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3:52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规范拍卖市场行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特殊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拍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以及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需要变卖的财产;
  (二)邮政、运输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无主财产;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强制变卖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财产中的鲜活商品等不宜保存或不宜拍卖的商品,可以委托当地农贸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就地变卖。
   第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房产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八条 特许进口物资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经海关批准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九条 拍卖文物、艺术品和实行专营、专卖的物资等限制流通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将抵押物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成立拍卖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较完善的章程和制度;
  (三)有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经特种行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涉及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或指定的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缺陷。
   第十七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物的保管签订合同。拍卖人按合同规定对拍卖物负责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物可予以留置。
   第二十条 拍卖物属国有资产的,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物属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拍卖人应当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必须对拍卖物拥有处分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由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作为委托人。
  前款委托人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获得的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提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经批准后才能出售的国有资产,其拍卖底价由批准机关确定;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拍卖底价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明示拍卖物的底价,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委托人与拍卖人没有约定开叫价的,由拍卖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在提出委托申请时或拍卖成交后,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拍卖不能成交的,委托人仍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
  拍卖佣金和按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可以由拍卖人从拍卖物的价金中扣除。
  拍卖佣金具体数额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拍卖佣金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按规定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后,依法办理产权、证照等的转让和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经拍卖人认可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买。竞买人参加竞买必须拥有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条 竞买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流通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应价后不得反悔,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支付拍卖物价金。竞得人支付拍卖物价金后不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的,可以向拍卖人索赔。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实施拍卖的裁定书、决定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申请时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和保管责任;
  (四)拍卖底价、价金及其支付方式、币种;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六)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
  (七)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八)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经委托人同意,拍卖人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规定不符的,按照鉴定结论执行。委托人不按照鉴定结论执行的,拍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是否进行鉴定,由拍卖人决定,鉴定费用由拍卖人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报刊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拍卖物的主要情况,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竞买人的条件或资格,竞买保证金;
  (三)竞得拍卖物后应缴纳的税费;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资料供竞买人查询,竞买人可以查看实物、实地查勘,拍卖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后拍卖成交之前向拍卖人提出。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的流通、使用条件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对竞买申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返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物价金。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以采取下列拍卖方式: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师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直接叫价,拍卖师以最后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若无人应价,由拍卖师逐次降价,以应价定槌成交。同价应价者为两人以上的,拍卖师以该应价为开叫价,转按估低价方式拍卖。
   第四十五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是指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邮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应价相同的,由先寄送者取得的一种拍卖方式。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
  《拍卖成交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成交价款、佣金及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币种;
  (三)按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时承诺的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确定交付时间、地点;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及时清结的外,竞得人应当在成交当场交纳相当于成交金额20%的定金。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中止:
  (一)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
  (四)出现其他依法可以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人;
  (三)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四)拍卖成交前,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
  (五)出现其他依法可以终止的情况。
  拍卖终止后需再行拍卖的,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竞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拍卖物属禁止流通物;
  (三)因拍卖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等而给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
  (五)竞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竞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第五十一条 拍卖无效,从拍卖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拍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处理财产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缺陷、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限制、拍卖物的处分权存有争议以及拍卖物已被依法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委托人及其他损失的,由拍卖人、竞买人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迟延交付拍卖物,或者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或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 竞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物价金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未按期提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2】62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进一步推进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科技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18_95091.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强“十二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的实施,按照《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和任务部署,编制本规划。
一、形势和需求
科技基础性工作一般指围绕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的需求而开展的获取自然本底情况和基础科学数据、系统编研或共享科技资料和科学数据、采集保存自然科技资源、制定科学标准规范、研制标准物质等科学活动的统称。
科技基础性工作是基础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认识自然现象和发现科学规律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具有基础性、长期性和公益性等特点。达尔文历时20多年科学考察完成的《物种起源》、我国几代人几百位科学家花费50多年完成的《中国植物志》等经过长期积累形成的成果,对于推进基础学科发展、支撑国家宏观决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由于科技基础性工作在国家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中的重要地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国家都普遍重视科技基础性工作,部署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例如:欧美等国家的探险家对我国青藏高原、新疆等地区的科学考察和对南北极的大规模、多学科的综合科学考察;英国著名的洛桑农业实验站;世界发达国家主导形成的全球碳监测网络等。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十分重视科技基础性工作。建国伊始,在《1956-1967年科学技术发展远景规划纲要》中就把资源环境综合科学考察列为重要内容,全面、系统地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综合科学考察与研究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开展了南北极、青藏高原、海洋和沙漠等科学考察,建设了一批长期定位观测站,系统采集保存自然科技资源,实施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等,取得了可喜的成就。2009年,科技部还组织召开了全国野外科技工作会议,回顾总结了我国六十年野外科技工作的发展历程和科技成就。
从“十五”开始,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实施了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围绕国家发展重大需求,重点支持了一批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工作,取得了一批突出的成果。祁连山冰川的科学考察成果为我国关于碳排放的国际谈判提供了重要科学依据;对全国土壤普查数据进行了抢救性保护,建立了我国高精度数字土壤数据库;首次对俄、蒙等中高纬度地区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建立的新“金钉子”被列入全球地质年表等。这些成果对支撑学科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进入21世纪,大型远洋科考船、低空多用途航空飞行器、尖端观测仪器等新设备,以及传感器技术、通信技术、信息处理技术等新技术的应用和信息化发展,大幅提高了科技基础性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对科技基础性工作的能力、广度和深度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支撑;全球联网观测、多学科交叉研究和跨国(地区)协同科学考察等,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发展趋势。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采用这些现代化的先进手段,开展了一系列的全球性的、长期的、有影响力的科学考察。
当前,我国正处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科技发展势头迅猛,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这对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整体上仍然相当薄弱,离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还有较大的差距,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全社会对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宏观协调和整体规划布局不足;经费投入不够;符合科技基础性工作特征的评价机制不完善,激励措施不到位等。
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分布在不同的部门和地区,有不同的经费渠道进行支持。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主要支持那些没有专门的经费支持渠道,但对于科技创新、区域发展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已有专项经费渠道支持的其他科技基础性工作,本专项规划不再描述。
“十二五”是我国科技发展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面对世界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和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我们要抓住历史机遇,准确把握需求,充分发挥科技基础性工作对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
二、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思路
坚持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基础性、长期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坚持面向重大科学问题、面向国家重大科技需求的政策导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在国家层面上加强统筹协调,促进跨部门和多学科的合作;以提升科技支撑能力为核心,坚持对相关工作进行战略性前瞻部署和长期稳定支持,促进相关学科的发展;促进高科技观测技术和新技术的应用,保障工作成果的可靠性、系统性和科学性;树立全球视野,积极参与并逐步开展“以我为主”的重要国际科学考察活动;建立支持科技基础性工作长期稳定发展的经费预算增长机制,培养稳定一支年龄结构合理、高素质的科技基础性工作人才队伍,实现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二)发展目标
到2015年,围绕国家重大需求,重点开展典型区域和重点领域的科学考察,采集、收集一大批基础数据和资料;整理、分析和深加工相关领域积累的科技资料,形成一批科技发展亟需的典籍、志书和图集;研制形成一系列科学规范和标准物质,提升科学研究活动的规范化和精确度;基本建立科技基础性工作数据汇交和共享机制;培养并巩固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的高水平人才队伍;显著提高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整体水平,进一步提升对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
三、主要任务
“十二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将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重点在科学考察与调查、科技资料整编和科学典籍志书图集的编研、标准物质与科学规范研制,以及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基础性工作等方面加强部署。
(一)科学考察与调查
“十二五”期间,围绕国家重大需求和科学问题,在一些典型区域和资源、环境、生态、新能源、人口健康等领域开展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工作,注重对重点区域的补充性调查、本底资料的周期性更新、观察和观测新技术和新方法的应用。
典型区域综合科学考察。对青藏高原、南方丘陵山区、西部干旱地区、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以及欧亚草原和东北亚森林等基础资料更新、空白或缺乏的典型区域开展综合科学考察和周期性调查。
生物资源科学考察与调查。重点开展全国生物能源资源的调查与评价、全国生物质资源及其生产力的调查与评价、重点区域的植物群落调查、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生物多样性调查、生物DNA条形码数据采集、外来入侵有害生物及其危害状况调查等。
农业资源与环境综合调查。重点开展土壤资料的更新调查与数字化整理,水资源及利用状况调查,气候资源及灾情调查,作物种质资源调查,特种经济作物和动物资源调查,农业生物病(虫)原流行演替调查、农业障碍因子调查等。
环境与人群健康综合调查。重点开展地理环境、大气环境与人群健康影响关系调查及资料整编,不同地区危害健康的主要环境因素调查,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不同人群心理健康调查,中国人生理常数、人体工效学基础参数调查,中药种类资源调查等。
荒漠科学考察与调查。选择我国重点区域的戈壁、沙漠、沙漠化土地开展科学考察,收集地理分布、自然条件的基础数据,并开展形成与演变过程、发展趋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调查工作。
海洋科学考察与调查。加强我国黄海、渤海、东海、南海等重点海域及近邻大洋的地质与资源环境科学考察,开展关键断面的长期观测、海岸带资源环境调查、海洋生物资源调查等工作。
湖泊、流域生态环境科学考察与调查。开展我国湖泊分布及水质、水量变化情况的调查,重点开展长江中下游通江湖泊、咸水湖泊等典型湖泊、流域等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的历史和现状综合科学考察。
湿地科学考察与调查。对我国重点区域的内陆湿地和滨海湿地开展科学考察,收集湿地水资源、泥炭资源等基础数据,开展生态环境效益等方面的调查工作。
冰川科学考察与调查。重点对我国及边境高寒地区的冰川、冻土,以及冰川地貌和冰川气候等方面开展科学考察,收集冰川、冻土、气候、地质、环境资源等基础数据。
地球物理参数及标准地层科学考察与调查。重点开展我国大陆及海域的地球物理参数深部探测及数据更新,中国各地质年代标准地层的综合地层学考察。
全球及典型区域生态环境科学考察。参与或发起国际和区域性的科学考察计划,开展我国周边毗邻地区和全球典型区域生态环境综合科学考察。
(二)科技资料整编和科学典籍、志书、图集的编研
“十二五”期间,重点开展各学科领域在长期的科技活动过程中积累的基础数据和资料的整编以及典籍、志书、图集的编研,促进科技资料的共享和利用。
空间环境数据整编。重点开展天文底片、古代天文记录文献及相关资料整编,气象历史数据资料整编,特大灾害天气历史资料整编。
地球物理资料整编。重点开展中国大陆地壳结构与岩性分布的深部地球物理、岩土工程基础技术数据整编。
全球或典型区域生态环境资料收集整编。开展全球或典型区域生态环境基础资料收集与整理。
科技计划项目积累数据、资料的整编。继续开展科技基础性工作积累资料的规范化分类、整理、深加工和共享工作。加强有关科技计划项目支持的科学考察、调查工作所产生的基础科学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整编。
国家大地图集的扩编。系统整合地学、生物学、环境科学、人居环境学、生态学、人口学等的最新成果,编制一系列多要素的综合地图集,如冰川图集、土壤图集、中国地理区划综合地图集、中国人口健康与环境地图集、中国城市人居环境气候图集等。
跨区域跨时代的地图集编研。编制跨区域、跨年代的气候、生态、资源、地理、环境、社会经济等要素的地图集,如亚洲区域生态环境要素空间网格化图集,欧亚大陆及邻近海区大地构造与资源分布规律系列图集,古生代区域综合地层及标准化石图集等。
“三志”修编与发展。对《中国动物志》、《中国孢子植物志》、《中国植物志》进行补充、更新和完善以及数字化建设,增加泛喜马拉雅植物志、中国古代森林资源变迁与生态观编典等特殊地区和历史时期的新志。
农业、林业资源图谱图志编研。以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为重点,制定资源多样性图谱和图志标准,通过数据分析和加工,建立数字化农业、林业资源多样性图谱和图志。
中国地质矿产志和地层志编研。重点开展从区域地质调查资料的综合集成到典型矿床的解剖、构成矿物的总结和志书编研,全球年代地层单位界线层型剖面和点位(金钉子)、中国立典地层与全球界线年龄研究。
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志编研。重点开展地质历史时期古无脊椎动物、古植物相关化石门类志书、关键地质时期古生物群的补充,中国古脊椎动物志编研等。
(三)标准物质与科学规范研制
“十二五”期间,重点开展支撑科技基础性工作发展的标准物质与科学规范研制。
通用性、基础性科学规范研制。开展资源环境等学科领域综合科学调查共性规范、新技术方法规范、重点学科领域术语和实验规范研制以及科技名词审订等工作。
可溯源的标准物质研制。开展痕量与高纯金属、气体、有机化合物、元素同位素标准物质的研制,拓展重点领域急需标准物质以及支撑科技创新发展的其他相关标准物质研制。
另外,支持有关对公益性行业部门重要工作、有关重点领域和学科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其他科技基础性工作,如材料腐蚀、公共安全、环境污染、民族文化、法医等领域的专项调查、科技资料整编和标准规范研制等工作。
四、保障措施
“十二五”期间,结合科技基础性工作的特点和需求,在加强经费投入、统筹协调、评价机制、成果共享等方面提出如下政策保障措施。
(一)加大经费投入力度
充分发挥国家财政对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资助的主体作用,继续加大对专项的投入力度,保持专项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拓宽专项的投入渠道,积极探索多部门、多渠道投入的新机制。采用稳定支持和竞争相结合的方式,对部分对国家重大需求有重要意义的科学考察调查、科技资料整理和立典志书图集编研等工作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加强经费监管,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二)加强统筹协调和宏观布局
完善部门间的宏观协调机制,组织跨部门、跨区域、多学科的协作。充分发挥相关主管部门的作用和积极性,建立联合资助重大科学考察活动的模式。加强国家层面的专项整体规划布局,组建专项高层专家咨询委员会,加强专项的顶层设计和宏观布局;深化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的管理创新,强化项目过程管理,充分发挥项目咨询专家组的作用,进一步规范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规范评价与激励机制
按照科技基础性工作的特点,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倡导甘于奉献、淡泊名利、勇于探索的科学精神。对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待遇和激励政策上给予倾斜,促使他们安心工作。鼓励青年科研工作者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提高他们的待遇和积极性。制定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管理办法,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倡导成果内在的科学价值,以及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四)推动成果共享和使用
完善科技基础性工作科学数据汇交和共享机制,推进成果的共享和使用。加强科学数据共享制度建设,强化科学数据共享的制度保障。把成果共享和使用作为项目考核的重要指标,加强对成果共享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加大对成果的宣传力度,树立共享理念并不断增强共享意识。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2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二、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删除。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查扣”修改为“扣押”。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第五十一条删除。

(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3.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执行”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将第三十条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通讯等”三字删除。6.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五)《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六)《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