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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8:00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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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



  经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其重组改制后留存资产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将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该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该公司和受托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属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存量资产取得的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的车船税、印花税,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缴纳。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第一、二、五条和第三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对本公告生效以前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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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5月27日,陈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王某撞伤。王某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2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陈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同日,陈某付给王某2万元赔偿款后,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该赔偿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承担因此所生成的诉讼费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后,陈某未付该赔偿款。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依协议支付其赔款及其逾期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适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法律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协议不予认可,依法对起诉的所有诉求进行审理,按当事人实际损失判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亦没有法定的执行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法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只要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且没有任何一方行使撤销请求权的,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以合同类纠纷审理、裁判。


[评析]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三种不同观点,核心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认识不同,那么应如何认识呢?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和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侵害人则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过错大小、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形成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协商,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此意义上讲,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或自行达成之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

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有了综合性的认识后,在案由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理由如下:

1.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并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推翻所有调解内容的权利,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不履行时,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法院亦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全面地按侵权法律计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而当事人按合同之诉起诉时,法院也可按合同纠纷处理。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如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是定性为合同,那么当交通肇事者不依照调解书进行赔偿时,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只能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要求赔偿,受害者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假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肇事者赔偿的数额是分期付款,且付款期限超过一年,但肇事者并没有依照约定进行赔偿,若受害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话,其将丧失胜诉权。所以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性为合同的话,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均应确认其效力。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只有到法院起诉等待裁判。这样,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赔偿协议有无效情形,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有欺诈、胁迫行为,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协议。协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后,法律约束力消失,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另一种情形是,赔偿协议对侵权赔偿造成的损失约定不全,对没有约定的部分,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如后续治疗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产生,对后续治疗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是,这种情形下应当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不知道将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为限。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被通缉人员,以便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判处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员,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同意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双方法律时,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在已同意就一项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条件,也可就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由于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包括有关时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不允许对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五)在引渡请求提出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六)如果请求方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判定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没有机会或将没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本条约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三)在特殊情况下,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四)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方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的审判或判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此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犯罪无管辖权,则其不应被要求将该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点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有关案情的说明;
  (三)对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四)对该犯罪所处刑罚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五)在有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该犯罪的诉讼时效和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证明应当逮捕和羁押该人以便交付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逮捕证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引渡请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时,除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判决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表明已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四)如果该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同意引渡,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为相同目的重新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已知的该人所在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提及的逮捕证或判决书的说明以及随后将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不迟延地向请求方通知其请求结果。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第七条所要求的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本款不排除在六十天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的可能。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第七条提及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终止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于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向请求方通过其决定。
  二、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通知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将适用。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涉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服刑时,被请求方可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也可推迟至诉讼终结或所判刑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被执行完毕时再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可以引渡某人,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被送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处的刑罚。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这些请求的优先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据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羁押、审判或处罚,也不得由该缔约方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回到该缔约方领土;
  (二)该人在其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缔约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就据以同意引渡请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羁押、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声明。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在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结果所获得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尚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则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审判之后尽快将该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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