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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3:45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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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年10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设施分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四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消防站和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城市公安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建设,专职消防队(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满足城市消防供水的要求,当水量、水压不足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扩建、改建或更新。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必须符合消防的要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防护栏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居民住宅区内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保护。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实施技术改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将消防供水设施用于与消防无关事项,不得挖掘、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损坏消防通讯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占用消防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由迁移或占用单位负责补建或恢复。
城市消火栓及相关的消防供水设施被损坏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修复。
第十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由建设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防火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应修建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内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必须经依法设立的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工程视为未经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测试由施工、安装单位负责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施工、安装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时,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消防设施竣工图纸;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的性能说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技术检测,并在10日内向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依据之一。
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科学、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物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必须建立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负责日常检查维修保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由本单位或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开发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可以接受单位、个人委托,提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提供服务的,必须与委托方签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检查维修保养规程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在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对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加贴维修保养合格标签。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和维修保养企业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资格而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活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规程和自动消防设施质量检验评定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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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内协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的职业行为,促进内部审计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现将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见附件)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以确保内部审计准则的全面贯彻与实施。



附件:1.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风险管理审计

2.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3.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审计抽样

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内部审计质量控制

5.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人际关系









二○○五年三月九日

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地单位常驻本市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统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按现行的统计报表报送关系实行分级登记的管理办法。
市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央、省、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三资企业、冠市以上名称的私营企业、外地单位常驻本市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统计登记。
各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区区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区内其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第三条规定到所属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以后设立或迁入的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单位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证明文件,并如实填写《海口市统计登记表》。
第六条 市、区统计机构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海口市统计登记证》。
第七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等发生变化,或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交回原《海口市统计登记证》,领取新的登记证。
第八条 单位破产、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审制度。统计登记单位每年1-3月需到原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条 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标准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海口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或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统计注销登记和年审手续的,由市或区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政府统计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第十四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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