实验室管理能力,熟悉本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实验工作原理、方法、步骤和实验仪器的使用、保养及一般维修,能运用实验条件配合教师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四章 实验室
第十七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应根据教学大纲开设实验课的规定和要求,除应具备普通课、基础课程实验室外,必须建立健全中药标本室、针灸推拿示教室和临床课程示教室。
第十八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须有与该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教学仪器、挂图、模型、标本等设备,实验课开出率应不少于85%。(各实验室装备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要配置适应中医士专业教学需要的电化教学人员和一定数量的电化教学设备。

第五章 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中医药学校,应具备中医临床科室比较齐全,设有60张以上病床的教学附属医院或门诊部。主要为本校各科教学活动服务,承担临床教学、教学见习、实习和毕业实习等任务。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的学校,应有1至2所技术力量较强、科室较全、设备较好的县或县以上中医医院和综合医院作为固定的教学基地,承担临床教学,教学见习、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选择有一定带教能力和实习条件的县或县以上中医医院作为实习基地,承担学生的毕业实习任务。

第六章 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图书资料建设,根据中医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必需的图书资料。书库藏书量按在校生规模平均每生不得少于60册,专业和科技报刊杂志不得少于30种。

第七章 校舍与经费
第二十四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要有与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必需的生活、体育活动场所。其所占面积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87)教基字00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置中医士专业办学所需的经费,参照卫生部卫科教字(87)第7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中等卫校经费标准的意见》执行。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两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主动申报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安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六)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公安、文化、商务、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 民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半年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五十一条 市民防灾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十二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卫生、市政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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