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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43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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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

冶金部:
国务院同意《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1994)冶黄字第535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黄金工业的改革步伐,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黄金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勘)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金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
第三条 黄金地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负责管理,统筹安排。年度黄金地勘资金规模纳入国家地勘费用计划。
第四条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回收业务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委托有关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代理。
第五条 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六条 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范围是独立金矿和共生金矿详查、勘探阶段(以下“勘探”均指“详查、勘探”两个阶段)的地勘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优先用于新矿区的开发。

第二章 黄金地勘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黄金地勘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开展黄金地勘工作,有还本付息能力。
(二)勘探矿区秩序良好,并有经省级储量管理部门或地勘单位批准的地质普查报告。
(三)有勘探矿区的勘探设计。
(四)有与具有资质认证的地勘单位达成的承包意向书。
(五)有具有法人资格和担保能力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或有可作抵押的财产。
(六)矿山企业申请自行地质探矿的,须符合国家地勘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条(一)、(三)、(五)款的要求。
(七)地勘单位作为贷款企业申请在本单位普查工作区内用黄金地勘资金从事黄金地勘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第八条 具备第七条所述条件的企业先向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各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筛选,并编制本地区的黄金地勘项目的贷款申请,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审查各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上报的贷款申请后,根据当年资金平衡情况和择优原则,编制下达黄金地勘资金贷款项目计划。

第三章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与还贷资金来源
第十条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
(一)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代理银行总行设立委托存款户。
(二)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编制黄金地勘资金项目委托贷款计划,并分年度下达。项目贷款计划抄送代理银行总行和有关经办银行。
(三)代理银行根据已确定的委托贷款年度计划和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提供的委托贷款通知,经审核后与贷款企业签订贷款合同书。贷款企业必须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必要时应办理公证。经代理银行审核认为不可行的项目,由其总行通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并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
(四)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根据项目贷款年度计划分批将款项存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向矿区所在地经办银行下达委托贷款指标。经办银行按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汇总的各项目用款计划,在代理银行下达的委托贷款指标额度内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企业的还贷资金来源为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企业留利以及企业可用于还贷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黄金地勘资金使用的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 企业按贷款合同从贷到第一笔贷款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为贷款期限。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根据勘探工作量的大小和矿山建设期的长短等具体情况核定,一般为1至6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低于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具体利率和计算方法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代理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申请贷款展期的,应于贷款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签署意见后,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对不同意展期的项目,代理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批准展期的,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企业续签合同,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视项目的实际情况,商经办银行确定。

第五章 使用黄金地勘资金项目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黄金地勘资金贷款获得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勘查许可证。所开展的勘探工作,可以与地勘单位实行储量承包或工程承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报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时,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储量或工程承包单价,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工程定额,由承、发包双方议定。
第十七条 勘探矿区的工业指标,按矿床的储量规模,大型矿床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中、小型矿床由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地勘报告的审批、财务结算等,并会同地勘单位组织对地勘工作的质量检查、地质报告野外验收等。上述工作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黄金地勘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由冶金部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地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及代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成立黄金地勘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对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监督和协调。
在贷款期间,冶金部黄金管理局、代理银行和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对贷款企业使用黄金地勘资金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贷款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向代理银行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终,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应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黄金地勘资金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由代理银行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和罚息率收息和罚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通知代理银行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违约挪用部分,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和罚息率收息和罚息。
第二十二条 勘探矿区秩序混乱,不能保证正常勘探工作的,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通知代理银行终止贷款,按有关规定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与地勘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各省(区、市)与原国家黄金管理局(中国黄金总公司)签订的黄金储量承包合同、矿山地勘合同的项目,其地勘资金也均实行有偿使用。
1993年9月1日以后提交储量报告的项目,或虽在此之前提交储量报告,但未列入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地勘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归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统一纳入黄金地勘资金,继续用于黄金地勘工作。
1993年9月1日以前提交储量报告,并已列入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后的归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用于黄金地勘工作,具体分配比例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确定。
提交储量报告的时间以各级储量管理部门或发包方及其委托单位的审批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对个别国家急需而又暂时无企业愿意承揽的黄金地勘项目,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可先直接发包进行勘探,再有偿转让勘探成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冶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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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4)财农税字第7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款缴纳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规定》第十一条所称“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是指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对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二、征税范围
对《规定》列举的应税产品,各地都要依法征税。
《规定》第三条所称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茶等。
三、适用税率
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和收购原
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的同一税率8%执行;生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
四、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
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实际收入,按《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减税、免税
《规定》第六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规定》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六、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纳税地点按照《规定》第九条执行;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七、征收管理
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省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八、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照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九、征收经费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是否征收税额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地自定。
十、工作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部署落实,根据《规定》和本《通知》尽快制定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特别是县市财政征收机关的领导同志,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要坚决防止和纠正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
,平均摊派收税的错误做法。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在《规定》发布前,已按原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按《规定》适用税率进行结算;未征税的,应补征农业特产税。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主动联系,搞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内部以及与有关方面配合,都要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必要的制度,保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稳定和加强各级特别是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和干部队伍,使农业税收征管工作有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今年是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第一年,要切实注意调查研究,随时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征管工作中发生的问题,保证这一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保证农业特产税收任务的完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适用条文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
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
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
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995年4月27日
藏于烟盒中的钞票应归谁所有?

[案情]
胡某是一小商店的老板,经销烟酒等百货。2004年2月16日,王某来到胡某的小店买了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因这包烟拿在手中有点异常,王某就当场拆开以验明烟的真假。在拆开包装后,发现里面装的根本不是香烟,而是一叠百元的钞票。胡某看到后连忙来王某手中抢回香烟,并说是自己装在里面的,不小心拿错了。王某反问胡某里面总共有多少钱,胡某说时间太久记不清。王某不同意返还。经过清点,该包香烟中共装有人民币2000元。胡某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1978元(减去王某已给付的烟钱22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钱应归胡某所有。理由是这2000元钱是在香烟盒中发现的, 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那么就以香烟的所有权来确定钞票的归属。该香烟在出售之前属于胡某所有,胡某出售香烟给王某,只是转移了香烟的所有权,钞票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再说王某以22元买来2000元,这属于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王某应返还2000元给胡某,胡某应给付一包极品金圣的香烟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胡某已经将烟卖给王某,王某已经取得了这包香烟的所有权。而这2000元钱是在这包香烟中发现的,因此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也随香烟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为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理由是原、被告都不能举证证实这2000元钱是其自己的,可以认定这2000元为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这2000元应归国家所有,胡某应给付王某极品金圣香烟一包或返还22元款。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钞票是隐藏在香烟中,其所有权关系并不明确,现双方均主张对该钞票享有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胡某既无法说清香烟里总共有多少钱,又无法证实这2000元钱是自己放进去的,因此其不能证实这2000元属于他。而被告王某也无证据证实这2000元是其放进去的,仅凭这包香烟是其买下了,就认定这2000元应归其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这2000元钱的所有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将其界定为隐藏物是比较合理的,所谓隐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这2000元钱是经过精心折叠后才被放进香烟盒中,且香烟盒也经过精心包装后才恢复其外在面目,这样才使胡某在买进来时没有发现它,否则胡某就不会卖给王某。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2000元钱应归国家所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谢润生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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