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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0:52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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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月10日 国税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金融业营业税政策,加强对金融业营业税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汇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时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总行按当年所借外汇的数额及其利息支出,测算出转贷外汇借款的平均利率后,下达给各分支机构执行。各分支机构据此测算出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向用户所收的贷款利息收入额,减除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年度终了时,如果各分支机构划转总行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与总行支付给国外的借款利息支出额有出入时,其差额部分由总行抵补。

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二)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所收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总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三、关于金融业的纳税期限问题

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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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国办发〔1994〕106号)的精神,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提高对实施国家赔偿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各级财政部门普遍比较重视,在组织学习、培训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还不很熟悉,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法的各项规定,增强严格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同时,还应当看到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也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严格财政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对实施国家赔偿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进一步做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或财政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
为了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学习、培训活动的开展,我部准备在今年4月份,举办一期国家赔偿法培训班,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法制机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同志,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并对有关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办班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二、各级财政要把国家赔偿费用列入预算,并切实做好支出管理工作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为了反映各级政府的国家赔偿费用支出情况,便于监督各级政府部门严格依法办事,在1995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其他支出类”中增设“270之四”“国家赔偿费用支出”一个“款”级科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既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拨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在本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审核和处理,切实管好用好国家赔偿费用。
三、确定处理赔偿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106号通知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定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人员,正确及时地处理各项赔偿事务。
四、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配套制度
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配套制度。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尽快协助本级政府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也要从实际出发,对受理、审理赔偿请求的程序,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手续和程序,追偿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以及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措施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把财政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对财政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财政法制工作。首先,要更加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完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现行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其次,要规范财政执法行为,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严肃财政执法,把财政执法活动进一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要建立起一支高效、廉洁的财政执法队伍。第三,要加强财政法制监督检查工作,使现行的各项制度真正有效的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第四,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法制工作机构,选拔、关心和培养财政法制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其在财政法制工作中的作用。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已废止)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1992年3月1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维护和监督地质矿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地质矿产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以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地质矿产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地质矿产部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对地质矿产部下一级行政机关(归口管理的国家局除外)或下一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是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裁决;
五、将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六、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七、指导下级地质矿产复议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八、承担部领导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这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属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后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书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九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部决定可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地质矿产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条 地质矿产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地质矿产部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一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地质矿产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建议予以维持;
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建议由被申请人补正;
三、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超越、滥用职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署名,加盖地质矿产部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签发。
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于上款。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书,送部长签发。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质矿产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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